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第二十條、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治芬
蘇治芬
鄭運鵬
鄭運鵬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連署人
林岱樺
林岱樺
陳瑩
陳瑩
吳玉琴
吳玉琴
黃偉哲
黃偉哲
徐國勇
徐國勇
蘇震清
蘇震清
邱議瑩
邱議瑩
徐永明
徐永明
洪慈庸
洪慈庸
鍾佳濱
鍾佳濱
高志鵬
高志鵬
蔡培慧
蔡培慧
鄭寶清
鄭寶清
吳焜裕
吳焜裕
周春米
周春米
江永昌
江永昌
賴瑞隆
賴瑞隆
議案狀態
排入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漁會法第二十條、第五十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條 (理監事會)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由會員直接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第二十條 (理監事會)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現行各級漁會理監事選舉,數十年來均採取委由會員代表間接選舉方式產生,不惟悖離直接民主時代潮流,且易衍生諸多弊端。爰將區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其餘理監事選舉方式,改由基層會員直接投票選舉,期能鼓勵優秀無資力人才參與選舉,杜絕派系把持操控漁會,有效強化漁會經營體質。
第五十條之一 (不法行為之處罰(一))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五十條之一 (不法行為之處罰(一))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為端正漁會選舉風氣,遏止各種賄選行為,爰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一項對於賄選行為之處罰規定,將現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遭判刑確定者,將無適用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餘地,期能有效嚇阻僥倖心態之賄選行為人。
第五十條之二 (不法行為之處罰(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第五十條之二 (不法行為之處罰(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鑒於漁會總幹事掌握漁會實質經營大權,且由理事會聘任,故歷屆漁會理事選舉及遴聘總幹事期間,時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且實務上因賄選被判刑者亦不勝枚舉。爰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罰責規定,同將本條第一項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俾使觸法者亦無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逃脫空間,以懲效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