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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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各該學校附屬機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五、各級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主官及其授權之人。 六、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七、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及軍法官。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
一、本法所界定之公職人員,應以有權決定者為範圍,如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訂人員之範圍,與本法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
二、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總統府所置資政、國策顧問,均為無給職,而其與戰略顧問,其任務僅在對總統提供意見,以備諮詢,並非有權決定者,故均應予以排除。
三、參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實際有權決定者之範圍,爰將總統、副總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政務人員;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各該學校附屬機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各級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主官及其授權之人;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等明訂餘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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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採購者。 二、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 三、鄉、鎮、市地區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行為。 前項鄉、鎮、市地區一定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三條第三款受託人受第一項交易行為限制之範圍,以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依法交付強制信託之財產為限。 違反本條文規定者,其交易行為之效力,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法令規定。 | 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一、本條所定交易行為,實務上之樣態繁多,應不限於買賣、租賃、承攬等列舉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其他可能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亦屬之。
二、交易行為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採購者,因已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進行,故應可排除於本條所定交易行為之限制。復因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時,應已難有利益輸送問題,亦應可明文排除本法適用範圍。另因鄉、鎮、市等地區微小金額之交易行為,政府機關進行交易時,經常僅有非常少數或甚至只有一家得以為之,且交易金額不高,此種情形尚難認為已達利益輸送之程度。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將此種情形排除於交易行為限制之範圍。另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鄉、鎮、市地區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三、為避免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悖立法原意,受託人於適用本條規定時,有關其禁止交易之範圍,應做限縮解釋,明定以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依法交付強制信託之財產為限,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本法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在於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可能,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為杜爭議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其交易行為之效力,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法令規定,並配合刪除第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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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九條修正說明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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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一、本法僅於本條規定應處罰鍰外,明訂違反規定者,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但本法其他條文並未明定類此規定,則恐造成本法其他條文是否並無應予追繳不法利得之爭議,爰將本條規定所訂「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之文字刪除,並於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處罰者,其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應予追繳。以期本法所定處罰,均可追繳不法利得。
二、除第十五條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降低罰鍰額度外,本法其他條文所定處罰仍屬重罰,法定罰鍰最低額皆自一百萬或一百五十萬起,實務上,無論監察院獲法務部均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處罰。故本法所定罰鍰額度,尚有檢討之處。參考第十五條修正趨勢,原修正本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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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減輕本條所定罰鍰額度,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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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減輕本條所定罰鍰額度,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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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依前四條處罰者,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第十八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
增訂第二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應予追繳,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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