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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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一、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 二、衡酌資遣事項係與退休相當之退離機制,爰將「資遣」增列為本條不得受理其申請案之範圍。 三、為強化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或資遣之事前控管機制,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明定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不受理之規定。又為期明確合理並兼顧當事人退休或資遣權利,爰明定涉嫌貪瀆罪者,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或資遣。 四、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八條所定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規定,並未包含屆齡及命令退休者,形成控管機制之漏洞。又依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移付懲戒之程序,必須由主管機關檢證先移送監察院審查;在該院尚未審查成立之前,是類人員尚不受上開懲戒法所定「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之限制,此亦形成控管空窗期致衍生疏漏,且相較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涉案人員,亦有權益失衡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以將上述屆齡及命令退休之涉案人員,以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涉案經移送監察院等人員,納入「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之限制規範,俾補強現行法對於申辦退休控管機制之不足。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如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者,自屆退日起,應由服務機關先依法核予停職。 六、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停職期間逾屆退日者,為避免是類人員該段停職期間基本生活產生問題,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准其比照停職人員支領本(年功)俸之半數金額。 七、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為避免其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本條第六項規定,除休職人員外,均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 八、為避免退休人員依本條第六項規定退休後重複領取給與,爰增列第七項是類人員原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九、本條所稱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係指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屆齡退休人員依其出生月份為一月至六月或七月至十二月,分別規範其至遲之退休生效日期為七月十六日或翌年之一月十六日。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五、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為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並避免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支領月退休金,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又考量假釋出獄之人員係於入監服刑時之表現良好而爭取到提早釋放之機會,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入監服刑期間之停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其「原因消滅時」,除指服刑期滿外,亦包括「未服刑期滿而符合假釋條件出獄時」。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七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判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者,應自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照所受處分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其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但依前項規定受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改按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案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後,均無事後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之機制;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另為免失之過嚴,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爰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層級化之剝奪、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以及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分別依其涉案情節程度,明定自判刑確定之日起,分別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以為懲罰;至於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一年、拘役或罰金者,以其涉案情節輕微,均不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爰均不列入限制範圍。另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參酌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應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 三、為免涉案人員先行辦理退休或資遣,事後始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懲戒法規定判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時,參照懲戒法之規定,明定應自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照所受處分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其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但依前項規定受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採從一重精神,明定仍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改按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懲戒法規定。 五、本條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係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離給與」,日後再任後之年資則重新核給退離給與。另參照懲戒法第十三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之年資,如再任公務人員並重行退休時,該年資不予計算;同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必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受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離給與,第七項明定是項年資仍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 七、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為避免僅有支(兼)領月退休金者調降支領數額,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以符公平原則。 八、關於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有本條第一項及第八項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九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