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傳播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盧秀燕
盧秀燕
費鴻泰
費鴻泰
連署人
羅明才
羅明才
林德福
林德福
蔣乃辛
蔣乃辛
柯志恩
柯志恩
王育敏
王育敏
馬文君
馬文君
吳志揚
吳志揚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楊鎮浯
楊鎮浯
李彥秀
李彥秀
曾銘宗
曾銘宗
許毓仁
許毓仁
許淑華
許淑華
林為洲
林為洲
陳雪生
陳雪生
陳學聖
陳學聖
蔣萬安
蔣萬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通訊傳播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使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為應予保障之人民數位權利,政府應致力於提升寬頻通信網路服務品質,並提供平等數位機會,以保障人民適當之生活程度。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緣「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係聯合國為落實一九四八年之「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在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由大會第二二○○號決議通過。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亦為國際人權保障體系最根本之法源。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而參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其中所謂「適當生活程度(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依照現今社會環境與科技發展,使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應屬「適當生活程度」之範圍。蓋以當前網際網路(Internet)對人類的影響範圍所及,不僅是科技進步所帶來的便利與經濟繁榮,更是對社會、人類生活模式、行為與溝通方式等等,產生深遠而且革命性的影響。網際網路將使得無論男女老少皆可打破空間的藩籬,無論身分、地位、階級、教育程度的高低,都能接觸(access)各種資訊,無庸置疑的,網際網路對人類未來生活的影響,將是無遠弗屆的。此外,一項影響人類社會結構甚鉅的是:網際網路開始顛覆傳統的政府架構,國家公民能在網際網路裡找到另一個抒發個人意見與政治見解的管道,例如網路論壇、網路民調與網路選舉等。這不僅讓人民的聲音表達出來,也對民主政治的推廣與發展,有絕對正面的助益。再者,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適當生活程度既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而「網際網路」在當前,無疑是人民生活環境的一部分,而應在適當生活程度之保障範圍內,與人民「受教權」、「工作權」息息相關,國家自應予以尊重、保護及實現「人民使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權利」,以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促進人權發展,進而提升我國際人權地位,徹底實踐「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約之精神。 三、此外,為落實保障人民使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權利,政府除應致力於提升寬頻通信網路服務品質外,並應主動提供平等數位機會,務使任何人得不受教育、經濟、區域、性別、身心等限制,自由接近或使用網際網路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以增進個人追求自我實現之機會。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三、寬頻通信網路: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 四、寬頻普及服務:指為保障人民以合理費用使用寬頻網路之權利,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建置寬頻接取系統以提供各項寬頻普及服務。 五、平等數位機會:指任何人得不受教育、經濟、區域、年齡、性別、身心等限制,自由接近或使用網際網路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以增進個人追求自我實現之機會。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一、本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新增。 二、第三款參酌民國99年2月11日依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明定寬頻通信網路係指利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 三、第四款在定義寬頻普及服務係指為保障人民以合理費用使用寬頻網路之權利,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建置寬頻接取系統以提供各項寬頻普及服務。 四、第五款參酌聯合國「資訊社會世界高峰會(World Summit o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共同宣言揭櫫保障數位人權、促進多元文化發展、改善國民接近使用資通訊基礎環境,增進國民生活福祉作為世界各國之共同目標,及我國現行重大資訊政策,諸如:「數位台灣計畫」與「行動台灣計畫」及「國家資通訊發展方案」(2007-2011)」,定義所謂「平等數位機會」係指任何人得不受教育、經濟、區域、性別、身心等限制,自由接近或使用網際網路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以增進個人追求自我實現之機會。
第三條之一 通訊傳播委員會應依當時科技及社會發展情形,研擬制定全國寬頻網路建置計畫與全國平等數位機會落實計畫,由政府及相關單位執行,並每年檢討、公告其執行現況與成果,並審視檢討相關法規是否合宜。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保障人民使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權利,提供人民平等數位機會,以保障人民適當之生活程度之立法目的,爰明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應依當時科技及社會發展情形,研擬制訂全國寬頻網路建置計畫與全國平等數位機會落實計畫,由政府及相關單位執行,並每年檢討、公告其執行現況與成果,並審視檢討相關法規是否合宜。
第三條之二 為保障人民使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數位權利,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全國寬頻網路建置計畫,按當時科技及社會發展情形,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各級政府機關、各類車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以既有或建置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提供寬頻普及服務,且其上傳及下載之連接速率不得低於指定之速率,被指定之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每年定期檢討前項寬頻普及服務之指定內容與執行成效,如經衡量電信事業之成本負擔與人民受益之效率、社會發展之需求而有必要時,並得隨時變更其指定之內容。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民使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數位權利,並有效落實全國寬頻網路建置計畫,爰參考100年9月22日修正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全國寬頻網路建置計畫,按當時科技及社會發展情形,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各級政府機關、各類車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以既有或建置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提供寬頻普及服務,且其上傳及下載之連接速率不得低於指定之速率,被指定之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第五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政府應依全國平等數位機會落實計畫,積極採取具體措施,消弭因不同經濟能力、教育水平、居住環境等社會差異所導致之數位落差,以增進居於弱勢一方之數位機會。 政府應依全國平等數位機會落實計畫每年編列充分經費專款專用,由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對處於數位弱勢一方之身分、地域或團體,提供資訊硬體、軟體、網際網路及其維護等事項之補助。 政府應依全國平等數位機會落實計畫每年編列充分經費專款專用,於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編定正式數位資訊教育訓練課程,並由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定對處於數位弱勢一方之身分、地域或團體,提供數位資訊訓練課程之教育補助。 第五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一、第二項至第四項新增。 二、有鑑於網路資訊科技高度發展,資訊應用能力已成為人民生活、工作與取得資訊所必備之能力。為降低城鄉差距、社經地位、教育程度、弱勢族群及年齡層次等因素所造成的使用資通訊科技能力落差,政府應依全國平等數位機會落實計畫,積極採取教育、行政及立法等具體必要措施,消弭地理或社經結構等限制,務使任何人得不受教育、經濟、區域、性別、身心等限制,自由接近或使用網際網路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以增進個人追求自我實現之機會。另參考國際電信組織(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所定之數位機會指標(Digital Opportunity Index, DOI),包括該指標所揭示「連網機會」、「基礎建設」以及「連網運用」等基礎環境建置之考量,以縮減數位落差外,並期提升人民使用網路與資通訊設備之能力,改善生活品質與經濟環境,縮減貧富差距,增進個人追求自我實現可能性,並落實社會公義。此外,為保障弱勢族群進用網路與服務之平等機會,政府應進一步針對老年人、身心殘障者、兒童和其他弱勢族群的特殊需求,培養其利用資通訊科技提升自我改善生活環境之能力,以轉化數位落差成為數位機會。據上,爰參考「日內瓦原則宣言」B.3、「突尼斯承諾」第二十至二十五點、日本「IT基本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七條;韓國「促進資訊化基本法」第十六之二條及「縮短數位落差法」第二條增定本條第二項。 三、為落實平等數位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應依全國平等數位機會落實計畫每年編列充分經費專款專用,由主管機關核定對處於數位弱勢一方之身分、地域或團體,提供資訊硬體、軟體、網際網路及其維護等事項之補助,以落實平等數位機會政策,具體降低因經濟能力差異所導致之數位落差,以增進居於弱勢一方之數位機會。此外,在我國推動數位公民權的同時,應同時顧及國內弱勢族群的權益,特別是提高「中、低收入戶等弱勢族群」的上網機會及數位能力,使其亦能獲得同等的機會及能力以降低數位落差。 四、為提升全體國民利用資訊網路之能力,進而落實平等數位機會政策,政府應依全國平等數位機會落實計畫每年編列充分經費專款專用,將資通訊教育應列入基本教育範圍,於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編定正式數位資訊教育訓練課程,培養國民利用資訊網路科技發揮個人才能之能力,以增進個人競爭力及發展機會。此外,通訊傳播委員會得核定對處於數位弱勢一方之身分、地域或團體,提供數位資訊訓練課程之教育補助,以鼓勵民間機構共同參與平等數位機會教育。
第六條之一 政府應依全國寬頻網路建置計畫每年編列充分經費專款專用,積極投入高速寬頻網路系統之建設,並推動偏遠地區寬頻通信網路服務,俾於本法施行日起三年內,完成全國寬頻接取系統之建置,提供全國人民以合理費用使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我國寬頻網路系統之服務品質,促進寬頻網路高速化,同時並應兼顧偏遠地區寬頻通信網路服務之發展,爰明定政府應依全國寬頻網路建置計畫每年編列充分經費專款專用,積極投入高速寬頻網路系統之建設,並推動偏遠地區寬頻通信網路服務,俾於本法施行日起三年內,完成全國寬頻接取系統之建置,提供全國人民以合理費用使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
第九條之一 為提升寬頻通信網路服務品質,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參考世界各國寬頻通信網路費率及實際提供服務之連接速率、服務品質等標準,比較我國電信業者提供寬頻通信之網路服務,每年提出檢討報告並以適當方法公告之。 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參考前項檢討報告,依當時科技及社會發展情形,指定寬頻通信網路最低服務品質與合理費用範圍,並指定寬頻通信網路最高連接速率能力證明標準。 前項寬頻通信網路最低服務品質之指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指定有線寬頻上傳及下載之連接速率不得低於10M bits/sec,且其合理費用範圍不得因指定速率之提升而調高。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WSIS日內瓦行動計畫C2.9.a、韓國「促進資訊化基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日本IT基本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為提升我國寬頻通信網路服務品質,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寬頻普及委員會應參考世界各國寬頻通信網路費率及實際提供服務之連接速率、服務品質等標準,比較我國電信業者提供寬頻通信之網路服務,每年提出檢討報告並以適當方法公告之,俾有效監督電信業者寬頻通信網路服務之品質。 三、此外,為有效管理寬頻網路電信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及費用,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參考前項檢討報告,依當時科技及社會發展情形,指定寬頻通信網路最低服務品質與合理費用範圍;另針對人民申裝高速寬頻網路,業者卻於合約中明定不保證頻寬之問題,除顯有失公平外,更已直接影響人民數位權利之落實,有鑑於此,爰參酌英國對有線寬頻服務商之要求,明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參考前項檢討報告指定寬頻通信網路最高連接速率能力證明標準。 四、末查,據全球網路連線速度調查的資料顯示,我國寬頻上網速度平均為3.7Mbps,遠落後於第一名南韓的14.2Mbps及第二名的日本8.9Mbps。有鑑於寬頻上網環境與國家競爭力息息相關,我國政府又將雲端產業發展視為國家重要的政策,顯示寬頻上網普及的重要性。因此,為提我國上網環境品質,強化我國網路競爭優勢,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寬頻通信網路最低服務品質之指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指定有線寬頻上傳及下載之連接速率不得低於10M bits/sec;同時,為兼顧人民使用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數位權利,明定合理費用範圍不得因指定速率之提升而調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