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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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一千七百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國內再生能源開發潛力、對國內經濟及電力供應穩定之影響,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十年內,每二年訂定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所占比率。 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總量為總裝置容量六百五十萬瓩至一千萬瓩;其獎勵之總裝置容量達五百萬瓩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檢討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定之再生能源類別。 再生能源熱利用推廣目標及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其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相關因素定之。 |
目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裝置容量已經接近500萬瓩。因此應儘速擬定新的再生能源發展目標與推動策略,以加速再生能源之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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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在其售出或自用的電中,必須有一定比例來自再生能源。主管機關須依國家的再生能源目標,逐年調高此比例。 前項業者之再生電力比例超過配額要求時,可獲得「可交易綠色權證」,並可售給再生電力不足的業者,以讓其滿足配額制的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又未取得足夠「可交易綠色權證」者,應依其未達成程度課與不同程度之罰鍰。罰鍰收入全數撥入再生能源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 第七條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再生能源發展之用;必要時,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撥充。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定之。 第一項基金收取方式、流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 二、再生能源設備之補貼。 三、再生能源之示範補助及推廣利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再生能源發展之相關用途。 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達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基金之費用,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電能中已含繳交基金之費用,經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附加於其售電價格上。 |
目前推動再生能源,把所有責任都放在台電身上,就好像讓一匹老馬拉好多節車廂,當然拉不動。因此未來推動再生能源時,應允許成立其他售電業,再參考美國各州的「再生能源發電配額制(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s)。要求在其售出的電力中,都必須有一定比例來自再生能源。這個比例必須逐年調高,並與國家總的再生能源目標相呼應。藉由這批新的火車頭,台灣再生能源自然會有倍數成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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