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黃昭順
黃昭順
陳超明
陳超明
林德福
林德福
李彥秀
李彥秀
徐志榮
徐志榮
呂玉玲
呂玉玲
孔文吉
孔文吉
蔣乃辛
蔣乃辛
陳宜民
陳宜民
蔣萬安
蔣萬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王惠美
王惠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係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係指經服務機構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
一、增列第一項第五款。 二、查勞工因長期慢性疲勞誘發之猝死,大都已有疾病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例如因長期加班工作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此類疾病即俗稱「過勞死」,然而,如非於執行職務時,或非於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於撫卹實務判定上,時因是否屬於因公死亡,發生爭議。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早於民國九十九年修正,將「過勞死」列為公務人員因公死亡之事由之一,然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自民國九十二年通過至今,卻遲未修正,造成主管機關未能確實援引法規照顧因公死亡遺屬。爰此,增列第十八條第五款,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明文列為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因公死亡得申請撫卹之事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