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建築著作。 九、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第八款刪除。
二、原創性,有消極層面(原)與積極層面(創),前者以該作品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為已足,後者則要求該作品具有某種最低程度的勞務、技巧與資本的付出。
三、我國法將錄音物稱為錄音著作,然錄音著作之創作人並非以實際勞務、技巧與判斷將錄音賦與表現形式之人,而是負責該企業之人或從事錄音所需安排之人。賦與此些作品鄰接權乃為保障投資,而非保障創造活動。
四、現行法將本屬於鄰接權保護客體之錄音物納入著作之概念範疇,將錄音著作視為獨立之著作類型,並以錄音製作人為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使得著作權客體與鄰接權客體混然並列,造成原創性要求標準之高低爭議。因此不宜將錄音物稱為錄音著作,為維持著作原創性強調著作乃著作人之個性表達之標準,應將錄音著作由著作例示中刪除,納入鄰接權標的加以保護。 |
|
| 第八十條之三 錄音物以鄰接權保護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鄰接權是保護與著作人之創作成果相類似之成果,或伴隨著作人創作成果而產生之成果。錄音物製作者以錄製技巧與投資製作錄音物,為了作品的廣泛流傳付出了創造性的勞力和大量的投資,在此過程中所形成的利益應受到鄰接權的保護。 |
|
| 第八十條之四 鄰接權之保護準用著作權之保護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鄰接權所受保護的權利係在重製或傳播他人著作時所產生,與原著作之著作權關係密切,因此,宜準用著作權之相關規定。至於其具體保護內容則有待法院在個案中加以發展建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