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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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一、享有國籍為基本人權之一。《世界人權宣言》宣揚,人人享有國籍之權利,不可任意剝奪。我國國籍法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放棄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許多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因各種原因倘遭駁回,導致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士,不利於其人權保障,有違反國際人權之虞。
二、在台灣,外國移民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主要為外籍配偶,2014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1.6%之多,而外籍配偶中絕大多數又以女性為主,現行國籍法條文使得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有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國際公約》中對於婦女國籍權的保護,公約規定應給予女性與男性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
此條文不符國際人權保障宗旨,故建請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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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參政權對於人民而言,為掌握自己生活權益之重要基本權利,不得任由他人予以剝奪、干涉及限制。我國現行國籍法中對歸化者參政權有諸多限制,惟基於平等權之考量,外國人歸化後即屬我國國民,在權利義務上應予等同國民待遇視之,故有關參選與擔任公職之相關規定,應另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不宜由國籍法予以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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