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吳思瑤
吳思瑤
高志鵬
高志鵬
蔡適應
蔡適應
張宏陸
張宏陸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呂孫綾
呂孫綾
羅致政
羅致政
陳亭妃
陳亭妃
陳明文
陳明文
李俊俋
李俊俋
趙天麟
趙天麟
蘇巧慧
蘇巧慧
李應元
李應元
徐國勇
徐國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核子反應器設施半徑二十公里內為當然緊急應變計畫區。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於本條第五項新增「核子反應器設施半徑二十公里內為當然緊急應變計畫區。」等文字,以明確規定緊急應變區範圍。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以及災難發生時之逃生疏散與災後暫時安居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修改本條第一項部分文字,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需依修改後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將核子反應器半徑20公里內畫為緊急事故應變區。 於本條第二項新增「以及災難發生時之逃生疏散與災後暫時安居」等文字,以要求核子反應設施經營者提出更詳細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