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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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 三、立法委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立法委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五、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立法委員關係人,係指下列人員: 一、立法委員之配偶及其直系親屬。 二、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 |
一、修正立法委員關係人之範圍。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明定立法委員為中央公職人員;爰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修正本條文。
三、參照條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親屬。
二、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財產之信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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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違反前項規定,應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 第十條 立法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
增訂第二項,對外洩密交紀律委員會議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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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或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 領有專門職業證照或證書之立法委員,於任期中,不得執行各該職業之業務。 |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號:「由政府派充,且有一定任期,不問其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釋字第30號指出:「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非謂官吏以外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並指出「按所謂不具相容性,係指憲法上之職位兼任違反憲政之基本原理或兼任有形成利益衝突之虞而言。」。基此,適當的限制立委兼職之規定,除可維權力分立原則,並期能減低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有利益衝突之虞。
三、為避免因執行專門職業業務,可能會產生國會議員行為倫理問題及利益衝突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立法委員具專門執業證照(書)者,於任期中,不得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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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立法委員兼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公立或私立學校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或團體之職位者,應於宣誓就職後六個月內申報之,並應隨時更新申報。 前項所定事項之受理申報機關為立法院紀律委員會。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爰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之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於就職後應申報本人及其關係人於任何團體或機關所擔任或兼任之職務,並應隨時更新申報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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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間未完成報到者,應停發其歲費、公費;至其完成報到後始得發放報到後之歲費、公費。 |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間未完成報到者,其歲費、公費,應予停發,至其完成報到後,使得開始發放其報到後起之歲費、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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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 |
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明定有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爰修正本條文,增列非財產上利益。並配套修正第十九條,定義非財產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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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價值。財產上的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券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包括有利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之利益,係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財產上利益」作列舉規範。
三、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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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前條所稱利益者,應行迴避。 | 第二十條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因其作為獲取前條所規定之利益者,應行迴避。 |
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五條之規定,修正本條文,明定應行迴避之利益衝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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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 立法委員有應迴避事項而未迴避者,其所行使之表決權不列入計算,且不計入出席人數。 | 第二十二條 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就有利益迴避情事之議案,應迴避審議及表決。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對於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之表決效力,未作明確規範,故增訂第二項明定立法委員應迴避事項而未迴避者,其表決權及出席不予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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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立法委員及其關係人,不得向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八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以防杜藉不當行為,遂行圖謀私利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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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二 立法委員及其關係人,不得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及其轉投資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行使職權之便,脅迫受其監督之機關或團體進行特定之交易行為;爰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增訂本條文;以防杜藉行使職權之便,遂行圖謀私利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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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立法院舉發,立法院應即請紀律委員會進行調查;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應請其迴避。 立法委員經紀律委員會調查並知會有應迴避事項而未迴避者,由紀律委員會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辦理。 | 第二十三條 立法委員應行迴避而不迴避時,利害關係人得向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舉發;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得請其迴避。 |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受理舉發之機關為立法院,以彰國會自律之精神;且經調查屬實者,紀律委員會應強制請應行迴避者迴避。
三、配合第二十二條相關修正,並參照歐美先進民主國家之國會自律自主相關規定,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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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或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經舉發者,立法院應即請紀律委員會進行調查;紀律委員會亦得主動調查,若調查屬實者,由紀律委員會議處。 | |
一、本條新增。
二、課以紀律委員會針對違反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有關專職化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不當利益之禁止規定時,負主動調查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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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立法委員明知應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立法委員受前項處罰者,並公告其姓名。 立法委員受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約束立法委員能確實申報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相關資料,爰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明定處以罰鍰並公告受處罰人之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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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本人或關係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所受之非財產上利益,應予回復原狀。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就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並無處罰之相關規定,爰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明訂定處以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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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三 本法所為罰鍰等處分,由立法院紀律委員會裁決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增訂罰則之相關規定,明定受理審議、申報事項之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為罰鍰處理機關,以落實國會自主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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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四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依本法所為之處罰能有效執行,明定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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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說明。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或被移付懲戒之立法委員為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者,應自行迴避。未迴避者其所行使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且不計入出席人數。 | 第二十六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時,被移付懲戒之立法委員得提出說明。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
一、增訂第三項。
二、為避免二親等內親屬或夫妻同時擔任立法委員時,發生審議懲戒案件時之利益衝突之情事,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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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院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四、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之相關事項。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出席院會四次;本項之處分,報告院會即生效。 |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應每月定期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院會主席裁示交付之懲戒案件。 二、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三、委員會主席裁決移送院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件。 紀律委員會召集委員或委員不依前項規定開會處理懲戒案件者,應停止其出席院會四次;本項之處分,報告院會即生效。 |
增訂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三修正,予以增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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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五、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得予停權半年至一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 第二十八條 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
第一項增訂第五款,增列停權半年至一年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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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立法院第九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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