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孔文吉
孔文吉
李彥秀
李彥秀
連署人
曾銘宗
曾銘宗
呂玉玲
呂玉玲
陳超明
陳超明
林麗蟬
林麗蟬
蔣萬安
蔣萬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顏寬恒
顏寬恒
柯志恩
柯志恩
許毓仁
許毓仁
徐志榮
徐志榮
蔣乃辛
蔣乃辛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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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榛蔚
徐榛蔚
吳志揚
吳志揚
林為洲
林為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但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不在此限。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生效。 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第一項增定但書規定。 二、鑒於今年農曆年節前206凌晨南台大地震約有3分之1的罹難者為未滿15歲之孩童,但依現行《保險法》中規定,小孩在未滿15歲前死亡,壽險業不用給付身故保險金,甚至只須加計利息退還保費,明顯不合時宜,顯然使商業壽險沒有發揮預期中的保障功能。雖然本條文之訂定是為了防範「道德風險」,原立法意旨是為避免父母幫小孩投保後,可能滋生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但這樣的情況卻是卻是極為少數! 並據壽險公會調查指出,2010年之前父母對小孩不利以詐領保險金的投保行為總共只發生一案,2010年後甚至一例都沒有,由此可見該法之訂定實自在矯枉過正、有修法之必要! 三、且為保障本次台南206大地震受難家屬之權益,亦避免因保險理賠問題致生受難家屬的二次傷害,故於本次修法於同條文特增定第四項規定,使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因不可抗力因素死亡者其人壽保險仍生效力,可溯及至本年二月一日起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