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賴瑞隆
賴瑞隆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許智傑
許智傑
林俊憲
林俊憲
尤美女
尤美女
姚文智
姚文智
鍾孔炤
鍾孔炤
李昆澤
李昆澤
劉世芳
劉世芳
陳明文
陳明文
呂孫綾
呂孫綾
何欣純
何欣純
莊瑞雄
莊瑞雄
蔡易餘
蔡易餘
吳琪銘
吳琪銘
高志鵬
高志鵬
張宏陸
張宏陸
陳其邁
陳其邁
鄭寶清
鄭寶清
蘇巧慧
蘇巧慧
趙正宇
趙正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捷運交會轉乘站及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標示: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集)乳室之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之。 第一項哺(集)乳室之基本設備、安全、採光、通風及管理、維護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有效提升捷運車站設置哺(集)乳室之比例,以符育嬰需求、完善母嬰親善措施,爰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捷運交會轉乘站外,進出站人數達該捷運路線運量前百分之五十之捷運車站亦須設置哺(集)乳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