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江永昌
江永昌
蘇巧慧
蘇巧慧
邱志偉
邱志偉
姚文智
姚文智
鍾佳濱
鍾佳濱
陳素月
陳素月
蘇震清
蘇震清
徐國勇
徐國勇
陳其邁
陳其邁
莊瑞雄
莊瑞雄
趙正宇
趙正宇
黃國書
黃國書
張宏陸
張宏陸
陳瑩
陳瑩
吳思瑤
吳思瑤
呂孫綾
呂孫綾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遭遇天然災害或重大公共災害死亡,保險人仍應為死亡給付。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原條文之意旨在保護孩童,避免父母幫子女投保後,對子女不利之道德風險,故原規定人壽險之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始發生效力。 二、惟105年2月6日發生枝南台大地震中,罹難者近1/3為未滿15歲之孩童,卻囿於現行法之規定,無法請領死亡給付,這此情形與保險之原始意義相違,且這些孩童是因天災死亡,並無原條文擔心之道德風險,對於因地震而失去子女的父母而言,無異雪上加霜。 三、為兼顧未滿十五歲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原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如因遭天然災害或空難、氣爆等重大公共災害,保險人仍應為死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