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依法給付之項目或其授權法規所規定之給付項目。 第一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 |
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雖然健保署主張,其係基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代位取得其被保險人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之求償權,惟查,本保險係採無過失主義,許多本保險之請求權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並不具有賠償請求權。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事故、生育給付時,依規定給予保險給付。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若發生任何保險事故,且符合給付之規定,係依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就醫,本屬全民健保依法給付之範圍。
再者,健保署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求償案件時,為區別相關醫療費用是否與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需花費許多人力作業成本,故健保署對於本保險計算代位求償金額及請款作業之模式,係『不問因果關係』,以收截長補短效果,因此實務運作上難以確保其所求償之金額是否與汽車交通事故有關,造成本保險溢付賠償金額,而有侵蝕本保險理賠資源之虞。
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增訂第二項,修正本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範圍排除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以符公允,亦得以減輕被保險人保費負擔。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作第三項,內容中前項文字修正為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作第四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