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管理委員會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飼養。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第十六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一、根據農委會與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家戶數統計,我國平均每3.4戶就有1戶養寵物。國內飼養寵物人口眾多,惟飼主卻常被以「次等公民」對待,本條第四項但書允許公寓大廈以修改社區規約之方式,禁止住戶養寵物,顯已嚴重侵害寵物居住權益。
二、公寓大廈係現今社會極為普遍之建築型態,惟以規約限制住戶禁養寵物,除嚴重侵害寵物居住權益外,行政院農委會、各縣市政府及民間動保團體為配合明年即將上路的零安樂死政策,均致力於推廣流浪、收容所動物認養,如因社區規約禁止飼養寵物,等同歧視、妨礙認養動物人士之善行,亦與政策目的有違。
三、爰修正原第四項但書之規定,限制管理委員會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飼養,以建構友善寵物環境。 |
|
|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四、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六、糾紛之協調程序。 | 第二十三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
配合第十六條第四項但書規定之刪除,併同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原條文第二項第四、五、六、七款之款次,遞移為第三、四、五、六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