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八十條之三及第八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蘇震清
蘇震清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陳明文
陳明文
吳琪銘
吳琪銘
趙正宇
趙正宇
劉世芳
劉世芳
呂孫綾
呂孫綾
鄭寶清
鄭寶清
高志鵬
高志鵬
張宏陸
張宏陸
許智傑
許智傑
姚文智
姚文智
莊瑞雄
莊瑞雄
陳其邁
陳其邁
鍾孔炤
鍾孔炤
何欣純
何欣純
賴瑞隆
賴瑞隆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八十條之三及第八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建築著作。 九、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第八款刪除。 二、原創性,有消極層面(原)與積極層面(創),前者以該作品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為已足,後者則要求該作品具有某種最低程度的勞務、技巧與資本的付出。 三、我國法將錄音物稱為錄音著作,然錄音著作之創作人並非以實際勞務、技巧與判斷將錄音賦與表現形式之人,而是負責該企業之人或從事錄音所需安排之人。賦與此些作品鄰接權乃為保障投資,而非保障創造活動。 四、現行法將本屬於鄰接權保護客體之錄音物納入著作之概念範疇,將錄音著作視為獨立之著作類型,並以錄音製作人為錄音著作之著作人。使得著作權客體與鄰接權客體混然並列,造成原創性要求標準之高低爭議。因此不宜將錄音物稱為錄音著作,為維持著作原創性強調著作乃著作人之個性表達之標準,應將錄音著作由著作例示中刪除,納入鄰接權標的加以保護。
第八十條之三 錄音物以鄰接權保護之。
一、本條新增。 二、鄰接權是保護與著作人之創作成果相類似之成果,或伴隨著作人創作成果而產生之成果。錄音物製作者以錄製技巧與投資製作錄音物,為了作品的廣泛流傳付出了創造性的勞力和大量的投資,在此過程中所形成的利益應受到鄰接權的保護。
第八十條之四 鄰接權之保護準用著作權之保護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因鄰接權所受保護的權利係在重製或傳播他人著作時所產生,與原著作之著作權關係密切,因此,宜準用著作權之相關規定。至於其具體保護內容則有待法院在個案中加以發展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