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建立公平之政黨競爭環境,保障國人之政治參與,規範政黨之組織與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之發展,特制定本法。
政黨之組織、財務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
本法之法源及立法意旨。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政黨,係指由中華民國國民,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由主管機關發給圖記及證書者。 |
本法對政黨之定義。 |
| 第三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違反憲法、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
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內容,保護民主法制之制度永續長存,規定政黨存在的目的及其行為原則。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相關事項。
前項政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立法院推薦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具有同一黨籍或經特定政黨推薦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並於內政部下設政黨審議委員會。政黨審議委員會委員須超脫黨派色彩,獨立行使職權,監督政黨遵循民主精神,並處置違反政黨公平競爭之情事。 |
| 第五條 政黨組織及運作,應符民主原則。 |
政黨乃政治性之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政策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 |
| 第二章 政黨之成立與登記 |
章名 |
| 第六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五十人以上之發起人名冊、經該政黨成立大會通過之章程、黨綱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它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監護或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
一、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明定政黨設立程序、申請備案應檢具資料。
二、政黨申請之程序,為求慎重及負責態度,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
三、政黨之黨綱係該政黨之政治綱領與精神所在,為求嚴謹,應送主管機關備案。
四、鑑於政黨負責人之良窳,攸關政黨之存立與發展,故於本法明訂政黨負責人之消極條件。
五、本法授權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書級證書格式。 |
| 第七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完成設立之備案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向其中央黨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由主管機關發給圖記及證書。
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者,不得使用政黨之名義從事活動。 |
一、第一項規定政黨應完成法人登記,以利其行使權力、履行義務,並有助於主管機關加強輔導。
二、第二項明定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之政黨,不得以政黨名義或易使人誤認為政黨之文字從事活動。 |
|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登記之政黨名稱、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登記之政黨名稱或簡稱上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
一、政黨名稱乃政黨之重要表徵,不僅作為與其他政黨之區別,且能彰顯其性質及成立宗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其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之規定。另基於我國政黨活動,使用政黨簡稱情形甚為普遍,為避免有混淆之情事,一併將簡稱納入規範。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名稱或簡稱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
| 第九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六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明訂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之處理。 |
| 第三章 政黨組織與活動 |
章名 |
| 第十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凡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始得加入政黨。政黨亦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其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被開除黨籍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份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
一、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爰參酌韓國政黨法第十九條規定,任何人非依本人自由意思之承諾,不被強制加入或脫離政黨,但對黨員開除黨籍之處分,則不在此限之意旨。此外,為避免政黨吸收智慮未熟者為黨員,對民主政治發展產生負面影響,並於條文中明定政黨招收黨員年齡之限制。
二、為保障黨員權益,並利政黨內部管理,本法亦明確規範黨員身份之認定依據。 |
| 第十一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幹部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事項。 |
政黨之章程係其組織運作之主要規範,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政黨章程應載明事項。 |
| 第十二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黨員大會或黨代表大會召開、決議方式等相關規定,由各政黨自行定之。 |
一、政黨係黨員意志之集結,第一項規定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第二項規定黨員代表大會得行使黨員大會職權,以應實務需要。
二、根據學理,政黨依其屬性,可分為剛性政黨與柔性政黨。又可根據政黨源起,分為外造政黨與內造政黨。若於政黨法中明訂相關規範,將限制各政黨的發展與屬性,故黨員大會或黨代表大會召開之相關規定,應由各政黨自行定之,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結社之自由』。 |
| 第十三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
為維護黨員權益,明定政黨內部應設置仲裁機制。 |
| 第四章 政黨之權利與義務 |
章名 |
| 第十四條 政黨有平等使用公共資源及大眾媒體之權利。
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或團體,對於政黨提供設備或服務時,不得有差別待遇。 |
為使政黨享有公共資源之公平分配及使用權,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政黨平等對待原則。 |
| 第十五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學校、法院、軍隊設置組織,但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軍人、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從事或參與政黨相關活動,但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及各級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應退出政黨。
前項人員亦不得於工作場所或運用政府資源從事或參與相關政黨活動。 |
一、為免政黨於政府機關、學校、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黨部及其附屬組織,影響行政中立,對其他政黨形成不公平競爭環境,爰參酌人民團體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明定設置黨團、黨部及其附屬組織之限制。
二、民意機關與行政、考試、監察機關、學校、軍隊及法院之性質不同,為使其發揮制衡行政權之功能,於民意立法機構設置黨團組織有其必要性。
三、為使行政中立,議事中立、實踐政黨平等原則及避免公器私用,應明定各級民意機關正副議長、縣市首長、公務人員參與政黨相關活動之規範。 |
| 第十六條 政黨負責人應比照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其申報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因政黨事務俱有公共性,為使政黨經費健全、透明,爰明定政黨負責人應比照公職人員申報財產。 |
| 第五章 政黨之財務控管 |
章名 |
| 第十七條 政黨財務收入為:
一、黨費收入。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與競選經費之捐贈收入。
三、政黨補助金收入。
四、前三項所產生之孳息收入。 |
一、明訂政黨財務收入來源。
二、政黨因宣揚理念,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其所得應視為政治獻金。其相關規定須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 |
| 第十八條 政黨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完成年度申報程序。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結束後保存五年,會計帳簿應於年度結束後保存十年。 |
政黨年度收入與費用分配應公平合理,並正確反映其損益,爰明定政黨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俾瞭解政黨財務實況。另為易於主管機關查核,應明定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應保存年限之起算期。 |
| 第十九條 政黨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向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入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據。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每年收受之捐獻收入可開收據,應於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將第二聯彙整送財政部國稅局備查。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
為瞭解政黨財產與財務狀況,明訂政黨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
| 第二十條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投資任何營利事業及大眾傳播、公共通訊事業及持有其股份。
政黨亦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不動產,其購入日起算,十年內不得有出售或出租之行為。
除依法運用財產外,政黨不得有分配財產之行為。 |
一、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持股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及非直接為黨務目的持有不動產、分配財產或盈餘之行為。
二、為避免政黨挾其優勢以強勢媒體之方式,推銷其政治理念,干預或壟斷人民知的管道,故要求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大眾媒體,保障人民知的權益及自由。
三、為避免政黨利用購置、出售、出租不動產,行資產投資、資金多元利用之事,危害政黨之間公平競爭,故將購置、變賣、出租不動產均將予以嚴格限制。但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購置限制之內。 |
| 第六章 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政黨之目的與行為有違反第三條、第五條或其他妨礙公益情事者,政黨審議委員會得為議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訴請解散。
前項警告、罰鍰訴請,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認為有違法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罰之。
前項政黨之解散訴請,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認為有違法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罰之。 |
明訂政黨違反法令、章程或妨礙公益之處分類別。政黨解散之訴請,係為對政黨最嚴重之裁罰,自應與其他裁罰標準有所差異,故明定一般裁罰以政黨審議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認為有違法為認定標準,而解散之訴請,則需有更嚴謹之認定標準,以避免利用較不嚴謹的解散標準,對小黨進行政治迫害之實,豺害民主政治之發展。 |
| 第二十二條 政黨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以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 |
| 第二十三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者,視為解散: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
政黨之設立,自應以積極參與政治活動、推派候選人參與選舉競爭,進而達到執政為其最終目的。故如當一政黨多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即顯示該政黨無積極參與政治活動,已喪失政黨設立之原意,爰明定其視為解散,由主管機關公告,並通知法院撤銷其法人登記。 |
| 第二十四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與其他政黨合併或解散。 |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為政黨最高權力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得依其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
| 第二十五條 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成立新政黨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政黨合併後成立新政黨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政黨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其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予以補助。 |
一、明訂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時,應辦理之程序。
二、規範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及其出缺時之遞補方式。
三、明訂政黨合併後,政黨補助金請領之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義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依法解散之政黨,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前項解散之政黨,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該政黨解散生效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
一、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名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二、明訂政黨解散之處理程序。
三、規範民意代表資格之處理。 |
| 第二十七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依政黨章程之規定或依該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
若無上述之情事者,則歸屬國庫。前項依政黨章程或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捐贈對象,不得為個人、營利機構或其它政黨。 |
一、政黨係屬公益團體,其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先應尊重政黨黨員意志,該政黨若無相關決議,才應歸屬國庫。
二、政黨係屬公益團體,其財產捐贈本應不得為個人或營利機構,以符合公益原則。
三、為避免政黨利用解散而私相授受,亦將其它政黨列入禁止捐贈之對象。 |
| 第二十八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政黨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後,其相關規定,準用本法第二十七條。但其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 |
一、第一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三十條規定,經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明定政黨違憲解散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政黨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產生之立法委員資格與剩餘財產之處理。 |
| 第七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訂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卻使用政黨之名義從事活動之罰則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訂政黨未依規定,招收十八歲以下黨員之罰則及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依情節輕重,移送監察院糾舉、糾正或彈劾之。 |
明訂公權力機關違反對政黨公平對待原則之處理。 |
|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明訂政黨違反規定設置黨團組織之處罰。 |
|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依相關法律處理之。 |
明訂違法從事政黨活動者之處理。 |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
政黨未依規定設置及保存帳簿記載之處罰。 |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內容不實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政黨未依規定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之處罰。 |
|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兩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該組織。 |
政黨違法投資、經營營利事業及購置、租售不動產之處罰。 |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政黨經解散後,仍繼續活動之處罰。 |
| 第八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撥給政黨之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或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
明定政黨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主管機關得於政黨補助金內扣除。另繳納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關罰鍰不繳納之處理,如未於政黨補助金款項內扣除,得回歸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或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未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其中央黨部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逾期該政黨視為解散,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訂其應於一定時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 |
|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投資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股份或投資不動產者,應於本法公布日起兩年內轉讓其股份、所有權或經營權,逾期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處罰之。 |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事業者之處理方式。 |
| 第四十一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依據本法修訂之,逾期失效。 |
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爰明訂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罷法有關政黨補助金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立法例,爰明訂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自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修訂之,逾期未修訂者失效。 |
| 第四十二條 本法通過前成立之政黨,其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等處理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自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依本法另訂之。
前項附隨組織係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
一、授與司法院及行政院,處置政黨違反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法源依據。
二、政黨附隨組織之財產取得標準、規範,與政黨規範相同。 |
| 第四十三條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除黨費、機關團體之捐贈、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前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該捐贈機關或團體,不得為政府機構或該政黨之附隨組織。違反相關規定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
對不當黨產之定義。 |
|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政黨財產來源認定有疑義時,得依本法將政黨財產來源有疑義之部分,予以暫時信託,待政黨財產來源疑義釐清時,再交付該政黨予以處理。 |
當對不當黨產認定上有所疑義時之處理方式。 |
|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