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徐國勇
徐國勇
賴瑞隆
賴瑞隆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李應元
李應元
趙正宇
趙正宇
許智傑
許智傑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曼麗
陳曼麗
洪宗熠
洪宗熠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邱志偉
邱志偉
邱議瑩
邱議瑩
陳瑩
陳瑩
顧立雄
顧立雄
吳秉叡
吳秉叡
呂孫綾
呂孫綾
吳思瑤
吳思瑤
蘇巧慧
蘇巧慧
何欣純
何欣純
陳明文
陳明文
鄭寶清
鄭寶清
吳焜裕
吳焜裕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委員或黨團不得提出異議,要求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處理。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第八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即應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二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強化立法院議事效率,並落實以委員會為審查核心之原則,政府機關所提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所提之法律案,凡符合提案要件者,提出後均應交付委員會審查,委員或黨團不得提出異議,要求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處理。
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針對委員會審查法案之審查意見中,如審查會決議保留條文之條文數為該法案總條文數三分之一或以上者,即應決議重付審查。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第九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院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二讀會,得就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泛討論。廣泛討論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重付審查或撤銷之。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審查會保留條文達三分之一以上者,應由院會強制重付委員會審查,由委員會依其專業就審查會之審查意見進行討論,「院長協商」限縮為議事相關事項及經委員會議決交付院長協商之議案。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後,提送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全院委員會於研提第一項審查意見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相關公民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表示意見。 第二十九條 立法院依憲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一、本條文字修正,增列第二項、第三項。 二、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場合,除本條原列由總統提名情形外,亦有由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之情形。為使本條第一項適用範圍更臻明確,爰補充增列檢察總長、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四類亦由立法院行使人事同意權情形,以杜爭議。 三、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人事同意權之流程過於簡化,欠缺理性探討辯論之空間,為強化國會人事同意權運作之嚴謹與透明,爰規定全院委員會進行審查與審查報告研提工作,俾作為院會行使表決權之參考依據,以促使立法委員能審慎行使其職權。再者,為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更公開、透明,並貫徹責任政治理念,爰將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正為記名投票表決。 四、針對本法規範所得行使之人事同意權議案,於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應送交之期限,甚者,由於現行運作流程規範簡陋,易使審查過程草率無以彰顯立法院憲政運作上所代表之意義與任務。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全院委員會審查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五、第一項之審查報告為求廣納各方意見以強化其內容嚴謹性與正確性,爰增列第三項應舉行公聽會,廣泛邀集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表示意見。
第三十條 被提名人之學歷、經歷、財產、稅務、刑案紀錄表及其他審查所需之相關資料,應由提名機關於提名後七日內提供全院委員會參考。全院委員會應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提名機關通知被提名人分開列席說明與答詢。 第三十條 全院委員會就被提名人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進行審查與詢問,由立法院咨請總統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說明與答詢。 全院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院院長副院長與其他被提名人分開審查。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 二、為使立法委員能取得被提名人完整之相關資料俾作為理性、慎重行使人事同意權之基礎,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課予提名機關檢附被提名人相關資料之義務。又,綜觀過去立法院同意權行使實務,常見數位被提名人一齊列席共同接受答詢情形,這種現象極容易導致詢問焦點往往聚焦於特定被提名人與特定事件,導致審查密度寬嚴不一的不公平現象。為促使立法院同意權行使程序更臻嚴謹,並切實保障每一被提名人俱能充分而完整答覆、暢所欲言之機會,爰將分開審查與答詢制度從例外修改為本條之基本原則。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開會時,除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外,應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會議結論,刊登公報。 第四十九條 調閱委員會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之。 調閱專案小組所需之工作人員,由立法院各委員會或主辦委員會就各該委員會人員中指派之。 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請求院長指派專業人員協助之。
一、本條增訂第4項。 二、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就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開會時,錄影、錄音及記錄之相關規定,導致開會時新聞記者及工作人員得以錄影、錄音及記錄,反而調閱委員會及調閱專案小組並無錄影、錄音及記錄,顯有不當之處。 三、為體現國會議員公開負責以及落實立法監督之精神,除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外,應予以全程錄影、錄音及記錄,併同會議結論,刊登公報,爰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0條第4項,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9條第4項。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事相關事項或經委員會議決作成決議交由院長協商之議案,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二規定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或各該議案原委員會委員以外之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第六十八條 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 立法院院會於審議不須黨團協商之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該議案即交黨團協商。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得裁決進行協商。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配合本法第九條及第六十九條修正,爰將第一項規範之院長召集之黨團協商予以限縮,僅得就議事相關事項或經委員會審查後議決交由院長協商之議案,藉以回歸委員會專業審查機制。 三、為回歸委員會中心主義原則,就委員會議決不須協商之議案,須落實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二有關異議權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訂以當場聲明不同意或該議案原委員會委員以外之出席委員提出異議者為限,藉以落實委員會專業審查制度。
第六十九條 院長依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集之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第六十九條 黨團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參加;並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前項會議原則上於每週星期三舉行,在休會或停會期間,如有必要時,亦得舉行,其協商日期由主席通知。
一、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委員會中心主義,配合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爰於第一項明訂黨團協商係由院長依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召集者。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 前項議案協商之錄影,應於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七十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一、本條第四項、第五項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黨團協商透明化,爰於第四項明訂黨團協商過程之全程紀錄、協商結論均應刊登公報。並於第五項明訂議案協商錄影,應於立法院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即時播出。藉此黨團協商資訊透明方式,便利公民能夠監督。
第七十一條 第六十八條所定院長召集之黨團協商、第七十條所定議案之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第七十一條 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一、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條修正。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進行討論。 第七十二條 黨團協商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得對其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或依前項異議議決結果,出席委員不得再提出異議;逐條宣讀時,亦不得反對。
一、本條刪除第二項。 二、若經黨團協商之「法律案」仍有重大爭議者,應循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條之立法意旨,於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時,採取重付審查方式,重回委員會進行專業審查,或於院會逐條討論時,審慎逐條討論之,故保留針對黨團協商結論之少數異議權,並刪除黨團協商結論經院會宣讀通過後,不得再異議之現行法規定。
第七十三條 (刪除) 第七十三條 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經協商留待院會表決之條文,得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後,逕行處理。 前二項議案在逐條討論時,出席委員不得請求發言。
一、本條刪除。 二、為使議案獲得充分專業討論以求審慎,爰刪除本條經協商之議案於廣泛討論時,除經黨團要求依政黨比例派員發言外,其他委員不得請求發言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