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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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對於特殊結構或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結構、設備、防火避難設施、資源節約及無障礙設施等相關項目,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審查之;其審查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一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校院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二項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或指定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或指定及相關委託或指定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第二項之特殊結構與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 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
一、為確保建築工程施工品質,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審查項目,及明定委託或指定審查之對象,為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三、增列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二項認可機關(構)、公會團體之管理事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將「內政部」等文字修正為「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且增列「第二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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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自接到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勘驗完竣,並得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機關(構)、公會團體勘驗;其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一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第二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五十六條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為確保建築工程施工品質,於第一項增列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勘驗程序;勘驗作業得委託或指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辦理;勘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一項之一定規模及第二項收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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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拒不依評審結果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前項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依指定項目查驗完竣。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前項查驗,對於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經查驗其指定項目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七十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項目及程序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查驗結果之處理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得委託或指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公會團體查驗,其查驗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第二項之指定項目、第三項之一定規模及收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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