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保障難民地位,維護難民權益,促進人權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一、依據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六次委員會議及行政院各部會研訂各項人權工作重點分工表會議決議,制定難民法,以建立難民制度。
二、將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及一九六七年「難民地位議定書」國內法化,作為我國建立難民制度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被迫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致不能在該國生活或受該國保護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有前二項所定事由,且具有二個以上國籍者,以有充分正當理由不能在各該國籍國生活或受各該國籍國保護者,或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各該國籍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各該國籍國者為限。
申請人依前三項規定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者,主管機關得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請求協助認定,或透過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轉介。 |
本條明定本法所謂難民申請人之定義及範圍。本條所謂「性別難民」,即因性別相關因素而遭受迫害之難民。參酌聯合國難民署〈關於難民婦女保護指導原則〉、〈有關因性別相關因素遭迫害之保護指導原則〉及〈第九號針對性傾向及性別認同之難民保護指導原則〉皆已明確將性別難民涵蓋其保護範疇中,而加拿大、美國、澳洲、歐盟等國根據上述原則也已實際在該國接納遭受性別迫害的難民,故建議於第二項就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之事由,將因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而遭迫害之人一併納入本法保障範圍。 |
|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請:
一、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二、於我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三、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二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難民認定之方式,在國外,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在國境線上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海巡或查驗機關受理;已入國者,則由主管機關受理。
二、為防止已入國之申請人藉故無限期停留,爰於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申請之期限,逾期未提出者,則不受理其申請。
三、為預防假冒或濫用情形,於第三項規定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對於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申請者,主管機關得依情況同意代辦相關特例事項;另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本人辦理,或在本人獲許可後申請。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接獲難民認定之申請後,應先經初步審查,其顯非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出國。
經依前項規定初步審查後,認應予受理者,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查,並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
一、為防不法分子假藉申請難民認定為由,達到來臺目的,耗費我國行政資源,爰參考美國預審機制,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先行初步審查,如無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使用假身分證明文件者,則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出國;另申請人如未經許可入國,然經初步審查後,認應予受理者,為遵照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不推回原則」,仍應予審查,於審查通過後,則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免予刑罰,審查未通過者,則處以刑罰,並強制出國。
二、難民認定之審查,事涉其他各相關機關權責,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查,並規定應作成決定之期限及必要時得予延長。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得詢問相關機關,及要求申請人舉證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之事實、接受面談、到場陳述意見,及其他必要措施。 |
申請人對其本身是否遭受迫害等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參酌美國、日本立法例,主管機關為調查事證,得要求申請人舉證受迫害而無法受保護等之事實,並實施面談、到場陳述意見等必要措施;另參酌英國立法例,得令申請人按捺指紋。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臺停留資格。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審查期間,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並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 |
一、為確保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申請人停留資格。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在我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地位。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曾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國法院判刑確定者。
二、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針對難民申請人暫予指定居所或安置,並明定申請期間非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
| 第九條 大量難民申請移入我國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外交部、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組成專案小組,並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繫,研議處置事宜。 |
本條規定一旦國際間發生大量難民潮時之處置方式。 |
|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有充分理由認定其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有事實足認其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四、原申請原因已消失。
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人。並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做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申訴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一、衡諸國家利益及難民權益,於第一項規定各種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一)認定及庇護之用意係為保護受迫害者,如申請人本身即係加害者,或曾從事暴力、恐怖活動,自已失去庇護之原意。又其行為不限於其原國籍國內,其於航空器、船舶所為之行為,例如劫機,亦屬參與恐怖活動之範疇,爰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規定及國際刑事法院(ICC)所列追訴犯罪類型,規定於第一款。
(二)已受其他國家之保護或重新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者,自無受庇護之需要。所稱其他國家,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含申請人原出國或無國籍人之最後居住國;所指保護,主要係指許可居留及安置,惟主管機關仍得參酌申請人在他國所受保護之內容,再決定是否予以庇護,爰訂定第二款規定。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申請人如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者,自不宜予以庇護。
(四)難民政策往往涉及國家基本權利與人權之衝突,惟國家基本權利係維繫生存所需,其自衛、自保、獨立自主之權,亦為世界各國所接受,故對危害國家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不予許可,爰訂定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不予許可者應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本條第二項規定,規範不予許可之決定,應作成書面並以申請人所能理解之語言文字記載,俾利其行使救濟權利。 |
|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
為保障經許可認定之難民,於本條定明其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 |
| 第十二條 難民身分之取得,主管機關得擬訂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移入我國者,不計入前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
我國地狹人綢,為避免假庇護之名,行居留之實之經濟性移民大量湧入,造成社會沉重負擔,爰參酌美國、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以移民為主國家之配額制度,於本條定明就難民身分之取得,得採數額管制。 |
| 第十三條 取得難民身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前二項及第七條所定難民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定之,其相關法規牴觸〈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無效。 |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取得難民身分者,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二、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二十八條難民旅行權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國籍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三、難民證明文件、難民旅行文件及本法第七條所定難民在我國之法律地位及相關權利義務,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職掌,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
| 第十四條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申訴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一、參酌一九五一年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一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
二、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送達當事人。 |
| 第十五條 難民認定申請經審查會決定不予許可者,或許可經審查會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之意願,協助其向可受理難民認定之第三國提出申請,或得基於人道考量,專案許可當事人在我國長期居留。 |
經審查會不予許可認定為難民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原則上已無停留在我國之理由,主管機關得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有鑑於難民認定往往因舉證問題而造成認定困難,為避免審查駁回造成錯誤遣返之悲劇,爰參酌日本南韓等國做法,特增訂難民認定申請經決定不予許可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之意願,協助其向可受理難民認定之第三國提出申請,或得基於人道考量,專案許可當事人在我國長期居留。 |
| 第十六條 難民申請人得就下列各款情形提出申訴:
一、對其依法提出申請認定之案件,主管機關未於第五條規定之期間作成決定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不予許可為難民者。
三、其難民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四、不服其他侵害其權益事項之決定者。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自第五條法定期間屆至或難民收受處分書或知悉侵害其權益情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本條參照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六十九條之二之九及韓國難民法第十八條等規定,難民申請人皆有向公正第三機關或難民法庭提起救濟之權利,爰新增第一項難民申訴審議制度。使難民申請人就主管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認可決定」或「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不利益事項提出申訴之機會。又避免掛一漏萬,爰增加第四款之概括規定,以周全保障難民申請人之權益。
其次,第二項則規範提起申訴之期限;若因主管機關怠為認定者,應自法定期間屆至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不服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決定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另知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則應自知悉之次日起算三十日,以敦促難民申請人及時行使其權利。 |
| 第十七條 難民申請人提出前條申訴時,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熟悉難民法令、難民事務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七至十五人召開申訴審議會,其中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難民申訴審議會應於三個月內作成申訴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申訴有無理由之決定,應以申訴審議會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難民申訴審議會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規定難民身分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組成與運作:
一、考量難民認定或其他權益事項之申訴,攸關難民之權益維護,亦與各相關機關權責密切相關,且尤須多元意見參與作出公正決定,故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熟悉難民法令、難民事務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會,並基於性別平等,增定一定比例的不同性別委員共同審議之。
二、第二項規定作成申訴決定之期限。
三、難民申訴審議會之出席人數、議決方式、均屬法律保留事項,不宜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為之,故於本條第第三項訂定之。
四、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訴審議會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 第十八條 難民申訴審議會召開時,申訴人應有到場陳述之機會,必要時,得由其代理人、輔佐人陪同在場,因身心狀態或不諳本國語言文字致不能為完全之陳述或相關書類之撰寫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本條規定難民身分申訴人應有之「聽審權」;「聽審權」為人民所享有之基本權利,國家機關在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時,應給予當事人有陳述己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於難民身分申訴程序中,為使審議會能明確調查事證,並防止其專斷恣意,應給與申請人舉證、面談、到場陳述意見等機會,必要時得由其代理人、輔佐人陪同在場陳述。 |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