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顧立雄
顧立雄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莊瑞雄
莊瑞雄
鍾佳濱
鍾佳濱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吳思瑤
吳思瑤
呂孫綾
呂孫綾
李俊俋
李俊俋
鄭寶清
鄭寶清
王定宇
王定宇
陳其邁
陳其邁
鄭運鵬
鄭運鵬
羅致政
羅致政
蔡易餘
蔡易餘
鍾孔炤
鍾孔炤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昆澤
李昆澤
江永昌
江永昌
徐國勇
徐國勇
蘇治芬
蘇治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第七十三條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選出者,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原住民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或其他事由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
一、憲法增修條文於2005年6月4日國民大會複決通過後,立法委員自第7屆起席次減半為113席,其中由區域選區部份選出之73席立委改採「單一選區多數決制」,惟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則仍與地方層級民意代表選舉制度相同,採行「複數選區單記非讓渡投票制」。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2005年6月4日憲法增修條文修正通過前,原針對中央公職人員出缺補選之規定,係於原條文第68-1條第1項第1款:「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地方民意代表之出缺遞補規定則為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 三、為配合上開修正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2007年11月6日全文修正,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一移列至第七十三條,原條文第六十八條之二則移列至第七十四條,其中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因改採單一選區制,因此另行增列區域立法委員就職後出缺之處理規定,而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民意代表之出缺處理規定,皆維持原條文之設計。 四、惟查,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與地方層級民意代表選舉制度既皆採行「複數選區單記非讓渡投票制」,其出缺處理之方式即不應有相異之處理。 五、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一條針對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之辦理方式,其中原住民立法委員與地方民意代表即以相同規定辦理,即係以選舉制度規劃缺額處理之方式。 六、復查,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之席次本受憲法所保障,又原住民立法委員選區遍及全國,若採行缺額補選制則將耗費相當社會資源以及國家公帑,且若因少數立法委員當選無效確定而造成缺額,又因缺額未達二分之一而無法辦理補選,則將造成民意缺口,採行即時遞補制度始能準確反映民意、達到有效制衡政府之目的。 七、基此,爰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