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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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狩獵漁撈活動,應包含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原住民族基於非營利目的自用時,得經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向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 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
一、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尊重原住民族生活習俗、土地權利,原住民族地區經劃定為國家公園時,應優先尊重原住民族傳統生活型態。
二、原住民族地區經劃設為國家公園者,國家公園區域內之原住民族,有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或菌類等需要者,應由原本「完全禁止」改為開放並採「報備制」。原住民從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狩獵及漁撈等活動者,基於非營利目的自用時,得經由國家公園管理處向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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