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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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召集委員: 一、於該委員會擔任二年以上委員者。 二、於該委員會擔任一次以上召集委員者。 該委員會委員皆未具有前項資格時,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召集委員出缺時,依本條規定辦理。 召集委員選舉及補選辦法另定之。 | 第三條之四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二人,由各委員會委員於每會期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一、為強化委員會專業性,爰增訂本條第一項,擔任召集委員者須具備一定的資歷條件之各款規定,令委員會走向專業、資深化以達提升議事效率與品質。
二、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若無委員符合專業及資深條件資格之選舉方式。
三、增訂第三項委員出缺時之選任方式。
四、增訂第四項授予法源依據訂定選舉及補選召委之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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