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志鵬
高志鵬
邱議瑩
邱議瑩
陳亭妃
陳亭妃
蔡易餘
蔡易餘
蔡適應
蔡適應
吳琪銘
吳琪銘
連署人
姚文智
姚文智
黃秀芳
黃秀芳
洪宗熠
洪宗熠
羅致政
羅致政
李應元
李應元
林淑芬
林淑芬
王榮璋
王榮璋
呂孫綾
呂孫綾
李俊俋
李俊俋
蘇巧慧
蘇巧慧
陳明文
陳明文
趙天麟
趙天麟
林俊憲
林俊憲
蔡培慧
蔡培慧
徐國勇
徐國勇
蘇震清
蘇震清
鄭麗君
鄭麗君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範圍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三、政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各該學校附屬機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五、各級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主官及其授權之人。 六、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七、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及軍法官。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一、本法所界定之公職人員,應以有權決定者為範圍,如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訂人員之範圍,與本法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 二、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總統府所置資政、國策顧問,均為無給職,而其與戰略顧問,其任務僅在對總統提供意見,以備諮詢,並非有權決定者,故均應予以排除。 三、參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實際有權決定者之範圍,爰將總統、副總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政務人員;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各該學校附屬機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各級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主官及其授權之人;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等明訂餘本條規定。
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採購者。 二、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 三、鄉、鎮、市地區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行為。 前項鄉、鎮、市地區一定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三條第三款受託人受第一項交易行為限制之範圍,以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依法交付強制信託之財產為限。 違反本條文規定者,其交易行為之效力,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法令規定。 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一、本條所定交易行為,實務上之樣態繁多,應不限於買賣、租賃、承攬等列舉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其他可能使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亦屬之。 二、交易行為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採購者,因已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進行,故應可排除於本條所定交易行為之限制。復因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時,應已難有利益輸送問題,亦應可明文排除本法適用範圍。另因鄉、鎮、市等地區微小金額之交易行為,政府機關進行交易時,經常僅有非常少數或甚至只有一家得以為之,且交易金額不高,此種情形尚難認為已達利益輸送之程度。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明定將此種情形排除於交易行為限制之範圍。另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鄉、鎮、市地區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三、為避免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悖立法原意,受託人於適用本條規定時,有關其禁止交易之範圍,應做限縮解釋,明定以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依法交付強制信託之財產為限,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本法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在於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可能,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為杜爭議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爰新增第四項規定,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其交易行為之效力,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有關法令規定,並配合刪除第十一條規定。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第九條修正說明四。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一、本法僅於本條規定應處罰鍰外,明訂違反規定者,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但本法其他條文並未明定類此規定,則恐造成本法其他條文是否並無應予追繳不法利得之爭議,爰將本條規定所訂「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之文字刪除,並於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處罰者,其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應予追繳。以期本法所定處罰,均可追繳不法利得。 二、除第十五條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降低罰鍰額度外,本法其他條文所定處罰仍屬重罰,法定罰鍰最低額皆自一百萬或一百五十萬起,實務上,無論監察院獲法務部均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處罰。故本法所定罰鍰額度,尚有檢討之處。參考第十五條修正趨勢,原修正本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罰鍰額度。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減輕本條所定罰鍰額度,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減輕本條所定罰鍰額度,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
第十八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依前四條處罰者,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第十八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增訂第二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應予追繳,理由同第十四條修正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