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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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
一、古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得為私人所有,現行規定導致古蹟所座落之土地反受限制無法移轉於私人所有,無法達到促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增進土地利用之精神,造成管理與維護上之困難。爰修正刪除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將古蹟之保管、維護、移轉等事項,回歸文化資產保存法適用。
二、名勝古蹟既得為私人所有,則第三項之規定已無實益,爰一併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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