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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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鄉(鎮市區)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其餘理監事由會員直接選舉之。縣(市)農會、直轄市農會及全國農會理、監事由其下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除鄉(鎮市區)農會外,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 第十九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
一、現行各級農會理監事選舉,數十年來均採取委由會員代表間接選舉方式產生,不惟悖離直接民主時代潮流,且易衍生諸多弊端。爰將鄉鎮市區等第一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及其餘理監事選舉方式,改由基層會員直接投票選舉,期能鼓勵優秀無資力人才參與選舉,杜絕派系把持操控基層農會,有效強化農會經營體質(參照修正條文第二項)。
二、鄉(鎮市區)農會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如改由會員以直接選舉方式產生,理監事即不須互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爰增訂第四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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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但以一次為限。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聘期最長以當屆理事任期為限;如次屆理事會續聘者,考績甲等得續聘。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
鑒於農會總幹事係由理事會聘任並握有經營實權,故有意爭取總幹事職務者,常於理監事選舉過程著力甚深。準此,關於總幹事之任期,宜比照理監事連選連任一次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總幹事之續聘續任,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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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 第二十五條之一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農會總幹事候聘人: 一、全國及直轄市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縣(市)、鄉(鎮、市、區)農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農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總幹事候聘人資格同直轄市農會。 |
為應實務上農會聘用總幹事彈性需要,爰將第一項第三款新進總幹事年齡上限不得超過五十五歲規定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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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同一農會之前後任總幹事,不得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 有前二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 第二十七條之一 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農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
鑒於實務上迭有農會總幹事出現父傳子女或由同一家族成員輪流接任之世襲等家天下不當情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杜農會總幹事職位遭到長期掌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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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為端正農會選舉風氣,遏止各種賄選行為,爰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賄選行為之處罰規定,將現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遭判刑確定者,將無適用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餘地,期能有效嚇阻僥倖心態之賄選行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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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 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者。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者。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者。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
鑒於農會總幹事掌握農會實質經營大權,且由理事會聘任,故歷屆農會理事選舉及遴聘總幹事期間,時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且實務上因賄選被判刑者亦不勝枚舉。爰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罰責規定,同將本條第一項刑度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俾使觸法者亦無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逃脫空間,以懲效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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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一 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財務處理辦法: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鄉(鎮市區)農會辦理理事、監事及總幹事選舉時,應將選舉人名冊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及公告閱覽,期間不得少於五十日。 | 第四十九條之一 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財務處理辦法: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人員權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選舉結果與罷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查現行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農會及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上開規定造成候選人間立於選舉資訊不對等地位,顯與公平選舉精神有違。爰比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鄉(鎮市區)農會辦理理事、監事及總幹事選舉時,應將選舉人名冊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及公告閱覽,且期間不得少於五十日,俾利全體候選人得以公平展開競選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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