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李彥秀
李彥秀
林德福
林德福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顏寬恒
顏寬恒
王育敏
王育敏
費鴻泰
費鴻泰
孔文吉
孔文吉
張麗善
張麗善
呂玉玲
呂玉玲
蔣萬安
蔣萬安
許淑華
許淑華
許毓仁
許毓仁
陳學聖
陳學聖
徐榛蔚
徐榛蔚
林麗蟬
林麗蟬
曾銘宗
曾銘宗
柯志恩
柯志恩
陳超明
陳超明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陳宜民
陳宜民
徐志榮
徐志榮
陳雪生
陳雪生
馬文君
馬文君
蔣乃辛
蔣乃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未修正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下簡稱本會),依照政府簽訂之日內瓦公約及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一、原條文所謂:「國際紅十字公約」應係指1864年8月22日在瑞士日內瓦締結之「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in Armies in the Field. )。此公約於1906年7月6日、1929年7月27日增修為「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病者境遇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ies in the Field)。1949年8月12日又增修為四部公約,即第一部公約「日內瓦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病者境遇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ies in the Field)、第二部公約「日內瓦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公約」(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第三部公約「日內瓦關於戰俘待遇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及第四部公約「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Geneva Convention relative to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 Persons in Time of War),以及其後於1977年6月8日通過的第一議定書「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Protocol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and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第二議定書「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Protocol Additional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and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Non-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s)。 二、我國政府曾於1904年簽署及批准上開1864年的公約,復於1906年簽署同年修訂之公約,並曾於1929年簽署當年修訂之公約並於1935年批准。又於1949年12月10日簽署1949年8月12日之日內瓦四部公約,但未辦理批准手續。經查全球有196個國家批准或加入1949年8月12日的日內瓦四部公約。1993年聯合國安全理事會(United Nations Security Council)採為習慣國際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非簽約國亦有拘束力。目前政府亦有意將其國內法化。因此,將原條文所謂的「國際紅十字公約」修正為「日內瓦公約」。
第二條 本會為法人。 第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
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簡稱為「本會」。
第三條 本會以紅十字為名稱並以具有保護及標示作用之白底紅十字為標誌。 除日內瓦公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個人、機關或團體概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之名稱或標誌。 第三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以白地紅十字為標幟;除國際紅十字公約有規定者外,其他公私機關及社團,概不得使用,並禁止作為商業上之製造標及商標。
一、「紅十字」名稱及標誌創立於1863年,「日內瓦公約」明定用於標示或保護醫療隊、醫療所、醫療船及其人員與器材。而各國紅十字會平時依照其本國法律,得使用紅十字會名稱及標誌以從事符合紅十字大會所定之原則及活動(參見1864年日內瓦公約第七條、1906年及1929年日內瓦公約第六章特殊標誌、1949年第一部日內瓦公約第七章特殊標誌、第二公約第六章特殊標誌)。對於使用或仿冒紅十字名稱或標誌之個人或團體,不論其目地均應禁止並立法取締(1906年日內瓦公約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1929年日內瓦公約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1949年第一日內瓦公約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公約第四十五條)。即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乃歷史悠久、國際著名、具有標示及保護作用的名稱及標誌,任何個人、機關或團體概不得使用於非日內瓦公約或非法律所許可之事務或活動,以確保紅十字名稱及標誌之專用性、公益性與國際性。 二、現行條文之保護規定,僅及於白底紅十字之「標誌」,未及於紅十字之「名稱」,文字亦未盡周延,爰予修正。同時對於違法使用或仿冒使用者,依後述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四條 本會協助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兵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輔佐政府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兵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會總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設於其他地區。 第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依據國際紅十字暨紅新月運動章程的規定(即統一原則),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紅十字會。各國的紅十字會固大多設於首都所在地,現行條文亦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固可突顯政府對於國際紅十字運動之重視,但無可諱言的,基於國際紅十字運動獨立中立之原則以及人民團體自治之原則,加上都會發展的限制,必要時應許本會總會設於其他地區。
第二章 組 織 第二章 組 織
未修正
第六條 本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及監督。 第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
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爰依但書之規定,增列「監督」,以符合人民團體一致性原則。
第七條 本會總會置名譽會長一人,名譽副會長若干人,由本會總會理事會聘請之。 第七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名譽會長一人,名譽副會長若干人,由總會理事會聘請之。
將「設」名譽會長修改為「置」名譽會長,以符法制用語。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會總會以總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定期會議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由總會理事會決議,三分之一以上分會之請求或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會務。 第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每兩年在中央政府所在地舉行一次,必要時經理事會之決議,得於全國其他各地舉行,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會務。
一、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參據上開規定修正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則由總會理事會決議,三分之一以上分會之請求或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刪除第二十二條,併入本條規範。 二、人民團體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地點,係屬人民團體之「自治事項」,宜由團體自行決定,本條強制規定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有所不宜,爰予刪除。
第九條 本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 本會總會理事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十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八人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
一、調整規範理事會及有關會長及副會長之條次,本於倫理,先於第九條規範理事會,再於第十條規範會長及副會長。 二、依現行及修正草案第六條之規定,本會受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又本會係屬公益性之人民團體,並不具公法人性質,應依據「人民團體自治原則」辦理相關事務,但目前部分理監事由政府相關部門指派,履遭社會質疑為門神或球員兼裁判,給予本會特權或不當利益,亦有違國際紅十字運動七大基本原則(Fundamental Principles)中之中立(Neutrality)及獨立(Independence)原則,爰刪除由政府指派部分當然理監事。 三、依現行法目前本會置八名全國性社團負責人為理事,此為其他人民團體所無,實際上亦無必要,爰予刪除。 四、建議本會總會之理事全由具有人道精神、願意無私奉獻、具有專業及經驗的各界賢達加入會員,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五、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理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 六、現行條文規定理事每屆改選二分之一係為傳承經驗。事實上,理事連選得連任,不受限制(會長除外),即有傳承之作用。此項規定亦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不符,爰刪除每屆改選二分之一規定,以符合法制。
第十條 本會總會置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理事中選舉之,會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一、修正條次為第十條。將原第九條有關會長及副會長之規範調整為第十條。 二、統一法律用語,將「設」會長修改為「置」會長。 三、本修正草案第十一條刪除常務理事會,故會長由理事中選舉產生。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因此配合修正會長只能連任一次。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常務理事會,負責處理日常會務,由理事互推常務理事五人至七人組織之。 一、本條刪除。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理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總額之三分之一。據此,常務理事會可設,可不設。依現行及修正草案第八條之規定,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會務。實際上,日常會務係由理事會執行之,無另設常務理事會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本會總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紅十字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進行。 本會總會監事會置監事七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紅十字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進行,置監事九人,其中三人為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財政、主計、審計等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由監事互推常務監事三人,組織常務監事會,負責處理日常事務,當然監事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之,選舉產生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一、修正條次為第十一條。 二、如前所述,依據人民團體自治原則以及本會係屬公益性之人民團體,非公法人,由政府指派當然監事,恐有違上開原則。加上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本會有指導及監督之責任,由政府繼續指派監事,已招來門神或球員兼裁判之譏,亦有礙紅十字運動獨立及中立之原則。爰規定本會之監事會全由具有人道精神、願意無私奉獻、具有財務、會計、審計等專業及經驗的社會賢達,全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三、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監事,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據此,設置七名監事。至於常務監事則可設或不設。目前實際之運作係由監事會直接執行,爰刪除常務監事會。 四、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人民團體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
第十二條 本會理事會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開會時以會長為主席,會長因故缺席時,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會監事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開會時由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 理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舉行臨時會;開會時會長、副會長均為當然出席人,並以會長為主席,會長因故缺席時,由副會長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每年開會一次,常務監事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均得舉行臨時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一、修正條次為第十二條。 二、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參酌此規定,理事會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監事會則每六個月開會一次。 三、依修正草案第十條之規定會長、副會長均為理事之一,爰刪除「會長副會長均為當然出席人,並」等文字。 四、依修正草案廢除常務監事會,爰修正召開監事會時,由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三條 本會總會理事會,得視業務需要設各種委員會。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理事會,依其事業得設各種委員會。
一、修正條次為第十三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本會得於省(市)設分會,於縣(市)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受總會及分會、當地政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各省(直轄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
一、修正條次為第十四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各分支會受總會、當地政府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十五條 本會分會置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會分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至二人,均由理事中選舉之。會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支會置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支會置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由理事中選任。會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連任,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一、修正條次為第十五條。 二、本於倫理,先規範理事,再規範會長、副會長。 三、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因此分會之理事之人數規定為十五人至二十一人,縣(市)者置九人至十五人。 四、廢除常務理事會。 五、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會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六、增訂第三項,會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六條 本會分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本會支會設監事三人至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七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監事五人至七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設常務監事一人至三人,由監事互推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支會設監事三人至五人,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一、修正條次為第十六條。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據此分會置監事五人至七人。支會設監事三人至五人。 三、取消常務監事。 四、統一法律用語,將「設」監事改為「置」監事。 五、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會 員 第三章 會 員
未修正
第十七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總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一)總會、分會、支會發起人或個人,照章繳納一次會費者。 (二)普通會員,照章繳納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理及其他社會工作人員,照章繳納一次會費,或志願義務服務,卓著成績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六、少年會員:未成年國民,照章繳納常年會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員,為終身會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會員,為常年會員;各種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定之。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分左列各種: 一、名譽會員:有特殊功績或捐獻,經總會理事會認可者。 二、基本會員: (一)總會、分會、支會發起人或個人,照章繳納一次會費者。 (二)普通會員,照章繳納會費滿十年以上者。 三、特別會員:醫藥護理及其他社會工作人員,照章繳納一次會費,或志願義務服務,卓著成績者。 四、團體會員:團體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五、普通會員:個人照章繳納常年會費者。 六、少年會員:未成年國民,照章繳納常年會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會員,為終身會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會員,為常年會員;各種會員繳費標準,由總會定之。
一、修正條次為第十七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本會會員得出席所加入之支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 本會支會會員超過三百名時,得分區召開會員大會,選舉代表出席分會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有出席所加入之支會會員大會或支會會員代表大會及享受選舉與被選舉之權。支會會員超過一千名時,得分區開會員大會,選舉代表,出席支會會員代表大會。
一、修正條次為第十八條。 二、人民團體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據此,增修相關之規定。 三、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定期徵求會員一次,省分會由內政部協助辦理,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由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其章程中載明:……七、會員入會……」,故「徵求會員」應屬人民團體之「自治事項」,不宜由政府機關協助徵求會員,以維持本會之獨立性及自主性,並符合人民團體公平對待原則,本條文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依法取消任何會員之資格。 一、本條刪除。 二、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死亡。 2.喪失會員資格者。 3.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同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人數四分之三決議。取消會員(會員代表)資格。以上,係屬人民團體內部自治事項,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辦理即可,無需另為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章 會員代表大會 第四章 會員代表大會
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每兩年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由總會理事會決議,或由三分之一以上分會之請求,經總會理事會通過,召開臨時大會。 一、本條刪除。 二、併入第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本會總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由總會理事、監事與團體會員代表及各分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之代表組織之。 第二十三條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由各分會分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推選代表組織之。
一、修正條次為第十九條。 二、修正條次為第二十條。 三、目前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是由總會召開。 四、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執行會務,另第十二條規定監事會審核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之進行,故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時,理事及監事理應出席備詢。另依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名譽會員、總會之發起人、分會、中央各機關(構)、學校及全國性團體之團體會員,其會籍隸屬於總會。故總會召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時,除分會之會員代表外,團體會員代表亦有權出席,並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以上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7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2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修正本條文,將理事、監事及團體會員代表納入,以求周延,避免發生爭議。
第二十條 本會總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聽取會務報告。 二、決定會務方針。 三、通過預算及決算報告。 四、選舉總會理事及監事。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左: 一、聽取會務報告。 二、決定會務方針。 三、稽核財務收支。 四、選舉總會會長、副會長及理事、監事。 五、其他重要事項。
一、修正條次為第二十條。 二、人民團體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故會員代表之權責乃通過預算及決算報告,非現行條文第三款所謂之「稽核財務收支」,爰修正第三款為「通過預算及決算報告」。 三、依修正草案第十條之規定,會長及副會長均改由理事中選舉產生,爰刪除會員代表大會此項任務。 四、酌作文字修正,將「如左」改為「如下」,以符法制用語。
第二十一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總會會長為當然主席。 第二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以總會會長為當然主席。
一、修正條次為第二十一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日期重要議題由總會理事會決定,但總會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會員代表。 第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日期,重要議題,由總會理事會決定。但總會應於開會前兩個月通知分支會,並公告之。
一、修正條次為第二十二條。 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據此,將開會前二個月通知,修正為開會前十五日通知,並將通知之對象由分支會,改為會員代表。另取消公告程序。 三、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本會分支會每年應舉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 第二十七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支會,每年應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一次。
一、修正條次為第二十三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資 產 第五章 資 產
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會資產如下: 一、基金。 二、政府補助。 三、會費。 四、遺贈。 五、捐募。 六、事業收入。 七、動產及不動產。 八、孳息收入。 第二十八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資產如左: 一、基金。 二、政府補助。 三、會費。 四、遺贈。 五、捐募。 六、事業收入。 七、動產及不動產。 八、孳息收入。
一、修正條次為第二十四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紅十字會為國際性的人道組織,一國的紅十字會所彰顯的乃該國的人道力量。鑑於國內外戰爭、武裝衝突、天災、人禍及傳染病不斷,從事人道救援所需經費不貲,除會費、捐款收入,或為特定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發起募款外,本會平時亦得辦理募款,以充實人道力量,故第五款「捐募」之規定,應予維持。
第二十五條 本會總會得經理事會決議,各分會得經總會許可,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向國內外勸募。但國內外發生重大災害或為國際人道緊急救援所需者,總會得經理事會同意逕行辦理募款,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但報備計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除停止勸募外,募得之財物並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
一、修正條次為第二十五條。 二、依現行及修正草案第四條之規定,本會負有協助政府於戰時救護傷病兵及救濟戰俘及平民,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之責任,允宜參照先進國家立法例及實務運作,使本會經理事會決議,得主動對外勸募,以因應突發災難事變之需。平時募款則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辦理。事實上,本會因應重大災難,對外辦理專案募款,除經理事會同意外,後續之作為都依勸募條例之規定辦理,例如:勸募期間以一年為限(第十二條)、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在規定額度內辦理、勸募所得為物品者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第十七條)、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報主管機關備查(第十八條)、專款專用不移作他用、如有賸餘,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第十九條)、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使用情形提報理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條)。爰參酌韓國及日本之立法例,將本會之募款分一般性募款及緊急性募款。前者經理事會決議,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但後者,例如:國內外發生重大災害或為國際人道緊急救援所需時,總會得經理事會同意,即時向國內外勸募,但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其餘事項仍依勸募條例之規定辦理。 三、配合公益勸募條例之用語,將本條「募捐」修正為「勸募」。
第三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享有政府依法給予豁免賦稅之權利。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屬贅文。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與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組織合作辦理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之事業,並接受其補助。 第三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與國內外公私機關社團合作,辦理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之事業,並接受其補助。
一、修正條次為第二十六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章 戰時救護 第六章 戰時條例
修正章名
第二十七條 本會戰時隨軍救護人之待遇,比照軍用文職人員,其服裝制式除國際協定另有規定外,由總會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之待遇,比照軍用文職人員,其服裝制式除國際協定另有規定外,由總會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案。
一、修正條次為第二十七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及救護器材之載運,准照軍事運輸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及救護器材之載運,准照軍事運輸規定辦理。
一、修正條次為第二十八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九條 本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在戰地需用衛生器材、房屋、糧食、舟車、馬匹及航空器等,得分別請有關主管機關核撥。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在戰地需用衛生器材、房屋、糧食、舟車、馬匹及航空器等,得分別請有關主管機關核撥。
一、修正條次為第二十九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罰 則
新增章名。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規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名稱或標誌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新增條文。 二、配合第三條禁止違法使用紅十字名稱或標誌,確保「紅十字」名稱或標誌之特殊性、專用性、公益性及國際性,爰參考商標法之刑罰規定,定其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因增加第七章罰則,爰修正附則為第八章。
第三十一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備案。
一、修正條次為第三十一條。 二、酌作文字修正。 三、不論紅十字會總會或分支會均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爰刪除總會二字。 四、本會並非公法人,相關的財務報表無需送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備案,爰修正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送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修正條次為第三十二條。 二、本會非政府機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訂定即可。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修正條次為第三十三條。 二、增加「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