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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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理監事會)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由會員直接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 第二十條 (理監事會)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
現行各級漁會理監事選舉,數十年來均採取委由會員代表間接選舉方式產生,不惟悖離直接民主時代潮流,且易衍生諸多弊端。爰將區漁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其餘理監事選舉方式,改由基層會員直接投票選舉,期能鼓勵優秀無資力人才參與選舉,杜絕派系把持操控漁會,有效強化漁會經營體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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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一 (不法行為之處罰(一))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五十條之一 (不法行為之處罰(一)) 漁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端正漁會選舉風氣,遏止各種賄選行為,爰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一項對於賄選行為之處罰規定,將現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遭判刑確定者,將無適用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餘地,期能有效嚇阻僥倖心態之賄選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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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二 (不法行為之處罰(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 第五十條之二 (不法行為之處罰(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
鑒於漁會總幹事掌握漁會實質經營大權,且由理事會聘任,故歷屆漁會理事選舉及遴聘總幹事期間,時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且實務上因賄選被判刑者亦不勝枚舉。爰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罰責規定,同將本條第一項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俾使觸法者亦無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逃脫空間,以懲效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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