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環境資源部為辦理全國礦產資源、地質調查與管理業務,特設地礦及地質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 |
地礦及地質調查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質調查與管理、礦產資源相關政策、法規之擬訂、執行及督導。
二、全國基本地質、資源地質、地質災害調查與監測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地質敏感區調查、劃定、變更與廢止之規劃及執行。
四、礦業、土石採取業之行政與其工程監督、輔導及管理事項。
五、礦場安全、礦場災害預防之監督檢查、調查與鑑定事項及事業用爆炸物之管理事項。
六、全國地質、礦產資料之蒐集管理、應用與教育推廣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其他有關地質調查與管理及礦產資源事項。 |
本局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十一職等。 |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
本局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表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