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盧秀燕
盧秀燕
莊瑞雄
莊瑞雄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顏寬恒
顏寬恒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王榮璋
王榮璋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鄭麗君
鄭麗君
吳志揚
吳志揚
邱志偉
邱志偉
曾銘宗
曾銘宗
蔣萬安
蔣萬安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楊鎮浯
楊鎮浯
柯志恩
柯志恩
陳雪生
陳雪生
王定宇
王定宇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陳怡潔
陳怡潔
羅明才
羅明才
江啟臣
江啟臣
張麗善
張麗善
李鴻鈞
李鴻鈞
鄭寶清
鄭寶清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因遭遇天災死亡者,不在此限。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修正本條文第一 項規定及新增第六項規定。 二、鑑於現行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若於15歲前死亡,壽險公司不能給付身故保險金,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原此規定係基於道德危險防阻考量以確保未成年孩童之生命安全。 三、惟此規定未對於因天災死亡之未滿十五歲之孩童為例外理賠之規定,因而造成孩童投保權益受損。 四、鑒此本席為確保孩童之權益,及南台灣大地震遇難之受難家屬權益,爰提案修正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