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陳宜民
陳宜民
賴士葆
賴士葆
李彥秀
李彥秀
徐志榮
徐志榮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顏寬恒
顏寬恒
曾銘宗
曾銘宗
徐榛蔚
徐榛蔚
林為洲
林為洲
許毓仁
許毓仁
呂玉玲
呂玉玲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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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鴻泰
費鴻泰
陳雪生
陳雪生
柯志恩
柯志恩
許淑華
許淑華
林麗蟬
林麗蟬
張麗善
張麗善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合計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兼具生產、生活、生態功能,是國家重要的維生產業,應保有農民應有之耕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然同時兼顧國家發展與公共利益之保障,不犧牲任何一方,應兼顧農民權益及公共利益,對於有意願繼續從事耕作之農民,應規劃適當區位劃設農用土地集中分配,於開發範圍內劃設一定比例農業用地,並由開發資金辦理農地重劃相關公共設施,以保障其權益。
第四十二條之一 前條讓售之公有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耕地承租人之原有耕作權益,協調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就公有非公用土地訂定處理原則。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農業用地時,因未有任何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使得多數承租人傾向不支持開發計畫,甚而發生激烈抗爭,不僅延誤產業發展與轉型之時程,也造成社會付出極大成本。 三、台灣以農立國,近年來對農業、農地與農民之關注日益重視。今因國家整體考量,不得已將公有土地開發產業園區,造成許多承租人因耕地喪失,無法繼續從事農作物種植,不但生活失據,更可能因此失去農民保險之可能,影響不可謂不大。 四、為保障承租人及其家庭於失去承租耕地後,獲得適當之補償,以維持轉業或另租農地前之維生所需,政府提供合理之補償實有所必要,亦可降低承租人因對未來生活不安而排拒開發計畫之變數。 五、綜上,增訂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四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倘出(配)售土地不足時,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配售予一定租賃期間之公有土地承租人。 (三)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四)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第四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一、考量公有土地辦理產業園區開發而需收回出租之用地時,公有土地承租人已無土地可以使用,為給予適當的安置或補償機制,爰增訂公有土地承租人亦可以參與社區用地之配置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