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永明
徐永明
連署人
黃國昌
黃國昌
林昶佐
林昶佐
洪慈庸
洪慈庸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徐國勇
徐國勇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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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定宇
王定宇
林俊憲
林俊憲
吳焜裕
吳焜裕
陳瑩
陳瑩
蔡易餘
蔡易餘
陳亭妃
陳亭妃
黃秀芳
黃秀芳
吳琪銘
吳琪銘
蔡適應
蔡適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根據醫療法相關規定,「醫療機構」指醫院及診所,而「醫事機構」範圍較為廣,除醫院、診所外,尚包括藥事機構及護理機構。其中護理機構包括「產後護理機構」,其服務對象限於產後二個月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居家護理機構」與「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則為需要醫師定期診察之病人,都是身體較弱之族群,在機構內接受長時間護理,與醫療機構性質相近,其感染方式亦同,雖然現已有護理機構感染管制查核作業規定,但相關研究仍指出其不足。爰建議增訂「護理機構」為感染管制場所。 二、現行條文係以「感染風險高低」及「主管機關」為區分標準,認為醫療機構感染風險較高,且為醫事管理機關管理,而在本條文對醫療機構課予嚴格的感染管制義務;相較之下感染風險較低者,且非醫事主管機關管理者則規範在第三十三條,僅要求「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然而,近年的研究在在指出,在護理及長照機構中,以侵入式裝置(三管)維繫健康之住民佔相當大比例,其感染風險並不亞於醫療機構,應提高管制強度。 三、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後,社會福利機構之主管機關已從內政部改為衛生福利部。且鑑於上述場所之人為老弱者,屬於容易受傳染病感染之族群,應提升感染管制之等級,爰建議將第三十三條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移至本條規範。
第三十三條 安置(教養)機構與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與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收容、矯正或處分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前條第一項之修正,本條第一項「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刪除併予修正。 二、第一項機構共同特徵為身體受拘束於特定空間的一群生理健康人,類此與矯正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可列為同等級之處所,建議修正第一項。 三、感染管制查核基準之訂定有相當專業性,應以授權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及進行查核之規範較為適當。然而,鑑於有部分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涉及其他機關管轄,有其特殊性,故在訂定相關辦法時,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與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與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第四十二條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修本條文字。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逕行直接強制: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及採產權,「直接強制」應為行政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非不得已而為之。如得先採課予怠金或代履行等其他間接強制手段,應先採取之。是以現行條文之「逕行強制處分」恐過當,建議予以修正。 二、在傳染病的防治上,許多需要醫療機構、公私場所、民眾配合之措施,該措施時機的掌握非常重要,一旦錯失即往往不可回復,故基於感染管制的立場,執行罰恐怕較秩序罰更為重要。且直接強制之實施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爰建議本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於處罰鍰後(秩序罰),增訂「必要時,得逕行直接強制」。以作為法律依據,除明確規範行政機關處分之權限,並保留彈性。 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除了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外,尚涉及身體的侵入。其強制性並須配合罰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加以處罰。為避免國人被強制預防接種安全性或有效性之科學證據不很明確的疫苗,或強制投藥,爰建議刪除「預防接種、投藥」等文字。 四、配合本報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修正建議,本條第二項併予修正。
第六十八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逕行強制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六十八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修正理由同第六十七條說明。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必要時,得逕行直接強制: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一、修正理由同第六十七條說明。 二、第一項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定所為第一次之罰鍰,在性質上屬於「秩序罰」;而於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時,主管機關按次所為之處罰,始為「執行罰」。草案刪除第二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處分」後,雖然未改變第一項之秩序罰及執行罰之性質,然逕行強制處分之順序卻仍不清楚。爰建議於按次連續處罰後,增訂「必要時,得逕行直接強制」之規定,以作為法律依據,除明確規範行政機關處分之權限,並保留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