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榮璋
王榮璋
徐國勇
徐國勇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陳曼麗
陳曼麗
黃偉哲
黃偉哲
蔡易餘
蔡易餘
羅致政
羅致政
鍾孔炤
鍾孔炤
高志鵬
高志鵬
吳焜裕
吳焜裕
蔡培慧
蔡培慧
林淑芬
林淑芬
段宜康
段宜康
鄭運鵬
鄭運鵬
呂孫綾
呂孫綾
吳玉琴
吳玉琴
鄭麗君
鄭麗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兩項之死亡給付,被保險人如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天然災害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發生效力。 第一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二項及第四、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修正本條文並調整條次。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新增第三項內容,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二、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天然災害之定義,包含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 三、本條文對於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時,避免道德風險之考量雖有其必要;然天然災害之發生,非屬人力所能操控,應無道德風險發生之可能,故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情事,死亡給付應予以理賠。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之一百零七條規定追溯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修正本條文。 二、追溯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震災發生之日,使修法適用於本次震災罹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