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法關於原住民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認定之。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
一、取消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之劃分,刪除設籍區域之規定。
二、刪除平地原住民須申請登記有案之規定。
三、將較具政治意味之「光復前」改為中性之「日治時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