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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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或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民眾因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致生損害時,準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予以救助。 | 第二十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如「台灣獼猴」等,由於近數年保育有成、致使獼猴大量繁衍而大肆侵擾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所栽種的農業作物,每年全臺各地發生之「猴害」不計其數,影響原住民財產及生命安全。故於本條文第一項但書中增列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或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外,不須先行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二、鑒於過往保育類野生動物侵擾民眾其生家財產時時常投訴無門,民眾無端承擔財產損失卻無法得到賠償。故特增定第三項,針對因同條文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致生損害時,準用農業天然災後救助辦法之規定予以救助,以保障民眾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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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但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自用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一、查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並不單純以傳統文化、祭儀為主,其中還包含為自己或族人狩獵自用之文化習慣,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獵捕野生動物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爰於第一項增加「自用」二字,以符法制並合乎實際民情。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非營利之獵捕野生動物,然本法卻規定獵捕行為應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且相關獵捕辦法亦規定由農委會會同原民會定之,顯已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精神與意旨。尤其,鑒於自用部分,原住民傳統慣俗中,並非僅於祭儀期間才會進行相關狩獵或宰殺野生動物之行為,自用部分才更是體現原住民族生活傳統的重要元素之一。故於本條文第二項增定但書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非營利目的而少量自用者得排除該辦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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