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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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
一、考量撫卹實務偶有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多有疾病之存在,血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四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二大類,即俗稱「過勞死」)以致死亡者,如飛於執行職務或非於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則不符辦理因公撫卹。導致所屬單位或遺族均認為不合理,且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有相關規定,爰參照該規定,將「入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圍,增訂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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