「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鄭運鵬
鄭運鵬
連署人
林岱樺
林岱樺
蘇震清
蘇震清
鍾佳濱
鍾佳濱
陳瑩
陳瑩
邱議瑩
邱議瑩
黃偉哲
黃偉哲
吳玉琴
吳玉琴
徐國勇
徐國勇
蔡培慧
蔡培慧
徐永明
徐永明
高志鵬
高志鵬
洪慈庸
洪慈庸
鄭寶清
鄭寶清
吳焜裕
吳焜裕
周春米
周春米
江永昌
江永昌
賴瑞隆
賴瑞隆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行政機關。 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行政機關後,其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由考試院以考試方式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農田水利會之財產使用,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立辦法管理之。 第一條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農田水利會因與糧食及國家安全息息相關且其係與農民關係最為密切之基層組織,為解決現制如有責無權等運作之難題,並基於(一)農田水利會本為公法人。(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亦認農田水利會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且享有自治之權限。(三)農田水利會係以秉持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等公共政策為宗旨。(四)農田水利會依法得行使公權力且有國家賠償法之準用,而其職員更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五)避免農田水利會因會長及會務委員之選舉反造成地方不和諧。(六)農田水利會其經費亦多來自政府補助。(七)部分鄉村型之農田水利會因財務結構不佳恐難以長期經營……等理由,故應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即其成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所稱之行政機關,爰修正第二項。至於其改制後有關財產、人事等之處理方式得以:(1)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另訂立辦法管理之。(2)職員則比照早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改制後另定銓定考試方式辦理。(3)會長則改為一般政務官之派任方式,並不再選舉。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 第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乃法律適用當然之理,爰依法制體例,刪除後段規定。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第三條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四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為使用水與治水單位整合一體,俾減少紛爭並降低災害,以達政策推行與行政效能發揮事半功倍之效,爰亦可考量將本通則之主管機關改為經濟部,以利有關水利之事權統一與整合。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章名未修正
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第五條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機關為之。 農田水利會完成設立後,於其事業區域內,為農田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 第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一、鑑於農田水利會若改為行政機關,其設立或變更應由其主管機關為之,爰刪除有關發起設立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依現實情況,農田水利會係實際農田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但因其非為法律所明定之主管機關,且非為地方制度法之地方自法團體,故無法自行或訂立具罰則之自治條例,故其所為,皆尚須借助他機關始能達成,因此增列第二項,明定已完成設立之農田水利會於其事業區域為農田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以使未來農田水利會定位為管理地方農田水利事業並具實施公權力及裁罰權之主管機關,不致使農田水利會成為有責無權之機關。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一、本條刪除。 二、輔導農民籌設富有潛力及條件之農田水利會,屬於主管機關應辦事項,無需特別明定,爰予刪除。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本條刪除。若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為公務機關時,本條原內容已無規範之必要,故予刪除。
第七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公告之。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條次變更。 農田水利會若已改制為行政機關,有關其事業區域之改變,應經其主管機關之同意並辦理公告。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章名未修正
第八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農田水利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應挹注農田水利會財源。 前項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保養,可認屬於改善或管理概念範圍內,爰予刪除。 三、為加強辦理研究發展及推廣教育,以提升對會員之服務品質及雙向溝通,爰第一項第四款酌作修正。 四、為積極運用農田水利會現有資源及設備,在不妨礙農田水利事業興辦之前提下,授予農田水利會較大之營運空間,擴大多元服務範圍,發揮農田水利多樣化功能,以開拓財源、增加收入,提升營運績效及自治財務能力,減輕會員負擔及政府補助,爰增訂第二項,賦予農田水利會得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法源依據。 五、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比率、額度、種類與範圍、申請程序、投資審核基準及營運管理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九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所必需之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其屬私有土地者,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價購、承租;於協議不成時,報請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其屬公有土地者,得依法辦理撥用。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工程用地」尚欠周延,爰修正為「農田水利事業用地」,以包括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所需之水源用地、輸水用地等。 三、目前實務上農田水利事業用地屬公有土地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同意早期合於照舊使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會代管;非屬照舊使用者,農田水利會仍應先申請承租或承購後始得使用。惟農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之水利設施具公益性質,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其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應回歸國有財產法等法律,以撥用方式辦理,爰予修正第一項有關使用公有土地之處理方式。 四、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農田水利會辦理水利設施之測量調查,遇有必需拆除之障礙物,得經由地方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拆除障礙物,其實施手段過於強制,鮮少執行。目前隨測量調查技術之精進,農田水利會辦理測量調查時,已無須先行拆除障礙物,爰予刪除。
第十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及保護灌溉水源及水質,得準用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豪雨往往係瞬間成災,而保護灌溉水源係維護農業生產環境最重要之一環,因此若遇有須緊急搶救及保護灌溉水源及水質之情形,為免造成通報時間延遲救災,爰修正由農田水利會可逕準用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處理,始不致發生搶救或保護不及之情形。 三、水利法第七十六條: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一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並享有農田水利會提供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土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或農育權人。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者,以該委託人為會員。 二、公有土地之承租人。 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約之承租人。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前二項會員資格認定、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前項資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農田水利會會員係以享有農田水利會提供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受益人為條件,同時考量下列情況,修正第一項,以符實際: (一)受益土地之權利人為法人者,由法人之代表人對外行使其會員權利。因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毋庸規定,爰予刪除。 (二)民法物權編已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刪除「永佃權」之規定,另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縮短其存續期限,並增訂「農育權」,爰配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農育權人」具有會員資格,並保留「永佃權人」之規定。 (三)按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一二○○號函略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尚屬有間,委託人如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致其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原意。為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農田水利會會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其耕地強制信託者,仍應具有會員資格。至於會員辦理一般信託者,則以受託人為會員,併此說明。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因民間私人間之耕地承租案件,異動容易,不易查證,為免影響會務運作,於實務執行上,只限於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租約之承租人,始為會員。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定明,以資明確。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已涵括會員土地之全部範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其他受益人」。 三、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地籍及戶籍資料,並明定其用途僅限於農田水利會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俾利農田水利會業務之推行。 四、為使各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資格認定及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資料之範圍等事項有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供各農田水利會執行之依據。
第十二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選舉或罷免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十五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有關會員之權利,依目前本通則之規定,其主要為有關選舉罷免之規定,爰直接列於條文,以為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小組長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個月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地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權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需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規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需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依近期統計資料,全部會員人數為一百五十六萬餘人,其中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未達零點零一公頃者,計有十五點三萬餘人,占百分之九點八。為維護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性,健全農田水利會組織體制,避免人為因素操作影響選舉結果,限制前述百分之九點八會員之選舉權及罷免權,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款定明須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三、為使前項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及地政機關提供相關異動資料之期程,不致發生時間落差,並配合本條第1項第2款有關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之規定,因此以投票日前六個月為基準日較為妥適,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四、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將停止會長及會務委員之選舉。但屬基層組織之水利小組仍有存在必要,爰保留並修正有關選舉權之相關規定,以利小組長選舉之運作。
第十四條 水利小組係會員於田間灌溉配水之基層組織。 農田水利會得在灌溉面積五十一公頃以上一百五十公頃以下之範圍內,以埤圳為單位設一水利小組;其埤圳之灌溉面積較大者,得按支分線分設二個以上水利小組;區域過小者,得合併鄰近區域聯合設置之。 水利小組由區域內會員組成之,其名稱以埤圳所在地地名或重劃區域名稱為原則。 水利小組置小組長一人,為義務職,負責執行小組任務及小組會議決議事項,由小組內會員登記競選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因已無會務委員會之設置,故應停止會務委員之選舉,爰將有關會務委員之選舉規定刪除。但農田水利會基層組織之運作仍屬重要,且為使各水利小組長之產生仍符合民主之方式,爰將原訂於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有關小組長選舉之規定,移列於本通則規定。
第十七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已無設置會務委員會及選舉會務委員。
第十八條 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本條刪除。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已無設置會務委員會及選舉會務委員,爰刪除原條文有關會務委員會之職權規定。
第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特任,並由主管機關任命。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一、條次變更。 二、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會長為特任之政務官,並由主管機關任命,爰予修正明訂之。
第十九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會長為特任之政務官,並由主管機關任命,爰予刪除原屬會長選舉資格及作業之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條刪除。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會長為特任之政務官,並由主管機關任命;並已無須選舉會務委員,爰予刪除原屬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有關消極資格等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本條刪除。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會長為特任之政務官,並由主管機關任命,爰刪除原屬會長任期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該會總幹事代理,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補選。 本條刪除。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會長為特任之政務官,並由主管機關任命,爰刪除出缺或補選之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本條刪除。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有關兼任公職之規定,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爰予刪除。
第五章 經 費 第五章 經 費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或投資事業之收入。 七、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增訂農田水利會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其所取得之收入充作農田水利會之經費,爰於第一項新增第六款規定。現行條文第六款款次遞移。 三、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農田水利會從事或投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並不適用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
第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農田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農田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得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農田水利會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農田水利會得按受益程度加收事業費。 第二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農田水利會提供會員基本需求之灌溉水量,並向會員徵收合理之會費,權利與義務兩者相等。為維持公平合理,在目前會費停徵狀況下,現行條文第二項易使會員誤認為可以在無需繳交額外之費用下向農田水利會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又會員如有額外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宜由農田水利會按其受益程度加收必要之事業費,始為合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後,改列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第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八號解釋意旨,會費屬公法上之負擔,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爰將「強制執行」修正為「行政執行」。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惟條文中之受益工程費,目前農田水利會未予徵收。
第二十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二十七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二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事業費及工程費,由農田水利會作成書面處分,命義務人繳納;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三十條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事業費」之規定,爰增列「事業費」。 三、有關會費、事業費、工程費及其滯納金,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八號解釋意旨,屬公法上之負擔,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免未來義務人如不繳納是否須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或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爭議,明定由農田水利會作成書面處分,俾利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 農田水利會年度收入,應用於下列項目: 一、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 二、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 三、提撥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第三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分款定明,以資明確;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 第三十二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條次變更。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已無設置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必要性,爰予刪除後段酌提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輔導費用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製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規用詞,「編制」修正為「編製」。
第二十七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辦理第九條第一項之任務,及從事或投資第九條第二項之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新增農田水利會得運用其現有資源及設施,從事或投資事業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農田水利會之業務範圍,以資明確。 三、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有關財產之使用及人事等規範,將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且原條文第二項屬過渡性條文,故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 第三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條次變更。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其已隸屬中央,故有關整頓或代管之規定已無需要,爰刪除後段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刪除。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會長為特任之政務官,並由主管機關任命,且已無會務委員之設置,爰予刪除原屬會長及會務委員有關解職等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本條刪除。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會長及各級員工有關不當行為之規定,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爰予刪除本條文。
第三十條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但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會長為特任之政務官,並由主管機關任命,且已無須選舉會務委員,是本條仍予保留適用於有關農田水利會小組長選舉之規定,以端正選風。
第三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八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但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會長為特任之政務官,並由主管機關任命,且已無須選舉會務委員,是本條仍予保留適用於有關農田水利會小組長選舉之規定,以端正選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 本條刪除。因農田水利會若改制為行政機關,已無設置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必要性,爰予刪除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一 (刪除) 依法制體列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列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