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李彥秀
李彥秀
羅明才
羅明才
連署人
林麗蟬
林麗蟬
徐榛蔚
徐榛蔚
呂玉玲
呂玉玲
林為洲
林為洲
吳志揚
吳志揚
柯志恩
柯志恩
徐志榮
徐志榮
陳學聖
陳學聖
陳雪生
陳雪生
許淑華
許淑華
許毓仁
許毓仁
張麗善
張麗善
曾銘宗
曾銘宗
蔣乃辛
蔣乃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於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 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 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已於民國96年時修正,爰配合現行民法規範,酌修本條第一項文字。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明示保障兒童與雙親團聚、受父母撫育與家庭成長之權利。 三、本條於民國81年制定時之時空背景,與當前兩岸在經濟、社會、政治等面向穩定發展之現況已大相逕庭。原規定限制臺灣民眾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僅有違前揭公約之精神,亦經大法官第七百一十二號解釋認定為抵觸人民之收養自由。 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臺灣人民收養配偶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