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費鴻泰
費鴻泰
徐榛蔚
徐榛蔚
賴士葆
賴士葆
黃昭順
黃昭順
李彥秀
李彥秀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林麗蟬
林麗蟬
徐志榮
徐志榮
陳學聖
陳學聖
林為洲
林為洲
蔣萬安
蔣萬安
陳宜民
陳宜民
孔文吉
孔文吉
許淑華
許淑華
江啟臣
江啟臣
柯志恩
柯志恩
林德福
林德福
陳超明
陳超明
楊鎮浯
楊鎮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天災、重大意外災害,或重大傳染病死亡者,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現行「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二、原本是為了預防「道德風險」而設立之規定,但在遇上空難、重大交通事故、天災等重大災害時,反而完全失去保險意義。 三、為兼顧道德風險及讓未滿十五歲的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權益,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正草案,明定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因天災、重大意外災害,或重大傳染病死亡者,保險人仍應支付死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