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農業部為辦理全國水土保持及農村發展業務,特設水土保持及農村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 |
水土保持及農村發展署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水土保持及農村發展業務相關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訂定、執行及監督。
二、治山防災工程、山坡地水土保持工程與植生綠化工程之策劃、調查、規劃、執行及監督。
三、山坡地利用管理與中央公共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之策劃、推動、監督及考核。
四、土石流災害應變與防治之策劃、推動、協調及督導。
五、農村發展推廣教育、宣導、行銷與農村人力培育之規劃、推動及聯繫。
六、農村資源、文化、景觀、生活品質與生活機能改善工程之調查、規劃、保育、協調、輔導及推動。
七、農村再生計畫之輔導、審議、協調、監督與農村整體環境改善工程之規劃、執行、監督及推動。
八、農地管理政策、法規之研析、協調、推動及管理。
九、農村再生與休閒農業之政策、法規、計畫之制定、協調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水土保持及農村發展事項。 |
本署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署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十一職等。 |
本署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
本署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表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