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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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自治原則,刪除原條文後半,「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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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 第五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成立、運作應採事後報備及自治原則,人民團體設立分級組織改向主管機關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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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 第六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成立、運作應採事後報備及自治原則,人民團體設立分支機構改向主管機關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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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發起人須年滿十六歲,並應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成立應採「事後報備制」原則,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三、為鼓勵自主結社、促進社會參與,修改人民團體發起人之年齡規定,從年滿二十歲降低為十六歲,呼應社會要求下修公民權資格年齡之呼籲。
四、為鼓勵、便利人民自主結社,降低人民團體發起人人數門檻,改規定為十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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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人民團體之設立,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 第九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成立、運作應採事後報備及自治原則,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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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 第十條 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成立應採「事後報備制」原則,人民團體之章程、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改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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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備查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十一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
本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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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六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自治原則,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人民團體召開會員大會「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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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 第二十八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自治原則,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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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自動喪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並應由理事會或監事會另行改選或改推。 | 第三十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自治原則,解除主管機關之解除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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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 第三十三條 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自治原則,人民團體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改向主管機關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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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公告徵信。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第三十四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運作之自治及社會公信原則,人民團體預算、決算報告,改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公告徵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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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 |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自治原則,刪除原條文後半,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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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 第四十六條之一 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成立、運作應採事後報備及自治原則,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政黨辦理法人登記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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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人民團體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四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成立、運作應採事後報備及自治原則,人民團體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異動,改報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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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刪除) | 第五十五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原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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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 第五十六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成立、運作應採事後報備及自治原則,人民團體之合併或分立,改向主管機關報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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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告訴,依法院判決處分。 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 第五十八條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
一、本條修正。
二、為保障《憲法》所賦人民自由結社權利,解除原條文第一、第二項規定,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人民團體權限。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改由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告訴,依法院判決處分。
三、為保障《憲法》所賦人民結社自由權利,解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處分政黨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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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人民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破產。 二、合併或分立。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 | 第五十九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自治原則,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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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刪除) | 第六十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
原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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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刪除) | 第六十一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
原條文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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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應於章程中明定之。 |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修正。
二、依人民團體自治原則,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改由人民團體自行於章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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