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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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六、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第九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一、依民法第二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此,爰建請修正「著作權法第九條」,俾使人民有所遵循及依從,不因司法官個人見解不同而影響人民權益。
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系爭影片有極大部分係渲染色情之情節,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可供參看,可見最高法院向來以色情影片有違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不認為色情影片有著作權,此並不因我國是否加入WTO而有不同。因此,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以為商業利益所製作色情影片、散佈恐怖主義的影片、教人製毒的影片,不管以光碟或網路流傳,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等之保障。
三、因智慧財產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之個案判決,以我國為WTO會員國,亦有認定色情影片有著作權,實與我民法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規定不符,且此一見解亦非我國法院或檢察署普遍接受之見解,目前仍有多數法院及檢察署並不認定色情影片有著作權。可見色情影片有無著作權,不應由司法官以個別見解認定,為避免相同案件卻因承辦司法官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結果,宜由法律統一明確規範,爰此修訂著作權法第九條增列第六款,違反善良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內容,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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