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俊憲
林俊憲
黃國書
黃國書
連署人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曼麗
陳曼麗
洪宗熠
洪宗熠
陳明文
陳明文
蘇震清
蘇震清
鄭運鵬
鄭運鵬
徐國勇
徐國勇
段宜康
段宜康
趙天麟
趙天麟
王榮璋
王榮璋
羅致政
羅致政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貫徹並彰顯責任政治之理念,符合選民期待,爰將本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式。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