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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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但沒入金額以行為時匯率折算新臺幣六十萬元為上限。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但沒入金額以行為時匯率折算新臺幣六十萬元為上限。 | 第二十四條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
增列第二項、第三項之但書規定,沒入金額比照第二十條罰則之上限規定新臺幣六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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