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高志鵬
高志鵬
蔡適應
蔡適應
連署人
鄭寶清
鄭寶清
趙天麟
趙天麟
陳其邁
陳其邁
呂孫綾
呂孫綾
蘇巧慧
蘇巧慧
張宏陸
張宏陸
徐國勇
徐國勇
羅致政
羅致政
李應元
李應元
陳亭妃
陳亭妃
陳明文
陳明文
吳思瑤
吳思瑤
李俊俋
李俊俋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每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本條例第六條訂定再生能源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是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相關規定的彈性規定,給於政府緩慢推動再生能源的藉口,爰此,提案刪除相關規定,並明訂每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基金收入自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後,不得低於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百分之一,直至再生能源發電量達總發電百分之五十止。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收入自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後,不得低於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百分之一,直至再生能源發電量達總發電百分之五十止。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根據台電公司資料統計,目前再生能源裝置僅占台電系統7.7%、發電量僅占2.8%,相較世界各國相對落後,以德國為例,再生能源佔總體發電量高達32.5%。 德國為發展再生能源,計畫投入約40兆台幣,終極目標於2050年再生能源發電量達到80%,反觀台灣僅將目標訂在2030年達到13%,企圖心明顯不足,反映在相關預算投入上也偏低,2016年僅佔中央政府全年度總預算的0.28%。 為宣示政府推廣再生能源的決心,應積極投入預算推動。爰此,提案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收入不得低於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百分之一,直至再生能源發電量達總發電量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