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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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空氣污染研究、教育、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前開研究、訓練及防制事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 |
強化主管機關辦理空氣汙染研究、教育、訓練、防制之責任,並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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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各測站測得之空氣品質狀況。 中央主管機關應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以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選定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之地點,應逐年達成每鄉鎮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一、原第一項前段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地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之規定,修正增訂第三項,應逐年達成一鄉鎮設立一空氣品質監測站。
二、依現行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之規定,以及現行實務運作上,中央主管機關已按日發布空氣品質狀況及預測資料;爰修正母法,強化主管機關權責,使各監測站所測得之資訊個別公布,以提升空氣品質監測作業之精細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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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各級主管機關應即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採取以下緊急防制措施: 一、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 二、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 三、燃煤發電機組之降載。 四、機關及學校活動之限制。 五、其他必要措施。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預警標準及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定之。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一到第五款。
二、燃煤發電目前為我國主要基載電力發電方式,然而其為我國二氧化碳(CO2)、懸浮微粒(PM10、PM2.5
)、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空氣污染物質排放源。日前因空氣品質有危害人體之虞,地方政府與環保署即協調台灣電力公司就燃煤火力發電機組降載,以減少排放之污染物質,而略見成效。然而如於每次空氣品質惡化仍須透過緊急協調方式請發電事業降載,恐緩不濟急,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發電事業建立空氣品質惡化下緊急降載機制。
三、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空氣品質惡化預警標準。鑒於我國「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公布迄今未曾實行,查相關辦法設定之啟動值過高為主因,為維護民眾健康權益,本條文增加專家學者為會商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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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國際公約所管制項目,空氣污染為容易跨境移動之類型,而易致污染物質填充製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在公約參與國亦會受到管制,為提升我國的國際參與,以及減少入出口貿易障礙,就國際環保公約已明令禁止或管制之易致污染物及其製品,應配合予以禁止或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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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主管機關認定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法之制定要旨,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僅以具體危險之致死、重傷、致病等直接連結為裁罰要件,於「空氣汙染」上,恐未能處理對人體造成長期、慢性之影響,而常見因個案因果關係等證明困難脫責,致未能達本法之制定要旨。本條文參考德國環境法規中空氣汙染罪(有損害他人健康、動植物或其他重大價值之物之虞的大氣變化)、日本大氣污染防止法二十五條損害賠償(針對有害物質損害人們的生活或身體應予以補償),增列違反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相關命令而有致病之虞(空氣汙染危險犯)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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