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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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本條例所稱眷村文化,係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登錄或經國軍老舊眷村文化審議會決議認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及有關文物。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
為明訂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之定義,除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者外,經國軍老舊眷村文化審議會審定認為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等架置之眷村文化資產亦包含之,爰增訂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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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文化部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 | 第四條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 |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爰將第三項「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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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前項配售住宅建築完工後,在產權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主辦機關主辦有關眷村文化之展覽、表演及映演等文化藝術活動,就勞務或銷售收入,免徵營業稅或娛樂稅。 | 第二十五條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前項配售住宅建築完工後,在產權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
鑑於經選定國軍老舊眷村文化資產,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及相關費用支出,爰於第三項增訂減免其相關稅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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