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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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
依法行政原則為行政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倘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分違法,仍有主動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義務。惟現行法令內容人民無主動請求權,為落實人權保證之精神及避免行政機關怠於撤銷違法處分,爰於現行條文中加入「或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爰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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