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素月
陳素月
黃國書
黃國書
連署人
王榮璋
王榮璋
洪宗熠
洪宗熠
李昆澤
李昆澤
吳思瑤
吳思瑤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陳曼麗
陳曼麗
葉宜津
葉宜津
黃偉哲
黃偉哲
蕭美琴
蕭美琴
黃秀芳
黃秀芳
段宜康
段宜康
陳歐珀
陳歐珀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吳焜裕
吳焜裕
周春米
周春米
鄭運鵬
鄭運鵬
吳玉琴
吳玉琴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地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一、古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得為私人所有,現行規定導致古蹟所座落之土地反受限制無法移轉於私人所有,無法達到促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增進土地利用之精神,造成管理與維護上之困難。爰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將古蹟之保管、維護、移轉等事項,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適用。 二、名勝古蹟既得為私人所有,則第三項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一併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