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呂玉玲
呂玉玲
連署人
王育敏
王育敏
孔文吉
孔文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麗蟬
林麗蟬
林為洲
林為洲
陳學聖
陳學聖
陳超明
陳超明
徐志榮
徐志榮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李彥秀
李彥秀
柯志恩
柯志恩
林德福
林德福
吳志揚
吳志揚
徐榛蔚
徐榛蔚
陳雪生
陳雪生
許淑華
許淑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提升國民營養識能,促進國民養成健康均衡飲食習慣,改善國民營養狀況,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一、明訂立法宗旨。 二、世界衛生組織2009年出版之Global Health Risk Factor指出,每年約有19%的死亡率與飲食相關的危險因子(高血壓、高血糖、體重過重及肥胖、低蔬果攝食等)及身體活動不足有關,透過改善飲食營養是非常符合成本效益的一級預防策略,為有效增進國民健康,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識能:指為能判斷、決定及採取適當之營養促進行為而應具備之基本取得、理解、應用營養資訊與服務之能力。 二、營養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國民營養相關調查研究、健康政策、飲食習慣、性別、年齡及體重等因素,經科學方法所訂定關於國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參考值。 三、營養成分:指從食物中取得,於人體內可提供能量、促進生長發育和調節生理機能,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及礦物質等物質。 四、國民營養調查:藉由問卷調查及身體檢查等方式,了解國人飲食變遷及營養現況,作為訂定營養需求及改善相關政策依據之行為。 五、健康飲食:指攝取新鮮、多樣化之食物,提供適當熱量和均衡營養素比例之飲食。 六、健康飲食教育:係指以在地生產、在地消費觀念為基礎之健康飲食相關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地栽種與烹調及其他教學活動等。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其中本法之主管範圍目前以直接提供食品之業者為主要管制對象,故就食品業者之定義以從事食品製造、加工、調配之業者為限,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定義稍加限縮。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訂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為執行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應設立中央國民營養會報。 前項會報由行政院院長邀集相關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及專家學者,每年至少召開二次,並以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一人為會報執行長;會報之幕僚事務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國民營養工作屬跨部會、跨領域之事務,其政策的擬定與計畫的審議,需有相當層級之部會代表參與。現行國民營養主管單位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其層級不足以規劃與協調國家之營養政策。中央之農業、教育、經濟、環境保護、勞動、法務、新聞及廣播電視、內政、國防等部門均無營養專責單位,故需成立跨部會會報之平台。 二、現行國民營養主政單位為衛福部國民健康署,其層級不足以協調跨部會之營養教育推動事務,故成立跨部會會報之平台。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營養諮議會,其組成應邀集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食品業者等,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營養諮議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營養諮議會任務如下: 一、國民營養政策建議及諮詢。 二、評估國民營養政策執行成效。 三、審議國民營養調查、監測及研究計畫。 四、各種營養標準之審議。 五、營養重大案件處理之建議。 六、其他有關國民營養工作事項。 一、為落實國家國民營養政策,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營養諮議會,以期藉由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食品業者之意見交流,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落實國民營養政策,並配合兩性平權政策,在第一項中明訂,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二、第二項明確揭示,營養諮議會主要任務。
第二章 國民營養政策之發展與評估 章名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以維護國人身心健康及建立良好飲食文化。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營養調查計畫,並至少每三年進行檢討修正。 一、參考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讓民眾重視健康和增進國民健康的責任,所有國民亦應致力於增進自身和家人的健康,並不可從事有害他人健康的行為。爰制定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有義務制定營養政策。 二、在第二項中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營養調查監測計畫,並至少每五年進行檢討修訂。國民營養調查監測計畫範圍可包括民眾購買行為、商店分布、民眾攝食習慣、營養失調造成疾病之監測調查。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至少每二年辦理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並公布結果。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具實證基礎之國民營養政策,應進行國民營養及其相關議題或領域之研究。 地方主管機關得進行國民營養及其相關之研究。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為前三項之調查、監測及研究。 一、為了解國人營養狀況並適時改善,有系統、永續的監測國人營養狀況,國民營養監測及調查需要長期性及持續性進行,方能適時因應需求規劃政策進行改善。因此,為確保營養監測之實施與經費之穩固,及配合生化科技快速發展,避免不肖廠商摻假偽冒,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至少每二年辦理國民營養調查及監測並公布結果。 二、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與國民營養健康有關之各項資訊與調查方法,須不斷引進新知及技術,以建立健康飲食之科學實證基礎,研發國民所需之營養評估、診斷、諮詢技術,以及健康飲食教育策略。爰規定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國民營養相關研究之責任,及第三項地方主管機關可視地方性需要另進行國民營養相關研究。 三、我國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變遷調查至今已進行九次,目前正在進行第十次(2013-2016)。該十次調查是委託學校或研究機構辦理,因無固定之經費與調查人員,調查規模亦難一致,為求研究調查之永續性,爰訂定本條文。基於國民營養調查、監測及研究之高度專業性,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執行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前二條之營養調查監測及營養相關研究結果,有科學證據足認國民飲食中缺乏特定營養素,其情節有妨害國民健康之虞者,得經營養諮議會審議後,公告特定食品類別應強制添加之營養素,此項公告應標明添加義務人、添加比例及飲食建議。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飲食及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並至少每三年檢討或修正之;配合國際衛生組織發布或更新最新營養建議攝取基準,應立即更新,與世界接軌。 一、為防治慢性疾病及促進國民營養健康,政府應依據營養調查結果、飲食習慣、國情、社會文化等,研訂營養標準與健康飲食指引,並根據國民營養健康變遷情形,定期修訂。各國政府均有依據最新科學證據並參酌國民飲食習慣而訂定之國民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作為衡量國民膳食營養品質充足或缺乏程度之客觀標準。 二、本條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情況下,透過營養強化及補充策略,促進國民健康,及應訂定國民飲食及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向國人宣示即時、正確、可信之基準,供教育與政策之應用。目前已公告之基準包括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國民飲食指標(含素食飲食指標)、每日飲食指南(含嬰兒期營養指南、幼兒期營養指南、學童營養指南、青少年營養指南、仕女營養指南、男士營養指南、孕哺期營養指南、更年期營養指南、老人營養指南及素食飲食指南),應持續檢討及建立其他有關國民營養事項之建議。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估食品對國民營養之影響,應建立國內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 前項資料庫之建立,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為之。 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是重要的營養基礎資料,是建立每日飲食指南,並協助國民選用食品、控制體重、自主管理健康飲食、提升營養識能、執行營養照護等必不可缺的資訊,也是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的重要依據。世界各國如美國、加拿大、歐洲、中國及泰國、馬來西亞、菲律賓、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均建置相關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爰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置與維護國家之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且持續更新,以供各界查詢應用。 二、查衛生福利部建置之「台灣地區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目前收錄食品有18種類別,涵蓋營養素有75項,共計1200多項食品,為因應我國食品種類日趨多樣化,應持續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供民眾健康選擇,以能滿足國民之需要。
第三章 國民營養支持環境 章名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範圍,輔導與鼓勵食品生產、製造、加工、調配與餐飲之業者採購在地生產之農、漁產品,進行研發、製造生產符合營養標準,及有益健康之綠色健康食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團體參與國民營養之推廣與教育工作。 前二項鼓勵措施應訂定計畫,定期檢討或修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建立督導考核之辦法及指標。 一、第一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採購本地生產之農、漁產品,進行研發、製造生產符合營養標準,及有益健康之綠色食品,以利民眾健康採購。第二項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團體參與國民營養之推廣與教育工作。 二、為使國民營養工作與我國相關產業及社區能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及韓國國民健康增進法第三條,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義務與民間團體充分合作進行計畫性促進飲食安全與教育作為。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下列各款人員之訓練課程中,充實健康飲食教育指導: 一、醫護人員。 二、照顧服務員。 三、教保服務人員。 四、社會工作人員。 五、從事各類餐飲烹調及烘焙之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一、參照日本食育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加強對本條所列人員之健康飲食教育,透過其在專業角色上之輔助,有助提昇社會大眾對健康飲食之理解,補強學校教育之不足。該等人員並可扮演健康飲食解說者的角色,於必要時協助相關機關推廣健康飲食之觀念。 二、第一項第三款人員名稱,參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規定。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指定須標明營養相關訊息之場所。 前項場所之類別、規模及營養相關訊息之標示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規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為建構健康飲食支持性環境,特制定本條。惟就包裝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類別之散裝食品之營養標示義務,已經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明訂,故本法乃為補充性規範並準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罰則。而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之營養標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未規定,爰依外國立法例制定第一項與第二項,而為使業者與民眾能熟悉標示之規定,爰第三項明定給予一年之緩衝期。 二、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FDA)及美國醫學研究會(IOM),皆建議將餐廳食物的熱量標示作為一項戰略,以對抗不斷上升的肥胖率。熱量標示可促使民眾選擇更健康的食物,並改善民眾估算熱量的能力;若同時加註「一般成人每日建議攝取熱量為二千大卡」等字樣,效果更佳。 三、紐約市研究發現,32%的民眾看到菜單熱量標示後,平均減少五十二大卡的熱量攝取。實施餐廳熱量標示後,會注意熱量標示的民眾增加了54%,而表示標示會影響購買選擇的民眾增加了27.7%。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指定須由營養師辦理相關營養業務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 前項之營養業務,指供餐之飲食設計及膳食製備與供應之監督;其飲食設計應符合供餐對象之營養需求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供餐基準。 前二項規定,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全國公、私立機構應禁止在其場所環境中提供有害健康之食品與飲料,並提倡員工健康飲食之環境。 一、現行之「學校衛生法」已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40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1人。衛生福利部亦依據營養師法公告「營養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特定群體其類別、人數、用膳餐次之規定」,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每天供餐200人次以上,學校每天供餐在500人次以上、每週供餐至少一次以上之群體,進行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應由營養師為之。惟其他相當人力規模以上之機構、團體目前並無相關規範。日本「健康增進法」則明定,都道府縣知事(似我國院轄市(縣)長)認定為有特別營養管理之必要的特定供食設施,需要設管理營養士。 二、營養人力已成為醫療保健、社區營養服務及團體膳食供應管理所不可或缺之人力,透過營養師的專業知識與服務,提供正確的飲食觀念、營養相關訊息與健康餐食,應可以改善國人飲食及營養狀況,爰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指定須由營養師辦理相關營養業務之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 三、第二項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明定營養師依本法應執行之業務內容。另考量營養師人力有限與相關機構之規模、性質差異甚大,不以專任為限,得權衡相關機關(構)之需求與性質,採僱用或特約等方式。 四、考量本條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第三項規定,本條施行日期,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 五、本條第四項規定公、私立機構應禁止在其場所環境中提供有害健康之食品與飲料,並提倡員工健康飲食之環境。。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校園不得販賣高熱量、高脂肪、高鈉、高糖及其他有害健康之食品、飲料;其限制販售之範圍,依第八條國民飲食及營養建議攝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以輔導並鼓勵距幼兒園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五百公尺周邊範圍之餐飲業者,提供符合供餐對象營養需求之餐飲。 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超商、早餐店、速食店及飲料店開發健康食品、飲料及各時段之健康套餐。 一、美國從2014年開始,高中以下校園皆不可販賣高熱量食品(主管機關為農業部)。同時衛福部國健署於104年3月辦理「104年校園周邊健康飲食輔導示範計畫」,由各縣市衛生局自行選擇示範學校,針對距離國中小學校500公尺之超商、早餐店、速食店及飲料店業者,輔導開發健康點心、飲品及遭餐套餐。 二、為使兒童與少年能接觸健康飲食環境,及配合國健署辦理「104年校園周邊健康飲食輔導示範計畫」,爰在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輔導並鼓勵距幼兒園及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500公尺周邊範圍之餐飲業者提供符合供餐對象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 三、為落實國健署辦理「104年校園周邊健康飲食輔導示範計畫」,在第三項中明定主觀機關應輔導、獎勵超商、早餐店、速食店及飲料店開發健康食品、飲料及各時段之套餐
第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為使兒童及少年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有賴於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協力始能落實,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其義務。
第四章 健康飲食教育 章名
第十六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健康飲食教育,並鼓勵國民參與健康飲食教育、蔬果種植及烹調食物體驗活動。 明定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健康飲食教育,並鼓勵國民參與健康飲食教育、蔬果種植及烹調食物體驗活動。
第十七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關(構)團體,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健康飲食教育計畫,推展健康飲食教育,其所屬人員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健康飲食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健康飲食教育執行成果。 前項健康飲食教育,得以營養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為分享健康飲食知識與資訊,落實飲食教育,展示飲食教育成果及加強宣導綠色飲食,主管機關應訂定「健康飲食教育週/日」。 第一項成果提報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明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關(構)團體,應訂定健康飲食教育計畫,推展健康飲食教育,並列明其所有員工、教師均應每年參加4小時以上健康飲食教育,並每年提報執行成果。另鑒於學生之健康飲食教育已於學校衛生法中規定,爰不另規定。 二、為分享健康飲食知識與資訊,落實飲食教育,展示飲食教育成果及加強宣導綠色飲食,並落實衛福部承諾教育部在訂定「國民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時,納入「健康飲食教育週/日」之建議,在第三項中,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健康飲食教育週/日」。
第十八條 人事行政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中,充實健康飲食教育指導。 勞動主管機關應於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中,充實健康飲食教育指導。 教育主管機關應於醫護教育以及學校衛生法所定之餐飲從業人員教育中,充實健康飲食教育指導。 本條明定相關機關有健康飲食教育推動義務,以利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及普及。
第十九條 農政主管機關應獎勵食品業者、農、林、漁、牧業者提供體驗教育,並與教育相關團體及有關人員互相配合,以推行健康飲食教育。 主管機關應獎勵醫療機構對其員工、社區居民、諮詢醫療保健之民眾、病患及家屬等進行健康飲食教育。 經濟主管機關應獎勵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健康飲食教育,並列入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進行認證。 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實施、獎勵及其他應注意事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及社區能進行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相關機關應獎勵各事業單位進行健康飲食教育,以利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及普及。 二、第四項明定推廣、實施、獎勵之辦理,授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公告義務之行為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同條所定之辦法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營養標示之罰則裁罰之。 一、為使主管機關能本於營養學的專業判斷,運用公共衛生介入手段對國民進行特殊保護,強制去除營養缺乏症之危險因子,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爰針對違反第八條食品營養強化之義務人訂定罰則。 二、為強制規範業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標示餐食營養並提供餐食熱量訊息,以達使民眾養成均衡飲食之行為,爰明定其罰則,並以現行處罰食品營養標示違法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一條 機關(構)及公、私立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營養師為營養業務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明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未由營養師為營養業務者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違反第十四條有關未提供充足與安全飲用水規定之罰則。
第二十二條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機關(構)團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或改善,屆期未辦理或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健康飲食教育計畫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健康飲食教育講習。但業經命限期辦理或改善而復違規者,得不先命限期辦理或改善。 經主管機關命其接受前項健康飲食教育講習者,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健康飲食教育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完成為止。 一、健康飲食教育以輔導為主,非有其必要,不以罰鍰為處分,因此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始處以罰鍰及健康飲食教育講習。 二、參照環境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之體例,第二項規定,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展期,但以一次為限,以免多次藉故延期參加。 三、第三項明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健康飲食教育講習者將處罰鍰,並按次處罰,促使其確實遵守法令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裁處權限。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