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德福
林德福
連署人
吳志揚
吳志揚
徐志榮
徐志榮
曾銘宗
曾銘宗
蔣萬安
蔣萬安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徐榛蔚
徐榛蔚
林為洲
林為洲
王育敏
王育敏
費鴻泰
費鴻泰
柯志恩
柯志恩
張麗善
張麗善
王金平
王金平
陳宜民
陳宜民
林麗蟬
林麗蟬
賴士葆
賴士葆
許毓仁
許毓仁
黃昭順
黃昭順
楊鎮浯
楊鎮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均未達十五年而不符請領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併計本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時,得向保險人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但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不得併計本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以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不適用前項併計之規定。 被保險人依第三項規定請領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 前三項規定之被保險人,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得適用該法有關養老年金給付者為限。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七十四條之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一、為促進公、私部門間人才流動,協助政府更加便於從民間舉才。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增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併計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俾使勞工與公務員的退休權益獲得更充分保障。避免因各該保險年資均未達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而無法請領任何保險年金給付,確保其老年經濟生活安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項次未更動,第三項移列為第七項外,餘增列第三項為:「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均未達十五年而不符請領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年金給付者,於併計本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時,得向保險人請領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但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第四項為:「前項被保險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不得併計本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之年資,以請領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者,不適用前項併計之規定。」第五項為:「被保險人依第三項規定請領本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依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發給。」 第六項為:「前三項規定之被保險人,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得適用該法有關養老年金給付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