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活用社會資源,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
一、第一項揭示立法目的。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制定本法以健全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運作,促進其積極從事公益,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三、現行財團法人之規範,原則上係以民法總則第二章第二節關於法人(即第一款「通則」及第三款「財團」)之規定為其運作依據。為使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有統一適用之法律,爰制定本法,並將民法相關規定一併納入,以利適用,作為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範之特別法。
四、目前財團法人有依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設立者(如「法律扶助基金會」、「臺灣更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及「中華經濟研究院」等),此類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均係因應特殊之任務需要而設。為確實達成其政策目的,如各該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惟此類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及運作,如各該作用法或組織(設置)條例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以民法作為補充規定。
五、另醫療財團法人、學校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亦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
財團法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依學者通說,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私法人,爰就財團法人加以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各項基金及準備金,其定義如下:
一、最低設立基金:指主管機關公告之各級財團法人最低設立基金。
二、設立基金:指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時捐助之財產。
三、登記基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撥入之基金。
四、登記財產:指第二款及第三款基金之合計數額。
五、業務發展準備金: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從年度收入中經董事會決議提撥之業務發展準備。
前項所定基金及準備金之額度、計算方式、認定標準及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所稱基金及準備金之定義,由於其設立基金有政府規定之最低金額,以及實際設立之基金,亦可陸續由年度收入挹注於該基金。
二、由於前述各項基金如未能做明確區隔容易搞混其中差異。另外,亦牽涉財團法人會計規範與稅賦優惠範圍之界定,因此特將基金與準備金分為五款進行明確區隔。
三、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基金及準備金之額度、計算方式、認定標準及提撥比例。 |
| 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組織、監督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定義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係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或捐贈(以下簡稱捐助(贈))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認定係以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為準。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對其他財團法人轉捐助)所捐助(贈)經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接受捐助(贈)財團法人之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者。由於其法人運作財源直接或間接來自政府與其他公法人,自應接受較高密度監督,與其他財團法人應有所區別,爰應另外立法規範之。 |
|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本法捐助成立之全國性財團法人其主要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其許可及各項監督事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並為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
一、規定內政部為中央政府之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辦理主要業務涉及之財團法人許可及各項監督事項外,亦為各該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 |
|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各類財團法人代表、財務管理專家學者、非營利組織專家學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研議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事項;其中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不得逾三分之一。
前項組織之研議事項及運作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財團法人發展、監督、評鑑、申訴及管理機制。 |
| 第七條 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其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組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組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申請許可,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前三項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函請擬改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
一、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主管機關,或由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管機關之同意,依職權移轉管轄,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成立後,原無准許其任意變更主管機關管轄權之理。惟如其主要業務有變動,致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辦理時,例如:因客觀環境變動,其主要業務之服務對象,已離去該直轄市、縣(市),致其在原直轄市、縣(市)繼續運作顯不適當,有遷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必要,則如仍由原主管機關管轄已顯不適當,應准其於申請許可後,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爰為第二項規定。另考量地方性財團法人之改隸,需遷移主事務所,仍宜由財團法人申請改隸,故未比照第一項後段訂定職權移轉管轄規定,併予敘明。
三、地方性財團法人運作情形良好,擬改組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擬改組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均應經申請許可後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申請許可改隸,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有關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程序、受理機關、許可條件及其他執行細節事項,授權內政部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擬改隸之主管機關同意改隸,係原主管機關許可改隸之條件之一,故原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即函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爰為第五項規定。 |
| 第八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另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俾便於與全國性財團法人區隔及辨識。
二、財團法人名稱之作用,在表彰法人主體,於法人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與自然人之姓名功能相當。為免財團法人使用與他財團法人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宜予明文禁止,以利主管機關審查。又財團法人名稱視為不相同之情形,亦宜一併規範,爰參照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俾資明確。
三、財團法人倘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社會大眾不無受欺罔之虞;又其名稱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法所不許,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九條 財團法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為住所,並得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
一、明定財團法人之住所地。
二、財團法人從事各項業務活動,並不限於其住所,為擴大其辦理公益活動之範圍,爰明定其得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以利其運作。 |
| 第十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之。 |
| 第十一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一、參酌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利設立財團法人者遵行,並作為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經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二、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雖不必訂立捐助章程。惟其遺囑如未載明第一項列舉之事項,將無從據以辦理遺囑人所欲實現之特定目的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俾資遵守。 |
| 第十二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設立基金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設立基金額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額度。
財團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第一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 |
一、財團法人原則上係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後接受捐贈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故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宜在一定金額以上,始能確保其設立目的之達成。
二、又財團法人種類眾多,且所從事之目的事業性質甚為分歧,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職掌業務性質,訂定設立時捐助財產之最低設立基金額度。又地方性財團法人規模通常較全國性財團法人小,爰規定主管機關訂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最低設立基金額度時,不得逾越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設立基金額度。
三、為使捐助財產多元化,其種類應不以現金為限,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均應包括在內,以活絡其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俾更有利於財團法人從事各項公益活動。惟主管機關仍得就其業務職掌性質及監督之需要,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其授權依據。 |
| 第二章 財團法人之設立與監督 |
章名 |
| 第十三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與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又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擔任臺灣地區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任何職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併此敘明。
二、考量許可設立財團法人之時效性,如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者,得予補正。惟不能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即得逕行駁回申請,爰於第二項明定。 |
| 第十四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
一、明定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以利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又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如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主管機關仍得隨時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捐助人即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法人所有之義務,若因故無法完成所捐助財產之全部移轉,致法人無法於設立登記後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時,因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人捐助一定數額之財產為其組織基礎,且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主要條件,為免法人因組織基礎變動致無法達成設立目的,法院應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許可(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八六一六號函參照),併此敘明。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後六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經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
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財團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一、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之處理期間為受理後六十日,俾主管機關遵守;惟主管機關為進行審查作業,有時尚需向有關機關查詢或請求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故規定必要時得延長其處理期間。又其期間亦不宜太長,爰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於必要時,最多得延長三十日,以免過度延宕。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發給許可文件,俾該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得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二、財團法人非向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爰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董事踐行此一程序,俾取得法人人格。又登記事項變更時,自應辦理變更登記,以公告周知,並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三、第三項參照民法第三十一條定之。 |
| 第十六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應將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財團法人須經設立登記,方具法人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主體,故未經設立登記,自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條等立法例)。
二、為確實遏止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處行政罰。
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沒入外(例如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參酌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三項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僅財物難以返還時,始繳交主管機關處理。至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因涉及行為人與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並非行為人全然未付出代價,其所得財物難以認定,故不另課予行為人返還義務,惟倘經認定其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自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第四項明定違反第三項所定返還義務及繳交義務之行政罰。 |
| 第十七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行為人應將財產回復原狀,並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按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係在實現公益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除應將財產回復原狀外,亦課以行政罰。 |
| 第十八條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應迴避利益衝突。
二、第二項明定利益衝突之定義,以期明確,俾免爭議。 |
| 第十九條 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明定禁止董事或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之行為。 |
| 第二十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係指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
明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稱利益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以利適用。 |
| 第二十一條 財團法人之最低設立基金應妥善保管,不得動支。但財團法人訂有存立期間者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若將收支之結餘提撥至登記基金,其提撥比例不得超出年度總收入之百分之五,且提撥金額不得高於新台幣兩億元。
財團法人每年得提撥年度總收入百分之十為業務發展準備金。
財團法人為填補餘絀,得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及登記財產填補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財團法人若動用設立基金,致基金總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補足,屆期未補足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
一、為確保財團法人設立基金,符合各級政府最低設立基金之規定,爰規定最低設立基金不得動支。且為避免設立基金遭動用後導致低於最低設立基金,主管機關應命其補足。
二、為避免財團法人為了避稅,而提撥高額結餘至其登記基金或業務發展準備金,源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撥上限。 |
| 第二十二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逾登記財產總額二分之一。但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有利於財產運用者。
登記基金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
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目的業務。
三、設立基金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者,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財團法人依前項動用設立基金,致登記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設立基金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第三項第五款所定投資總額之限制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貫徹財團法人之財產與董事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以避免利益輸送影響財團法人從事公益,爰參酌醫療法第三十七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等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其名義保管及運用,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前項規定之行政罰。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俾維持其辦理各項公益事業之財力。
四、按財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爰於第四項明定例外得動用之情形,以期明確。
五、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係第十二條第三款所定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爰於第五項明定財團法人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
六、主管機關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部分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財產管理,分別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另定監督之規定或監督辦法,有關第三項第五款所定投資總額之限制比率,如於該等監督之規定或監督辦法另有較嚴格之限制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較嚴格之規定,爰於第六項明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
| 第二十三條 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
一、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財團法人如得為保證人,將使其財務處於不穩定狀態,進而影響其正常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另財團法人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其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
二、為防止財團法人因過度投資,動搖其財產基礎,爰參酌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使其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行為係董事個人之行為,非屬財團法人委任董事處理事務之行為,自應使其自負保證責任(參考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立法例),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確認者,該財團法人於次年元月一日起一年內所收受之捐贈,其捐贈人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以資適用。
二、為落實獎助或捐贈之普遍性原則,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或個人為獎助或捐贈之金額比率限制及其例外規定。另為免限制過嚴,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當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不受上開金額比率之限制,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該一定金額。
三、為維持財團法人之公益性,如違反禁止規定情形,爰停止其捐贈人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一年。 |
| 第二十五條 財團法人對其設立基金、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配人並應繳回其所獲配金額。 |
一、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其為分配賸餘之行為。又違反本條規定之分配賸餘行為,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該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自不待言。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 |
| 第二十六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
財團法人在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則,並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為健全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並參酌「上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及依主管機關之指導,以自律規範方式,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經簽證之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
四、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 第二十七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一年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應於通過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前項資訊。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應設置網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未依前三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或主動公開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視需要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之營運及運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並於第二項主管機關亦應公開前述資訊。
三、第三項明定財團法人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惟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隱私之考量,並為避免妨礙或影響財團法人之運作,爰於本項第二款但書明定不需主動公開之例外情形,以期明確,並杜爭議。
四、為因應網路普遍使用之趨勢,於第四項明定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站,命其將資訊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五、第五項明定違反前四項規定之行政罰,以遏止財團法人不依規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或主動公開相關資訊等行為。
六、因應行政管理電子化之趨勢,參酌關稅法第十條、貿易法第十五條之一等立法例,於第六項明定財團法人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之,並授權主管機關視需要訂定辦法。 |
| 第二十八條 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
明定財團法人資訊公開之方式。 |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針對財團法人進行財務檢查。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自當由其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爰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意旨,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針對財團法人進行財務檢查,以促進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二、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其檢查時,主管機關對該財團法人裁處行政罰,以確保檢查之立法目的,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三十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一、為維護社會公益,防止董事濫用職權,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以圖私利或損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明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均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俾資救濟,並促使董事執行事務時應為注意,俾免疏忽,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本項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聲請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為,如違反法令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屬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以促使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登記之單位為變更登記:
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
一、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時,除應分別依第三十條規定,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及對財團法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為使主管機關有效實施監督,爰明定董事或監察人解除職務之事由,以期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二、解除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對當事人權利有重大影響,係不得已之措施,故本條所列各款事項,其違規情節均較為重大。另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就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醫療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十六條等),應依第一條第二項優先適用,併予敘明。 |
| 第三十二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辦理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一、明定財團法人廢止許可之要件,以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運作,並避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俾利主管機關監督。
二、本條序文「廢止其許可」與民法第三十四條「撤銷其許可」用語不同,係考量民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撤銷」,性質上實為「廢止」,即主管機關將已生效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廢棄,使其失去效力之謂,併予敘明。 |
| 第三十三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或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即須清算其財產,爰參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立法例,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參照民法第四十一條定之。
三、第三項參照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之。 |
| 第三十四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 |
一、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為解散登記後,應即進行清算。為使清算程序能即刻進行,俾儘速清償財團法人之債務,並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之人,爰明定準用前條之規定辦理。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構成財團法人強制解散事由,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之登記,以避免清算人遲未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為法人解散登記,致財團法人登記狀態與其現狀不一致,無法達到對外公示效力之弊端。 |
| 第三十五條 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該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自治團體。 |
一、參酌民法第四十四條,明定財團法人賸餘財產之歸屬。
二、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依第三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亦有本條之適用。惟財團法人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應恢復原狀,則不適用本條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爰第一項明定「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時之除外規定,以利適用,併予敘明。 |
| 第三十六條 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但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有禁止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者,不得合併。
依前項申請財團法人之合併許可,由合併後新設法人或存續法人之主管機關受理之。
第一項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得經董事會一定比率出席及表決數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程序規定,但為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如有禁止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之規定者,董事會不得決議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合併許可之受理機關。
三、鑒於財團法人之合併,乃民法及其他特別法所無,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申請許可合併之條件、程序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 第三十七條 財團法人之合併得依下列辨理:
一、新設法人或併入存續法人:財團法人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採公益信託方式合併:以消滅法人為委託人,以存續法人為受託人。消滅法人之剩餘財產,以信託方式委託存續法人管理,且其用途必須符合原先之設立宗旨。 |
有關合併方式之列舉。 |
| 第三十八條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一、參酌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醫療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立法例,於本條明定財團法人合併應踐行保障債權人之程序。
二、第一項所定保障債權人之程序,並非合併之效力要件,僅為對抗債權人之要件。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合併之准駁,與該對抗要件完備與否無涉,併予敘明。 |
| 第三十九條 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新設或消滅之法人,應分別向法院辦理變更、設立或解散登記。 |
明定財團法人合併後,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 |
| 第三章 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設置 |
章名 |
|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財團法人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一、明定財團法人董事長之消極資格,以排除不適任者(參考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等立法例)。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故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之立法例,訂定第四款「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為充任董事長之消極資格,俾資明確。
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用語修正為「監護」,並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爰配合上開規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五款,以「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為充任董事長之消極資格。 |
| 第四十一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財團法人應設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及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
二、鑒於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其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應使用於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爰於第三項本文規定其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俾免其等巧立名目支領任何酬勞。 |
| 第四十二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又本條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係採屆期制,惟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程,若規定其董事採任期制者(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其章程所定董事產生方式仍屬有效;另或有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有上限與下限,其改選董事之人數可能較上屆人數為少,凡此情形,本項後段董事期滿連任比率之限制,均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併予敘明。
二、董事如係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其兼任董事與公務員本職有關,且無長期擔任之慮,爰於第二項規定不計入前項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三、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宜使其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以避免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惟實務上因董事間糾紛致遲未為改選者,所在多有,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亦不宜無限期延長其任期,而應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四、董事於任期屆滿前辭職、死亡,或因故被解任時,得另選他人繼任,其任期宜有明文,爰為第四項規定。 |
| 第四十三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五分之一以上應具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一、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及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其所占董事總人數比率應有所限制,俾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總人數中,須有一定比率以上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以利財團法人業務之推行。
三、另鑒於監察人係監督董事業務之執行,須超然獨立行使職權,爰於第三項明定監察人相互間及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 |
| 第四十四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禁止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一、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將影響財團法人與其公益事業之推動,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次數、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二、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實際需要考量,並參考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立法例,有必要准許董事會以視訊會議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財團法人董事會如在我國境外舉行,不僅增加法人之經費負擔,且部分董事恐將無法出席,易生糾紛,爰為第四項規定。
四、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五項明定請求之董事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
| 第四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
一、明定董事會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至於法律另有規定時,應從其規定,不適用本規定,爰於序文為除外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款將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列為董事會職權之一,僅為原則。基於法人自治原則,董事之產生方式及選(解)任,係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故捐助章程如規定董事之改選及解任,非屬董事會職權,而以其他方式行之者,自應從其規定,爰同款但書另為排除規定。
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董事會依本條第七款規定僅得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其捐助章程變更仍應受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限制,不得任意變更,併予敘明。 |
|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現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登記財產之動用。但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存利期間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業務發展準備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財團法人董事長或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
一、第一項明定董事會之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及特別決議二類,並分別規定其出席人數及議決方式。
二、第二項就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加以明定,俾使其運作有所依循。又本項第五款規定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原則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捐助章程規定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則從其規定。
三、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會議十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四、為避免因少數董事杯葛,董事長或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會仍無法以特別決議完成改選,致影響正常運作,此時,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應准該法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以普通決議改選之,為第四項規定。 |
| 第四十七條 監察人其職權如下:
一、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團法人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
明定監察人之一般性職權,俾利遵行。 |
| 第四十八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不能召開會議時,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分。
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 |
一、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時,宜有適當處理機制,俾其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財團法人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業務停頓者,事所恆有。為免影響其設立目的業務之推動,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四章 財團法人之監督與評鑑 |
章名 |
| 第四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其財產管理、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監督辦法。 |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產管理、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獎金、董事、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監督辦法。 |
| 第五十條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主管機關為輔導、查核及獎勵財團法人,應依經費規模分級評鑑,至少每三年評鑑一次,其輔導、查核及改善情形應納入評鑑指標項目,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下等第,並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財團法人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第一項財團法人之分級、定期輔導、查核、評鑑、申訴及複評之項目、方式、獎勵、輔導、改善及公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丁等或連續兩次評鑑丙等之財團法人,其捐款者於次年元月一日起至少一年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拒絕評鑑者亦同。 |
一、授權中央(及各目的)及地方主管機關,依經費規模每三年分級評鑑財團法人,並公告評鑑結果。
二、依評鑑結果獎勵與輔導改善之方法於第二項定之。
三、丁等及連續兩次評鑑丙等者,則其捐款者於次年元月一日起至少一年不得以其捐贈收據申報扣除所得稅,拒絕評鑑者亦同。 |
| 第五十一條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
為避免財團法人進入冬眠狀態,鼓勵活化民間力量,特授權主管機關得停止業務活動兩年之財團法人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
|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理。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
一、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容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為免此類財團法人須重新踐行申請許可設立及登記之程序,徒然浪費無謂之人力與物力,爰明定補正之程序,以及逾期未補正時,主管機關得採行之措施。惟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及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名額、資格及產生方式,既經許可在案,無變更必要,不在應補正之列,故予以明文除外。至於遇有特殊情形時,自應許其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延長辦理補正期間,俾免動輒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依前項規定延長補正之期間,不宜太長,故為督促此類財團法人儘速辦理補正,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以免過度延宕。 |
|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本法多涉制度之變革,且尚須訂定多種授權子法,宜為主管機關預留準備期間,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