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宗旨)
第一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促進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循環利用,並確保廢棄物妥善清理循環,落實環境保護與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一條規定訂定。
三、配合資源永續利用之國家願景,以資源永續為目標,研訂資源循環政策規劃,使我國朝向資源永續利用,建構循環型社會之方向邁進。爰參考先進國家立法趨勢,審慎規劃整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與「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二法,以物質永續循環利用之觀點,強化廢棄物源頭減量、資源循環利用之理念,制定本法。
四、放射性廢棄物涉及核能輻射安全管制、防護等專業,不適用本法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依原子能相關法律之規定。 |
| (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資源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 (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管全國性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研究發展、策劃、訂定、督導、宣導及執行。
二、廢棄物管理法規之訂定、公告及釋示。
三、廢棄物源頭減量與清理循環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及核定。
四、廢棄物源頭減量與清理循環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五、廢棄物專業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六、資源回收基金及廢棄物管理基金之徵收、管理、運用及執行。
七、各直轄市或縣(市)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成本之上網公開。
八、廢棄物處理、再生、直接利用、清理、循環與檢驗測定等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九、事業廢棄物循環之專案許可、查核、輔導及評鑑事宜。
十、環境保護產品規劃、管理及推動事項。
十一、廢棄物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十二、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廢棄物管理之協調、督導與執行。
十三、有害廢棄物、有特殊管理必要之廢棄物及屬國際公約或協定列管項目之廢棄物公告與輸出、輸入、過境、轉口等項目之許可、同意及管理。
十四、其他涉及全國性廢棄物管理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十款之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本法之權責;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事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訂定;第七款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成本之上網公開;第八款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再生、直接利用與檢驗測定等機構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避免地方政府因專業技術人力不足,而無法詳細審查,同時可避免不法勢力透過地方政治派系對審查過程之不當干擾;第九款,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第十款,為中央主管機關目前負責之事務;第十二款,乃希望中央主管機關除了協調、督導涉及二個縣市以上之廢棄物管理事務外,必要時亦得參與執行,比如監測、調查違反本法之活動。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主管機關之事項。 |
| (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第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主管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管理方案與計畫之研究發展、規劃、訂定、督導、宣導及執行。
二、廢棄物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及釋示。
三、廢棄物源頭減量與清理循環工作之督導、獎勵、稽查、處分及核定。
四、廢棄物源頭減量與清理循環之監測、調查、檢驗分析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五、廢棄物清除、回收等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督導、查核及管理。
六、廢棄物清運機具之統籌及調度。
七、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文件之核發、督導、查核及管理。
八、公告指定清除地區。
九、公告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其他負有清除義務之指定區域。
十、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用地之規劃及取得。
十一、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
十二、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十三、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之成本統計、申報,收費標準訂定、公告,徵收之規劃、管理、運用及執行。
十四、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設置、運用及管理。
十五、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人員之員額規劃、訓練及管理。
十六、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
十七、生活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及數量之調查。
十八、指定或委託辦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循環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十九、執行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事項。
二十、其他廢棄物管理事項。 |
一、明定本法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訂定。
三、第十三款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負責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之成本統計、申報,收費標準訂定、公告,以及徵收之規劃、管理、運用及執行;第五款係要求地方主管機關負責技術較低階之清除、回收等機構可文件之核發、督導、查核及管理。
四、廢棄物清理法中之執行機關權責,全部回歸地方主管機關。 |
|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第五條 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所轄事業部門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方案與計畫之研究、策劃、訂定、督導、宣導、獎勵、協調、執行。
二、輔導事業廢棄物之源頭減量、減毒及妥善清理循環。
三、產品或營建工程環境友善化標準之訂定及符合環境友善化標準之管理。
四、事業廢棄物循環輔導相關辦法之訂定。
五、環境保護產品規劃、管理及推動事項。
六、再生物之流向追蹤及環境監測。 |
一、明定本法所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廢棄物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涉及產品設計與製造材質之採用,也與循環利用市場建構息息相關,在相當程度上必須倚賴中央目的事業機關與主管機關之共同合作機制。另鑒於現行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賦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主動積極擬訂廢棄物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政策及輔導業者配合政策,對於循環利用社會建構實有其重要性,因此雖然本法將廢棄物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之管理辦法回歸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但也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專業與宣導輔導管理能力,積極協助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政策。 |
| (專有名詞定義)
第六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棄物管理:指為達本法之目的,而針對處於不同生命周期之物質,包含原物料、產品、廢棄物、再生物所採取之必要作為。
二、廢棄物:指下列可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體: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不具可行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價值之事業產出物。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廢棄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生活廢棄物:指家戶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及其他非屬事業之廢棄物。
四、事業廢棄物:由事業產生之廢棄物,但屬員工生活產生者為生活廢棄物。
五、事業:指所產生之廢棄物種類、性質或規模與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有一定差異,有必要依照本法事業廢棄物管理機制辦理之事業,包括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研究、工程施工之營利性公司、行號或機構。
六、有害廢棄物:危害性(包括毒性或其他會危害健康與環境之性質)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污染環境或危害生態之廢棄物。
七、一般廢棄物:危害性低於有害廢棄物,但不必然無害的廢棄物。
八、再生物:指廢棄物經再生後,所產生可供循環利用之物質,包括銷售給終端使用者的再生產品(含二手產品)與做為生產、製造過程所需物料的再生料。
九、循環:指廢棄物之回收、再生、循環利用之行為。
十、回收:指以循環利用為主要目的之廢棄物收集、分類、貯存、運送之行為。
十一、再生:指以循環利用為主要目的,採取物理、化學、生物、熱力或其他適當方法,變更物質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功能或成份,以修復廢棄物損壞部份,或分離、提取或再製成有用之物質,使廢棄物恢復原功能,產生新功能之物質處理行為。
十二、循環利用:指廢棄物之直接利用或再生物之利用行為。
十三、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再生利用係指廢棄物再生、循環利用之過程;直接利用係指廢棄物不經再生即直接循環利用之過程。依循環利用目的,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又可分成再使用與再利用:
(一)再使用:指廢棄物未被改變原來型態,即直接利用於原用途之過程;或經再生程序,修復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再循環利用於原用途之過程。
(二)再利用:指廢棄物未被改變原來型態,即直接利用於其他用途之過程,或經再生程序,被改變原來形態、組成或成份後,再循環利用於其他用途之過程。
十四、清理: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
十五、清除:指以妥善處置或消除廢棄物為主要目的之廢棄物收集、分類、貯存、運送之行為。
十六、處理:指以妥善處置或消除廢棄物為主要目的,採取物理、化學、生物、熱力或其他適當方法,變更物質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功能或成份,以降低、控制廢棄物危害或改變其存在型態,或選擇適當場所予以安置之行為。
十七、最終處置:指依本法所規定方法,將廢棄物安置於合法場所,如掩埋、填海造陸以及其他填埋行為。
十八、清運:指廢棄物之收集與運送之行為。
十九、清理循環:指廢棄物之清理、循環等行為。
二十、環境保護產品:指商品生命週期或服務之營運管理符合低污染、可回收或省資源等條件,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政府機關認可者。認可方式包括對符合一定規格標準者核發相關標章使用許可,或者以專案審查方式核發證明文件。
二十一、責任物: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具不易清理循環、含長期不易腐化成分或含有害物質成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有致污染環境之虞,或為促進資源循環及妥善清理循環而須促進或強制其回收者。
二十二、廢棄責任物:責任物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二十三、責任業者:責任物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或其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
二十四、自主制:由責任業者就廢棄責任物,自行循環之運作方式。
二十五、再生率:指廢棄物經再生後所得再生物之重量,扣除掉再生過程所需添加之其他物料後,除以該廢棄物重量之比率。
二十六、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地方主管機關應回收、清除之生活廢棄物種類,包括廢棄責任物,紙類、金屬等有價可回收物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類。
二十七、指定清除地區:指地方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由其負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責任之地區。
二十八、特別管理廢棄物:為避免非法或不當之清理循環行為,而受到特別管理之廢棄物種類。
二十九、特廢產生源:產生特別管理廢棄物之事業或個人。
三十、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專門從事廢棄物清理循環之公民營事業單位,分為回收機構、清除機構、再生機構、直接利用機構、處理機構、清理機構、循環機構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 |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訂定「廢棄物管理」之定義。在管理廢棄物時,不應只是從末端管理與處理,更要擴及源頭減量。
三、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廢棄物定義,導致特定之物體應屬「廢棄物」或「經濟物資」於認定上產生歧義。其實廢棄物與資源為物質的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之為廢棄物。透過本法詳細之定義,闡明必須視之為廢棄物的物質狀態。
四、第二款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美國「資源保護及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Closed
Substance Cycle Waste Management Act)、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及日本「廢棄物處理及清掃法」(廃棄物の処理及び清掃に関する法律)之相關定義訂定。
五、第二款之廢棄物,依清理循環責任區分為生活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生活廢棄物由地方主管機關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由指定事業負清理循環責任。
六、第三款生活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納入指定事業員工生活廢棄物。
七、第四款事業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八、第五款事業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另明定其他經依本法管理需求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亦屬事業之範疇。
九、第六款有害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第七款訂定一般廢棄物之定義,並指出一般廢棄物不必然無害,而只是有害程度未達本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
十一、第八款訂定再生物之定義。
十二、第九款明定循環(recovery)所包含之行為態樣。
十三、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分別明定屬循環行為項下之回收、再生、循環利用等行為之意涵。第十三款則定義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再使用、再利用等行為之範疇。
十四、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再生(resourcerize)、循環利用(reutilize)、再生利用(resourcerize
and reutilize)、直接利用(direct
reutilize)、再使用(reuse)、再利用(recycling)之名詞定義,係參考歐盟廢棄物指令2008/98/EC第三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之定義,並針對中英文語意差異,酌作統合修正。國內現行法規中再利用定義或強調廢棄物送至再利用機構做某種使用之行為,或強調經某種處理後,供某種用途之行為,定義並不一致,而再利用機構所作所為常常與處理無異,並非一般人望而生義的再利用,而檢視歐盟廢棄物指令中的再利用(recycling),也是強調把廢棄物處理(reprocess)成有用之物,是一種資源化(resourcerize)的過程,翻成再利用實有令人混淆之處;而再使用(reuse)則是強調廢棄物經修護之後的使用過程。考量再利用這名詞翻譯已深入人心,而廢棄物資源化後也意味著應要加以利用,故在不變其名詞翻譯下,將其內涵明確地從資源化延伸至資源化後的利用範疇(再使用的內涵則從使用端往前延伸到修復端),同時將再利用或再使用的過程再細分成再生與循環利用等行為,以利法規訂定能更佳明確化,避免矛盾、誤解與鑽法律漏洞的行為。並考慮廢棄物可能不經再生即直接循環利用,因此再以「再生利用」與「直接利用」來指涉這個從再生到循環利用的過程。再生(resourcerize)一詞同資源化,範疇包括再使用過程所需的清潔檢修(checking,
cleaning or repairing)以及再利用過程所需的再生處理(reprocess)。
十五、第十四款明定清理所包含之行為態樣。
十六、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係參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分別明定屬清理行為項下之清除、處理、最終處置之行為意涵。
十七、第十八款至第十九款分別定義清運、清理循環所包含之行為樣態。
十八、第二十款環境保護產品之定義,係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產品一詞係包括商品與服務,環境保護產品乃指符合低汙染、省資源或可回收等條件其中之一的商品與服務。目前環境保護產品包括取得環保標章、綠建築標章、節能標章的商品與服務,或效能相同或相似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專案審查認可者。
十九、第二十一款責任物、第二十三款責任業者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內容訂定。
二十、第二十二款廢棄責任物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款明定自主制之定義。
二十二、第二十五款明定再生率之定義。
二十三、第二十六款與第二十七款明定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與指定清除區域之定義。其中第二十七款指定清除地區之定義,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二十四、第二十八款與第二十九款明定特別管理廢棄物與特廢產生源之定義。
二十五、第三十款明定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一詞之定義與分類。 |
| (產品得認定為廢棄物之情形)
第七條 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二款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廢棄物:
一、已失市場價值,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二、違法貯存或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
三、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 |
一、本條乃為釐清產品及廢棄物認定爭議,參採歐盟廢棄物指令(2008/98/EC)中廢棄物定義而訂定。在該廢棄物指令中,廢棄物乃「被拋棄、意欲拋棄或者必須拋棄之物體」,其中「意欲拋棄」一項,除非物體持有者坦承其意圖,否則必須由相關事證推定其意圖。鑑於國內過往許多案例顯示,有「拋棄」意圖甚至事實之物體持有者,通常會採取違法或有棄置之嫌之貯存方式,或採取不正當方法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之利用方式,故訂定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作為合理推定物體持有者有「拋棄」意圖或事實之依據。
二、另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乃針對原非屬廢棄物卻因情勢變更而「必須廢棄」之情形:對於因為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市場價值者,此時若該物質又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使其對環境、社會之風險已超過經濟效益者,顯然應該「必須廢棄」,方能確保該物體日後不對環境與健康產生危害。
三、對於違法貯存且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者、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之情形,如經認定為廢棄物,除應依本法清理廢棄物,相關知情之行為人應依本法裁罰。 |
| (有害廢棄物判定)
第八條 有害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毒性特性為基礎訂定之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同時考量毒性含量和長期溶出特性。
廢棄物所含之化學物質具危害之虞而未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中限定或排除者,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否則應以有害廢棄物視之。 |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害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二、第二項要求以毒性特性為基礎訂定之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同時考量毒性含量和長期溶出特性。
三、第三項乃為避免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無法涵蓋所有危害性化學物質,而要求廢棄物中所含之有危害之虞之化學物質未於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中限定或排除者,應交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否則應以有害廢棄物視之。 |
| (廢棄物管理基本原則)
第九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及環境保護,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以減少資源消耗、避免使用有害物質、避免廢棄物之產生為優先考量。
廢棄物之產生不能避免者,應予分類後,依序考量妥善再使用、再利用、處理,儘量避免依賴焚化及最終處置。 |
一、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物質使用之優先考量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廢棄物產生後之清理循環方式考量原則。 |
| (廢棄物清理循環基本守則)
第十條 為保護環境與健康,廢棄物之清理循環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不同性質廢棄物應儘量分類,並避免混合處理。
二、有害廢棄物不得送至非一般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清理循環。
三、危害性非與自然土石或生物質相當、或與自然環境不相容之廢棄物、再生物,不得採取與土壤直接接觸或靠近地下水或地面水源以及海拋之最終處置或循環利用方法。
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循環廢棄物、再生物。 |
本條明定確保廢棄物妥善清理循環之基本限制原則,並做為有關生活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相關管理辦法訂定之依據。 |
| (零廢棄目標年與最終處置總量管制)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生效後一年內,盤查各類廢棄物來源、成份、產生量與產生方式,評估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妥善清理循環之現況與潛力、國內適合做為最終處置場所之地點與容量。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生效後兩年內,依據前項盤查與評估結果,在公民充份參與討論及決策下,確定可得之最終處置場所總容量,訂定達成零廢棄之目標年以及在零廢棄目標年前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年度目標,並依此進行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管制,同時做為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與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審查核可依據之一。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權責制定可達成前項零廢棄目標年、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目標、最終處置總量管制以及符合本法第九條原則之政策、法令及措施,並付諸施行。
第一項最終處置場所之評選,應排除不為民眾接受與風險過大之地點。 |
一、明定零廢棄目標年、各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年度目標、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管制。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評估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妥善清理循環之現況與潛力、合適之最終處置場所地點與容量,並在民主審議過程下,決定零廢棄物目標年以及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與循環利用年度目標,並進行廢棄物最終處置總量管制。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政策、法令與措施,以達成第二項之目標。
四、第四項明定最終處置場所之評選,應排除不為民眾接受與風險過大之地點。 |
| (各主管機關源頭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對於無法以源頭減毒減量策略避免其產生之廢棄物,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檢討、研究市場上最佳可得技術或最佳清理循環作法,並透過清理循環方法或相關標準之訂定或加嚴,促進技術提升,減輕該類廢棄物之環境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再核發設置許可或開發許可給該類廢棄物之新產生源,且應制定法令、政策或措施淘汰既有產生源。
一、無法循環利用而必須最終處置。
二、循環利用用途無法去化其產生量。
三、再生過程所消耗之能源、資源與產生之環境危害顯然不符合成本效益。
四、再生物之毒性物質種類繁多,或毒性含量高於環境背景值,其循環利用之長期風險堪憂。 |
一、為減少資源消耗,確保廢棄物妥善循環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設置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基本原則。
二、第二項要求主管機關定期調查、檢討與提升廢棄物清理循環技術水準。 |
| (事業具源頭減量之義務)
第十三條 事業於經營活動時,應依第九條原則採取必要措施,以減少資源消耗、避免廢棄物產生並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
前項必要措施包括:
一、採用綠色設計與清潔生產措施,以避免使用有害物質,節省能源與資源並利於物質循環利用。
二、提昇產品耐久性,採用方便修繕之產品設計,並完善其維修體系,以延長產品使用年限
三、減少包裝,並清楚標示材質及成份。
四、完善產品廢棄後之循環管道。
五、協助各級主管機關推動廢棄物清理循環政策及措施。 |
第一、二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 |
| (廢棄物管理基金之設立及其運用)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廢棄物管理基金,依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辦法,徵收廢棄物減量費及事業廢棄物管理費,專款專用於廢棄物管理等有關事項。該基金用途如下:
一、事業廢棄物網際網路連線申報系統之建立、規劃、設計、操作及維護事項。
二、收集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建立、維護事業廢棄物產源基線資料。
三、收集、建立及更新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許可資料及清理循環能量資料。
四、收集及建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調查事業廢棄物特性、數量資料。
五、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資料之勾稽、比對、篩選、統計、稽查;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事業廢棄物流向追蹤管制及稽查。
六、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後之監測、管理及督導。
七、事業廢棄物產生源與清理循環機構之查核、輔導。
八、廢棄物源頭減量、清理循環技術研究發展之獎勵、輔導及補助。
九、採用環境友善化技術之清理循環設施設置之補助。
十、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及衍生環境或生態污染之預防、改善及清理。
十一、廢棄物處理、再生場所與設施之復育、改善。
十二、有關事業廢棄物受害者損害補償、其受害場址之清理、復育、設施復育、預防、改善或其先行墊付。
十三、地方主管機關之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之除役、復育工作之補助。
十四、其他廢棄物管理工作。
前項廢棄物管理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基金設立之目的,乃為透過財務工具,從源頭減少廢棄物之產生,同時挹注廢棄物管理工作所需資金。其資金來源,係依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辦法,向產品、物品或容器之輸入、製造與販賣業者或其原料之輸入、製造業者徵收之廢棄物減量費,以及向事業廢棄物產生源與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徵收之事業廢棄物管理費。
二、由於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循環可能會對環境帶來污染風險,因此主管機關有必要對事業廢棄物進行管理,而其相關之管理成本應由相關之事業共同分擔;另產品、物品或容器若有污染環境之虞,可藉由徵收廢棄物減量費,減少其消費量,從而減少其廢棄物產生量。故建立廢棄物管理基金,以促進廢棄物減量,並建全事業廢棄物管理。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辦法。 |
| 第二章 源頭管理 |
章名 |
| (產品環境友善化設計)
第十五條 為促進資源節約使用與循環利用,減輕產品於其生命週期造成之環境負荷,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產品、生產程序、營建工程之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
前項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應視產品、生產程序、營建工程之特性,考量下列事項:
一、限制產品之重量及體積。
二、使用再生物。
三、限制或禁止使用有害環境物質。
四、減少產品消耗材之設計或措施。
五、使用易循環之設計或措施。
六、避免使用妨礙循環之設計。
七、使用延長產品壽命之設計或措施。
八、減少廢棄物產生及其他污染物之排放。
十、應公開產品資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環境友善化準則訂定後二年內,依權責訂定或修正相關產品、生產程序、營建工程之規定,使之符合第一項準則之規定;對於尚未訂定環境友善化準則者,則應於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定時,視產品、生產程序、營建工程之特性,考量第二項所列事項。 |
一、第一項規定之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乃參考歐盟RoHS、WEEE等指令規定,採用生命週期之思考方式,將環境友善化設計之要求融入產品、生產程序及營建工程之規範。
二、第二項則列出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訂定時應考量之事項。其中第十款之應公開產品資訊,包括:
(一)產品生態檔案:產品生命週期可量化之投入與產出。
(二)產品使用說明,內容包括:
1.降低環境衝擊並延長壽命之產品安裝、使用及保養方式。
2.廢棄產品之回收方式。
3.零組件供應期。
4.產品升級之可能性。
5.廢棄產品再生、循環利用與清理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訂定後,於二年內依權責訂修相關產品、營建工程之標準或規定,使之符合環境友善化設計準則之規定。對於尚未訂定環境友善化準則者,則應於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定時,視產品、生產程序、營建工程之特性,考量第二項所列事項。 |
| (產品標示循環相關資訊)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包裝或容器業者,應於其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標示其材質、含有害物質成份、回收方法或標誌、再生與循環利用之相關資訊。
前項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及其業者之範圍、應標示內容與方式、回收標誌圖樣、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訂定。
二、為促進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之回收循環與循環利用,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標示其材質、有害物質成分、循環相關資訊。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零組件、包裝或容器及其業者之範圍、應標示內容、回收標誌圖樣、標示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 (限制過度包裝)
第十七條 為減少廢棄物產生,產品之包裝,應在足夠維持產品及消費者之安全、衛生與可接受程度下,儘量減少數量,避免使用有害環境物質,並適合循環。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自指定期限起,限制產品之包裝空間比例、層數、使用材質種類、數量、有害環境物質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指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販賣業範圍、指定期限及包裝限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歐盟包裝指令之基本要求事項、英、法相關包裝法規,及現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規定,明定指定業者應符合之包裝規定。
二、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及販賣業者範圍、指定期限及包裝限制事項之辦法。 |
| (重複填充)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使用可重複填充之包裝或設計,並實施重複填充。
前項指定產品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之範圍、重複填充比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與德國、丹麥及南韓有關重複填充規定,明定指定事業應使用重複填充之包裝或設計,並進行重複填充。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定產品及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範圍、重複填充比率等事項之辦法。 |
| (採押金方式回收)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及使用業者以向消費者收取押金之方式,回收其產品、包裝或容器,並於其產品、包裝、容器及其回收場所標示押金及回收相關資訊。
前項押金,應交付信託,作為押金贖回準備。消費者逾一定期間未贖回之押金,應交付中央主管機關作為教育、推廣押金回收制度、源頭減量措施及執行相關清理循環工作之費用。
第一項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之範圍、押金數額、收取押金及回收之實施方式、應標示資訊之場所,及前項押金信託方式、一定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押金係消費者購買產品時預繳之費用,待產品廢棄回收後贖回,此與責任回收物之獎勵金制度不同。
二、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產品、包裝或容器之回收情形及其於環境中流布衍生之環境問題,如有必要加強回收者,得指定其實施押金制,以加強回收,降低環境負荷,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押金以信託方式管理,以避免事業收取押金後倒閉,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押金信託專戶內所存放之押金,非屬業者之營利收入,故並無依所得稅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又由於押金制之行政(防弊)成本高,另明定消費者未領回之押金,得作為教育、推廣押金回收制度及源頭減量措施及執行相關清理循環工作之費用。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指定產品、包裝或容器,與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業者範圍、押金數額、收取押金及回收之實施方式,及押金信託方式、一定期間等事項之辦法。 |
| (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及廢棄物減量費徵收)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私場所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其公私場所、物品、包裝、容器之範圍、減量、限制、禁止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其生命周期有污染環境或資源濫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或禁止使用,並得向其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或其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徵收廢棄物減量費,納入廢棄物管理基金。
前項物品、包裝或容器之範圍、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禁止使用、廢棄物減量費之徵收對象範圍與費率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前段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第二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生命周期有汙染環境或資源濫用之虞的物品、包裝或容器採取禁限制措施,或徵收廢棄物減量費,以抑制其消費。
三、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私場所、物品、包裝或容器之範圍、減量、限制、禁止使用、廢棄物減量費之徵收對象範圍與費率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為整體考量環境之影響,避免污染物之轉移,第二項中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於其生命周期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乃包括環保技術只能轉移污染物存在形式或部份消除汙染量者。 |
| (政府應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
第二十一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應優先採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環境保護產品。
前項指定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之分類、項目、採購比例及實施方式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事業,辦理環境保護產品相關教育推廣及銷售促進活動。 |
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要言之,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其規定為「得」優先採購,對於機關執行上僅能鼓勵而無強制力,爰於第一項訂定為「應優先採購」,且範圍涵蓋現行之第一~第三類環境保護產品。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優先採購之環境保護產品項目、採購比例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三、第三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
| (環保標章產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 為鼓勵事業提供環境保護產品,中央主管機關得制定符合低汙染、可回收且省資源等條件之產品規格標準,並對符合標準之產品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許可文件。
對於未有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但符合低汙染、可回收及省資源等條件之產品,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案環保標章證明書。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產品,應符合依第一項訂定之環保標章規格標準。
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之訂定,環保標章使用許可文件或專案環保標章證明書之申請、審議規範、發證、使用、展延、違規勸導、停用、廢止或撤銷程序,環保標章之標誌、標示方法、使用數量申報、產品或服務販售資訊、抽驗、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辦理環保標章產品或服務之驗證。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驗證時,對於須透過檢驗測定方式驗證之事項,應以隨機選擇方式委託合格之檢驗機構採樣檢驗以茲判定;其餘事項如得委託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以環保標章為例,明定環境保護產品之管理機制。環境保護產品範圍較為廣泛,只要符合低汙染、省資源、可回收之其中一項要件即可。而環保標章產品則是為了提倡清潔生產,須同時符合低汙染、省資源、可回收等三要件。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環保標章規格標準與審查專案環保標章產品。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強制要求特定產品應符合環保標章規格標準,以全面提升特定產業環保水準。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產品之相關管理辦法。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環保標章產品之委託驗證辦法。 |
| (對產品業者之行政檢查)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場所,檢查產品、包裝或容器符合第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並命其業者無償提供有關資料及產品供檢查之用,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之應備證明文件、程序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訂定。 |
| 第三章 責任物管理 |
章名 |
| (公告責任物及責任業者之範圍)
第二十四條 廢棄責任物由責任業者負責回收與再生。
前項責任物及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應負廢棄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三、第二項明定責任物及責任業者之範圍。 |
| (責任業者之登記、申報、繳費及費率訂定)
第二十五條 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申報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並依規定繳納回收再生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物規格等資料。
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責任物,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者,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該費率應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循環利用價值、回收與再生之單位成本、稽徵成本、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訂定,並得依責任物之有害物質含量,廢棄物回收率及再生率,訂定不同費率,以抑制有害物質或不易回收、再生物質之使用。基金若有盈餘,應納入滾存,不得以此為由調降費率。
前項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分信託基金及非營業基金二部分,基金收入至少百分之七十撥入信託基金,其餘撥入非營業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應辦理登記、申報及繳費等作業事項,所稱回收再生費指廢棄責任物之回收、再生費用,不包含再使用、再利用費用。
三、第二項明定輸入業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責任物規格之義務
四、第三項明定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之要件。
五、責任物之回收再生費率,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審議,爰明定第四項,並明定費率審議所需考量之因素。該費率訂定之原則,基本上是要反映回收與再生等整個過程所涉及的所有成本,並將外部成本內部化,同時可作為財務工具,藉由提高費率抑制有害物質或不易回收、再生物質之使用。基金盈餘常常是因為責任物生命周期長致當年度報廢率低,或因消費者未把廢棄責任物交付回收管道,前者所生盈餘將於未來用到,後者所生盈餘是消費者放棄其廢棄責任物之循環權益,皆不應該用來抵消未來廢棄責任物之循環成本,故不應以此理由作為調降費率之藉口。
六、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回收費率審議會設置辦法。
七、第六項明定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撥入信託基金之最低百分比,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 (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之授權)
第二十六條 責任業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業量、進口量、銷售量、銷售對象、原料購入量、原料來源及其他相關之生產、銷售、庫存等紀錄。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業者登記及登記之變更、廢止或撤銷,申報之頻率、期限、格式及書表文件、扣抵量證明文件,回收再生費繳費之頻率、期限、方式、流程、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作業。
二、第二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之管理辦法,並擴大責任業者申報資料範圍,以利勾稽營業量申報之正確性。 |
|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用途)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專供廢棄責任物回收、再生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回收、再生之補貼及補助獎勵。
二、徵收回收再生費之管理、查核及費率訂定。
三、回收與再生量之稽核認證及廢棄責任物循環機構之管理。
四、回收、再生技術及策略之研發、引進及推廣。
五、涉及資源回收之國際環保工作。
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所需之人事、行政管理、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責任物之回收、再生有關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管理及運用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使用用途及範疇。
三、鑒於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係向責任業者課徵所得,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管理及運用基金,並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 |
| (確保責任業者繳費之措施)
第二十八條 責任業者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繳納回收再生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責任業者相當於應繳回收再生費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通知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解散之登記。
前項責任業者,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行政執行之跡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第一項責任業者應繳納之回收再生費於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金額單計或合計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及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中央主管機關未執行第一項規定者,不得依前項規定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責任業者之負責人經限制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責任業者已繳清應繳回收再生費或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應繳回收再生費未達第三項所定金額者。
四、責任業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者。
五、責任業者就其所應繳回收再生費,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明定回收再生費之債權保全機制。
二、第三項明定為避免責任業者欠繳回收再生費後,以滯留國外方式,規避繳費義務,爰針對欠繳回收再生費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重大欠費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確保清理費債權之受償,並維護合法繳費業者之公平性。
三、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未履行第一項之債權保全程序,即不得採取限制出境方式,以保障人權。
四、第五項明定限制出境之最長期限。
五、第六項明定解除限制出境之情形。 |
| (販賣業者之回收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物販賣業者,應設置廢棄責任物回收設施及標示,負廢棄責任物回收責任。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指定販賣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回收紀錄。
前項販賣業者範圍、回收項目、設施、規格、標示、紀錄、網路申報、申報方式與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物販賣業者,就廢棄責任物應負回收義務。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販賣業者之範圍、回收項目等事項之辦法。 |
| (回收獎勵金)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責任業者或責任物販賣業者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廢棄責任物。
前項廢棄責任物之種類、回收獎勵金數額、回收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責任物得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責任物之種類、回收獎勵金數額等事項之辦法。 |
| (廢棄責任物回收再生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廢棄責任物循環機構回收、再生廢棄責任物,其回收、再生方法、設施、再生率、再生物品質標準與使用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回收、再生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之機構,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接受稽核認證。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規範對象為廢棄責任物循環機構,以確保廢棄責任物之回收、再生方法及設施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至於一般民眾回收廢棄責任物之行為,則依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循環規定,不受該條項之規範。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回收、再生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之機構,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稽核認證辦法規定稽核認證循環量。 |
| (回收再生補貼與稽核認証)
第三十二條 廢棄責任物循環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為受補貼機構,經審查符合第二項辦法有關應備設施之規定及前條第一項之標準,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受補貼機構應提具廢棄物清理循環擔保後,始得依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之數量,受領補貼。
前項稽核認證作業、應備設施、應記錄有關循環與補貼之事項、相關文件、實施扣量記點、停止補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補貼機構範圍、申請資格、期限、文件、審查、撤銷、廢止,補貼之申請、審核、發放、追償,廢棄物清理循環擔保之提具、返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回收再生補貼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責任物回收、再生方式、合理成本及超過第三十一條規定標準之程度等因素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責任物循環機構取得受補貼機構資格之方式。另為確保廢棄責任物回收、再生後產生之廢棄物,可妥善清理循環,明定受補貼機構應提具相關擔保始得受領補貼。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稽核認證作業、應備設施等事項之辦法。
四、為達到妥善回收再生之補貼目的,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貼費率及指定受補貼機構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爰明定第三、四項。 |
| (報廢車輛車籍與車體回收合一)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於辦理機動車輛報廢登記前,應將車體交付廢機動車輛循環機構,並取得回收證明。但車體不在國內廢棄或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並取得證明者,不在此限。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報廢登記時,應查驗前項證明;未檢附證明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完成報廢登記後,應通報主管機關依法處分。 |
一、因應推動報廢車輛之車籍與車體回收合一政策,第一項明定機動車輛所有人辦理報廢登記前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公路監理機關配合辦理查驗之規定。 |
| (自主制之範圍及廢止)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廢棄責任物之環境影響程度、循環狀況及其他影響循環之相關因素,指定廢棄責任物之回收、再生,實施自主制。
前項自主制之廢棄責任物範圍及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為強化責任業者循環責任,爰明定廢棄責任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得指定實施自主制。
二、現行國內實施之回收管理制度為繳費制,即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申報營業量與進口量,並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然為加強廢棄責任物管理規定,除現行繳費制相關執行規範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廢棄責任物之環境影響程度、循環狀況及其他影響循環之相關因素,指定廢棄責任物之回收、再生,實施自主制。 |
| (自主制責任業者之特別管理)
第三十五條 自主制責任業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者,得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繳納回收再生費。
依前項規定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之自主制責任業者,須達成其廢棄責任物年度循環目標,並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所定辦法稽核認証;未達年度循環目標者,應沒入未達成目標比例之保證金。實施自主制之廢棄責任物循環績效無法達到預期目標且難以改善者者,應予廢止。
前項登記費及按未達循環目標值比例沒入之保證金,應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循環目標值之訂定,應通盤考量各項廢棄責任物之生命週期、回收特性及成長目標等因素,以促使業者積極循環。
自主制責任業者得成立共同回收再生組織,並委託其辦理責任業者之登記、申報營業量、進口量、繳納登記費、保證金及其他與廢棄責任物循環有關事項。
自主制責任業者之登記費費率、繳納及用途,保證金費率、形式、繳納及結算,廢棄責任物年度循環目標與其稽核認證方式、共同回收再生組織應配合事項、撤銷與廢止自主制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自主制責任業者應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以作為行政管理用途及達成循環目標值之保證,並要求循環績效無法達到預期目標且難以改善者,應廢止實施自主制。
二、另對於循環目標值之訂定,應通盤考量各項廢棄責任物之生命週期、回收特性及成長目標等因素,以促使業者積極循環,爰明定第三項。
三、自主制責任業者得成立共同回收再生組織,並委託其辦理登記、申報、繳費及廢棄責任物清理有關事項,爰明定第四項。
四、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自主制責任業者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
| (對責任物之行政檢查)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責任業者及販賣業者、循環機構之場所,查核其營業量、進口量、原料供應來源、責任物之進貨量及其來源、銷貨量及其對象、資源回收設施及標示、廢棄責任物回收、再生量,並索取帳簿、憑證、財務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等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及公用事業協助提供資料。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業者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前項資料,亦得通知前項業者至主管機關之辦公處所備詢,前項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責任業者未依前二項規定配合查核、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全時,主管機關得命責任業者之原物料供應商及成品經銷商、販賣業者,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責任業者相關之交易憑證。
責任業者有短漏繳回收再生費紀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於製造生產場所之指定製程設置計量設備,記錄並申報計量結果,並維護設備之正常運作。
主管機關得依前四項所得資料或同業營業情形,逕行核定責任業者之營業量、進口量。
前項營業量、進口量之核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授權主管機關執行業務時所需之行政檢查權。第一項後段有關必要時,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資料之規定,係使主管機關查調課稅資料時有所準據。
二、另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令業者提供資料或備詢,且業者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三、第三項明定得令責任業者之原物料供應商及成品經銷商、販賣業者,提供與相關之交易憑證之要件。
四、第四項明定得令責任業者設置計量設備、記錄並申報計量結果等之要件。
五、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責任業者之營業量、進口量之要件。
六、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責任業者之營業量、進口量核定辦法。 |
| 第四章 生活廢棄物管理 |
章名 |
| (地方主管機關之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置專責單位,辦理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循環、監督管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前項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循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回收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公告家戶以外生活廢棄物之回收、清除方式及處理、再生、循環利用場所,或增訂前項以外之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及回收方式。
地方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指定清除地區之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置廢棄物分類、貯存設備,供過路行人分類排出行路期間飲食或活動臨時產生之廢棄物,以維護環境衛生。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負家戶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循環責任。
三、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清理循環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理循環生活廢棄物。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
五、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公告家戶以外生活廢棄物之回收、清除方式及處理、再生、循環利用場所,或增訂第三項以外之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 |
| (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循環方式)
第三十八條 生活廢棄物應由產生者負責清除至其個人得使用之室內空間,並依主管機關規定妥善分類及貯存,再依本條第二項所列方式交付清理循環。但產生者不明、且非惡意大量非法棄置之生活廢棄物,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由地方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負責,在非指定清除地區之土地或建物上之生活廢棄物,或在土地或建物四周二公尺內區域上或與之相連之騎樓、人行道、巷、弄上之生活廢棄物,由該土地或建物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負責。
生活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理循環:
一、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地方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
二、委託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
三、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應依前條第三項與第四項所定之辦法交付回收。
四、家戶以外之生活廢棄物,得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回收、清除方式,交付其指定之處理、再生、循環利用場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清理循環方式。
生活廢棄物委託清理循環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生活廢棄物各種清理方式。 |
| (得循環生活廢棄物種類及循環管理辦法)
第三十九條 得循環生活廢棄物種類、循環方法、設施、記錄、申報、再生物品質標準與使用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屬前項辦法所定之生活廢棄物,得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循環。 |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得循環生活廢棄物種類及循環管理辦法。其中循環方法尚包括再生物種類與用途。
二、非屬第一項辦法所規定之生活廢棄物,地方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循環,爰明定第二項。
三、依本條規定進行生活廢棄物循環之循環機構亦屬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之一,爰循環機構申請許可,應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辦法規定辦理。 |
| (生活廢棄物清理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生活廢棄物之清理方法、設施、標誌、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生活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生活廢棄物之清理方法、設施、管理方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機關訂定生活廢棄物清理方法、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四、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視轄區之特性,訂定生活廢棄物分類、貯存等相關規定。 |
| (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徵收與計算方式)
第四十一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應依清理循環實際成本,訂定收費標準與辦法,分別向不同生活廢棄物產生源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其成本項目應包括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業務之管理成本、人事成本,清理循環場所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及各項清理循環機具、設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分攤徵收之購置成本、建設成本、復育成本,並扣除代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售電及其他收入。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年度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之各項實際成本,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上網公開之。
前項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實際成本之成本細項、申報格式、方法與期間,地方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費用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方式、繳費流程及收費證明標誌。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收費辦法,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各直轄市、縣(市)收費標準向產生源徵收費用之法源依據。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之實際成本以及費用徵收方式訂定各直轄市、縣(市)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收費標準,並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年度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之各項實際成本,並由中央主管機關上網公開之。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實際成本之成本細項、申報格式、方法與期間以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採取之費用徵收方式等相關事項辦法。
五、第四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可增訂其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
| (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基金)
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之機具、設備、設施之購置成本、建設成本及復育成本,地方主管機關應專款專儲,並應於本法施行一年內設置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基金,專款專用於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復育及其他與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有關事項。
前項其他有關事項當年度之支出,不得超過當年度基金收入百分之五。
第一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應於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基金成立後併入管理。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為提供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復育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支出,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所徵收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費用中,成立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基金,專款專儲。
三、第二項明定其他與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有關事項之支出比例限制。
四、第三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依廢棄物清理法成立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應於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基金成立後併入管理。 |
| (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責任之履行)
第四十三條 事業對其所產出之廢棄物,應依第九條原則,規劃適當之清理循環方法,並得考量其自身能力與設施條件,自行或委託清理循環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得委託清理循環之對象為依法得受託清理循環欲委託廢棄物種類之下列事業或機關:
一、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三、自行處理(再生)設施有餘裕量之事業。
四、使用後廢棄之原料或產品,得委託原料或產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五、液體廢棄物如為廢污水,應委託經水污染防治法核准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循環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如委託清理循環其廢棄物,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循環。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循環,委託事業應負連帶妥善清理循環責任;如委託時未依前項委託清理循環程序辦理,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物清理循環專業技術人員,應一併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二、第一、二項明定事業廢棄物得以自行或委託清理,並明定可委託之事業或機關。依法得受託清理循環欲委託廢棄物種類之事業或機關,乃指依本法規定取得許可或同意而得清理循環欲委託廢棄物種類者,或依本法規定不須取得許可或同意但須具備一定資格而得清理循環欲委託廢棄物種類者,或依水汙法規定取得許可而得處理廢汙水者。
三、第二項第四款即為原料或產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者之逆向回收機制。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循環程序。
五、為強化產源責任,避免委託清理循環程序淪為事業廢棄物產源逃脫責任之憑據,爰於第四項明定事業委託清理循環時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循環,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循環,即應負起連帶清理循環責任;如委託時未依前項委託清理循環程序辦理,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物清理循環專業技術人員,並應一併受到處罰。 |
| (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清理循環時之應辦事項及收費)
第四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之清理循環設施在清理循環轄區內生活廢棄物後若有餘裕量,應以協助清理循環其他轄區生活廢棄物為優先,若復有餘裕量,方得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
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應檢具欲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種類、特性之說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依同意文件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廢棄物進場管制方式,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與收費標準,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
前項收費標準中之成本項目,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應依所收受事業廢棄物種類特性對維修費用、空氣污染防治費用、衍生廢棄物清理循環費用以及售電等收入之影響,訂定不同費率。
第二項費用中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及建設成本,應納入廢棄物管理基金,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地方主管機關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與其他轄區生活廢棄物數量,分配至各地方主管機關管理之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基金。
地方主管機關未依第二項之同意文件及進場管制方式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同意文件。前項收費標準中之成本項目,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並應依所收受事業廢棄物種類特性對維修費用、空氣污染防治費用、衍生廢棄物清理循環費用以及售電等收入之影響,訂定不同費率。
第一項費用中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及建設成本,應納入廢棄物管理基金,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地方主管機關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與其他轄區生活廢棄物數量,分配至各地方主管機關管理之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基金。
地方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之同意文件及進場管制方式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同意文件。 |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清理循環設施收受廢棄物之優先順序為轄區內、外之生活廢棄物為優先,事業廢棄物次之。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取得同意後,始得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其相關管理辦法與收費標準,授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規定之廢棄物進場管制方式定之。
三、第三項明定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之收費標準,應考慮之成本項目。
四、第四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代清理費用中之機具、設備等相關成本,應先納入廢棄物管理基金,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地方主管機關協助其他轄區清理循環生活廢棄物數量以及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數量,分配至各地生活廢棄物清理循環基金,以避免各地方政府為收受較高的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費用,而排拒其他轄區的生活廢棄物。
五、第四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未依第二項之同意文件及進場管制方式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同意文件,以遏止地方主管機關收受不當廢棄物以賺取清理循環費用之行為。 |
| (得循環事業廢棄物種類與循環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 得循環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循環方法、設施、再生物品質標準與使用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前項辦法規定循環。
非屬第一項之事業廢棄物,得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循環。 |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得循環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用途、前處理方法、記錄、申報、再生物品質標準與使用規範等管理辦法。其中循環方法包含再生物種類與用途。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其產生之公告得循環事業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辦法之規定循環。
三、第三項明定非屬公告得循環事業廢棄物,循環機構得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 |
| (事業廢棄物清理管理辦法)
第四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法、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最終處置場所設於海上者,其管理辦法,包括設施、得允收事業廢棄物種類、允收標準,應嚴於陸上最終處置場所。 |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管理辦法。
三、第二項明定最終處置場所設於海上者,其管理辦法,包括設施、得允收之事業廢棄物種類與允收標準,應嚴於陸上最終處置場所。 |
| (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或監測)
第四十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對其廢棄物之清理循環進行檢測或監測,並作成紀錄。
前項應檢測或監測之事業、應檢測或監測之廢棄物種類,及檢測或監測之項目、方法、頻率、紀錄保存年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指定事業對其所產生廢棄物特性應瞭解,爰第一項明定廢棄物之產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對廢棄物之清理循環,進行檢測或監測並作成紀錄。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應檢測或監測之指定事業、應檢測或監測之廢棄物種類等事項之辦法。 |
| (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
第四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以上或特定製程行業之事業,於營運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內容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前項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之應載明事項、送審時機、格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之審查作業、撤銷、廢止程序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登載於第一項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之製程產出物,事業應提供必要之資料,送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六條第二款定義者,應認定為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以上或特定製程行業之事業,應置廢棄物清理循環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管理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循環,並簽署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並得指定一定規模或特定製程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得由其內之專業技術人員簽署或技師簽證。
前項技師簽證之內容,應包括廢棄物產出情形、廢棄物清理循環之技術可行性、清理循環設施量能及廢棄物、再生物或衍生廢棄物之流向。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指定事業,應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辦法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指定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送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另規定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內容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報請同意。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應載明事項、格式內容及審查等辦法。
四、產品與廢棄物之認定,實務上屢生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產品之認定原則。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或特定製程行業之事業,其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需經廢棄物清理循環專業技術人員簽署,或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六、第六項明定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技師簽證應包括之內容。
七、第七項明定既設事業,應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辦法之規定,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送審。 |
| (網路流向申報)
第四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指定事業與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將廢棄物清理循環文件或影像以網路傳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其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檢測或監測紀錄、委託清理循環契約、清理、循環、輸出、輸入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訂定。
二、本條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與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檢測或監測紀錄、委託清理契約、清理循環、輸出、輸入情形。 |
| (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第五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廢棄物清除回收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於其清運機具上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審驗通過取得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後,始得營運操作。
前項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操作證明文件申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清除回收業者,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經審驗通過取得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操作證明文件後,始得營運操作。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操作證明文件申請、廢止等事項之辦法。
四、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實務上可依其軌跡追蹤其行駛路線,如有未依其申報遞送聯單之處所行駛,即可發現其違法清運之相關處所及事證,爰有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必要。 |
| (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
第五十一條 新設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或特定目的事業園區,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開發前於區內或位於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既有園區妥善規劃清理循環設施或方式,並檢具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始得營運。其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為促進廢棄物源頭減量及循環,第一項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經通過或同意之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各區內之事業應配合管理單位,定期檢視其依第四十八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
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或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應檢具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之對象、格式內容、應載明事項、送審時機、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與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定期檢視頻率、變更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或特定目的事業園區之管理單位或各區內之事業,應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依前項規定之辦法辦理。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新設特定區之管理單位應於開發前檢具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經審查同意或核准後始得營運,以確保區內廢棄物之妥善清理,爰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管理單位應定期檢視經通過或同意之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區內事業單位亦應配合定期檢視原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
四、第三項明定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變更之機制。
五、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第四項。
六、第五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之既有各特定區或各區內之事業,亦應自本法公布施行日起,依第四項規定之辦法辦理相關事宜。 |
| (事業無力清理循環其廢棄物時之措施)
第五十二條 事業無法自行清理循環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可供委託時,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輔導設置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並得令特定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該機構之設施妥善清理循環,並向該事業收取費用。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係明定指定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無法自行或委託清理循環時之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所屬機關輔導設置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並得令特定事業應將其事業廢棄物送至該清理循環設施妥善清理,並向該事業收取費用,俾使該清理設施能具備經濟規模,並發揮其經濟效益而得以正常營運。 |
| (事業停業及歇業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指定事業於停業或歇業前,應清理循環完竣其產生之廢棄物,並檢具廢棄物清理循環完竣證明,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受理該指定事業之停業或歇業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核准申請時,應通知有關機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前,該事業之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通知公司、商業登記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第一項廢棄物清理循環完竣證明之格式、內容、審查、核准程序及證明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事業於停業、歇業前應檢具廢棄物清理循環完竣證明,並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核准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始得受理該事業之停業、歇業相關事項。
二、為落實前述規定,將同時要求有關機關對於該事業之財產,應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直至其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並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清理循環完竣證明為止,爰明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循環完竣證明之格式、內容等事項之辦法。 |
| (事業廢棄物管理費徵收)
第五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生源與清理循環機構,依其廢棄物種類、產生量、清理循環方法,向其徵收事業廢棄物管理費,納入廢棄物管理基金。
前項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費率,應考量廢棄物之有害程度、清理循環方法之環境風險,並反映因該廢棄物之清理循環所生之行政管理成本、生態系價值與大眾利益之損失。
第一項事業廢棄物管理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對象、廢棄物種類、費率、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徵收事業廢棄物管理費,納入廢棄物管理基金之法源依據。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費率,應考量廢棄物之有害程度、清理循環方法之環境風險,並反映因該廢棄物之清理循環所生之行政管理成本、生態系價值與大眾利益之損失。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徵收時間、方式等事項之辦法。 |
| (特別管理廢棄物之種類公告與管理辦法)
第五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特別管理廢棄物:
一、特定種類之廢棄物被非法或不當清理循環,且相關事件發生二次以上者。
二、特定產生源之廢棄物被非法或不當清理循環,且相關事件發生二次以上者。
三、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現行流向追蹤管制方式不足以避免不當清理循環,而有必要特別管理者。
特別管理廢棄物在進行清理循環前,其產生源與受託清理循環者必須分別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與該批廢棄物清理循環費用相當之保證金,並在中央主管機關以隨機選取方式委託合格監督認証機構派員全程隨行監督認証下,方得進行。取得妥善清理循環證明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保證金退回產生源與受託清理循環者。
特廢產生源與受託清理循環者依第四十九條申報之廢棄物與再生物流向資料、特別管理廢棄物之清運機具之即時追蹤資料、特別管理廢棄物之清理循環者之閉路電視錄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特別監督,並上網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因特別管理廢棄物所生之行政、監督、管理費用,調高其事業廢棄物管理費之費率。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特別管理廢棄物管理方式、保證金繳交、事業廢棄物管理費費率調高倍數、監督認証機構許可與管理、監督認証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特別管理廢棄物之清理循環方法、設施、申報及一般管理方式,比照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所定之辦法或規定。
特別管理廢棄物之清理循環系統體質優良、運作健全、具完善且可信度高之自主管理體系,長期無不法情事發生,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廢止其特別管理。 |
一、為遏止廢棄物非法清理循環,對於發生非法或不當清理循環之特定種類廢棄物或特定產生源之廢棄物,予以強化管理,爰明定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別管理廢棄物種類。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特別管理廢棄物強化管理之機制。
三、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四、第六項明定回歸正常管理體制之要件。 |
| (特別管理廢棄物之行政檢查)
第五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特廢產生源之場所,查核其營業量、產品生產量或水電用量、特別管理廢棄物之產生量、貯存量,並索取帳簿、憑證、財務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等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及公用事業協助提供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特廢產生源於指定期限內提供前項資料,亦得通知特廢產生源至中央主管機關之辦公處所備詢,特廢產生源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特廢產生源未依前二項規定配合查核、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全時,主管機關得命特廢產生源之原物料供應商及成品經銷商、販賣業者,於指定期限內提供與特廢產生源相關之交易憑證。 |
本條明定特別管理廢棄物之行政檢查。 |
| (再生物品質標準與使用規範)
第五十七條 再生物定有國家標準者,應符合之;無國家標準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或使用規範。
再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其品質標準,或要求其應符合和其等同之一般產品的國家標準,且國家標準未訂定之有害成份不得檢出;未有國家標準且中央主管機關未訂定品質標準者,不得循環利用:
一、來源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且再生過程無法有效破壞、消除其有害成份或者其有害成份含量可能對再生物品質有顯著影響者。
二、來源廢棄物之品質不穩定,須逐批檢驗方能判定為一般廢棄物或有害廢棄物者。
三、來源廢棄物所含毒性物質種類或數量,須經再生降至一定程度,方能確保其循環利用不致產生環境健康安全疑慮者。
四、再生後須達一定之規格標準,方能發揮預期之效用或確保使用安全者。
前項再生物品質標準仍無法確保其循環利用對環境、健康或安全無不良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其使用規範。
再生物品質標準之訂定,應考慮其使用之環境條件以及對環境與人體之影響,不應直接引用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 |
一、第一項係參考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求再生物應符合國家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與管理方式。
二、第二項規定再生物有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或須達一定規格標準方能發揮效用或確保使用安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其品質標準,無品質標準者須符合和其等同之一般產品之國家標準,且國家標準未訂定之有害成份不得檢出;未有標準者,不得循環利用。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有環境健康安全疑慮之再生物,訂定使用規範,四、再生物品質標準之訂定,應考慮其使用之環境條件以及對環境與對人體之影響,不應直接引用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以避免寬鬆之品質標準讓再生物之使用危害土壤、地下水等環境介質。爰訂定第四項。 |
| (再生物流向追蹤與環境監測辦法)
第五十八條 再生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進行標示、記錄、申報與環境監測,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查核監督:
一、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須訂定使用規範,且用於填地之再生物。
二、再生物之市場價值低落且循環利用有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生物可能被假冒為一般商品販售,而有不當謀利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前項再生物之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追蹤其流向並實施環境監督之再生物,以防杜以循環利用之名,行廢棄之實的再生物,以及以低價、低品質,假冒高價產品賣出的黑心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再生物之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檢測等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其對環境之影響。 |
| (廢棄物輸出入之管理程序)
第五十九條 廢棄物係屬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有害廢棄物或有特殊管理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輸入、輸出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輸出許可文件。
前項以外之廢棄物,其輸入、輸出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從事學術或技術研究、研發而有輸入、輸出廢棄物樣品必要者,得專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前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之限制。
屬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之廢棄物,於我國過境或轉口,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從事廢棄物之輸入、輸出者,應提供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
前五項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程序與期限、撤銷或廢止、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輸入、輸出之廢棄物進行分類管理:
(一)屬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或有特殊管理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係以巴塞爾公約列管項目為主,並以公告種類方式界定,俾與國際接軌;其管理方式為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輸出入許可文件。
(二)非屬前述公告範圍者:非屬前述公告範圍之廢棄物,其輸入、輸出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並核發許可,免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三)另公告免申請許可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公告免申請輸入、輸出許可之廢棄物。
二、考量學術機構或事業研發申請輸入、輸出廢棄物樣品,其申請項目與申請者,與前述規定有別,且應排除禁止輸入、輸出規定之適用,爰明定第三項。
三、第四項明定屬巴塞爾公約列管廢棄物項目於我國過境、轉口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第五項明定從事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者,應提供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以防發生意外事件或非法事件時能有應變處理經費。
五、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廢棄物禁止輸出輸入情形)
第六十條 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
一、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虞。
二、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三、國內無適當清理循環技術或設備。
四、對國內廢棄物清理循環有妨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出:
一、巴塞爾公約或其他國家、地區規定禁止其輸入。
二、輸出至聯合國認定之低度開發國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前二項禁止輸入、輸出之廢棄物種類及其他禁止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虞者,除應考量廢棄物本身特性(如有害事業廢棄物)或清理循環過程的影響,亦應考量衍生廢棄物的數量、危害程度與清理循環技術。我國為小島國家且人口密集,最終處置場所之合適場址又多已飽和,故若進口廢棄物經處理、再生後之衍生廢棄物必須最終處置,則將使我國環境負擔增加,故若衍生廢棄物數量多、危害程度高且無適當清理循環技術者,應禁止輸入。
三、廢棄物以輸入進行再生為主,若採用直接固化處理或掩埋,將增加國內最終處置場負荷;若採用焚化處理,則無再利用實益;若採用海拋,將造成海洋污染,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禁止採用前述處理方式之廢棄物輸入處理。
四、為尊重國際公約及其他國家禁止輸入主權權利,並考量低度開發國家於廢棄物環境無害管理之限制,同時為避免妨礙國內廢棄物之清理,爰於第二項明定禁止輸出種類之規定。
五、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屬前二項之廢棄物種類或其他禁止事項。 |
| (國際條約優先)
第六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在報經立法院審查批准後,得就廢棄物輸出入事務簽署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其經簽署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屬前項簽署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內容者,廢棄物輸出入之管理規定,應依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辦理。 |
一、參考貿易法第七條規定,並考量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協議之簽署,涉及國際事務,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應得簽署相關條約、協定、協議並公告其內容,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簽有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者,廢棄物之輸出入管理,應依條約、雙邊、多邊或區域協定或協議辦理,以解決法規適用競合之問題。 |
| 第七章 廢棄物清理循環從業者與用地之管理 |
章名 |
| (清理循環從業者應取得許可)
第六十二條 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理循環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內容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其中從事清除、回收者,其許可文件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從事處理、再生、直接利用、清理、循環者,其許可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依第七十四條規定受指示緊急清理廢棄物。
二、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生活廢棄物之清理循環。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受託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受託處理廢污水。
五、依第七十條第四款但書規定搜揀生活廢棄物回收項目。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廢棄物清理循環許可文件,應上網公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除第二項規定之例外行為外,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其中由於清除、回收之技術較單純,其許可文件由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而處理、再生、直接利用、清理、循環等技術較複雜,許可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三、第三項乃根據資訊公開原則,要求各級主管機關將所核發之許可文件上網公開。 |
| (廢棄物清理循環許可管理辦法)
第六十三條 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須取得許可文件之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應於機具、設備或設施設置前,檢具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但已有依其他規定許可設置之機具、設備或設施而欲以之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應於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前,檢具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申請者始得依審查通過之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內容進行機具、設備或設施之設置或其他必要之運轉前準備。設置與準備完成後,應通知主管機關至現場查核。主管機關在確認其人力、機具、設備或設施之設置、試運轉狀況以及其他事項符合審查通過之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後,始得核發廢棄物清理循環許可文件。
如欲變更廢棄物清理循環許可文件內容者,應於變更前檢具欲變更之內容,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意。
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應敘明之事項,包括人員配置與資格、廢棄物分類、貯存與處理(再生)場所位置、清理循環流程、機具、設備或設施、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之廢棄物種類、分類方式、進場管制方式與允收標準、汙染防治措施、衍生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再生物循環利用方式、採樣、監測與品質管理、運作監督機制、試運轉計畫以及其他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審查作業程序、審議規範與準則、申請者應備之資格、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閉路電視錄影配置,以及機構分級、許可期限、核(換)發、查核、違規勸導、撤銷或廢止許可、停工、停業、復業、歇業、評鑑、限制或停止收受、契約簽訂、營運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審查委員會,審查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與自行清理循環計畫書。
前項委員會任期一年且不得連任,其中專家學者代表應佔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者,該機關所代表之委員應迴避審查決議。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並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物清理循環許可文件申請時機與審查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如欲變更廢棄物清理循環許可文件內容者,應於變更前取得許可同意。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之格式。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循環許可管理辦法,並納入應設置閉路電視錄影配置之法源依據,以規範從事廢棄物清理循環者。
六、第五項與第六項要求各級主管機關設置審查委員會,審查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 |
| (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之區位限定)
第六十四條 新設之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其分類、貯存與處理(再生)場所必須位於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內之既有工業園區、科學園區或與環保工業有關之特定目的事業園區內,主管機關始得許可其設置。
對於本法生效前既設之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應於三年內輔導其遷移至符合前項規定之園區。相關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無環境污染與健康影響等正當理由下,應配合提供園區用地出租。
未能依前項規定於三年內遷移至合法場所者,其許可證自動廢止,而其因主管機關或相關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不作為而無法遷移至合法場所者,其所受損失由行政疏失或怠惰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
欲提供土地或場所供貯存或清理循環廢棄物、再生物者,應提供意向書供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意,並於取得主管機關直接發函之同意通知書並親自領取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預定地或預定場所應於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敘明者,其許可同意程序依前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無庸於受託清理循環計畫書敘明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辦法辦理。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之分類、貯存與處理(再生)場所之區位。廢棄物清理循環之過程,可能涉及廢棄物貯存、分類以及各種可能產生污染、臭味或噪音之處理(再生)行為,故限定其區位,以期能有效監控管理,並避免此類場所分散於農業區、住宅區或商業區等,影響環境或生活品質。
二、第四項明定欲提供土地或場所供貯存或清理循環廢棄物、再生物者,應於親自領取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三、第五項明定前項之許可同意程序。為保障土地或場所之所有人,避免其被不法集團欺騙,各級主管機關在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件時,應詳加了解清理循環機構所欲貯存或清理循環之廢棄物或再生物種類,預定之土地或場所是否適當,貯存之原因以及是否有拋棄之疑慮等因素。同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廣為宣導教育,使民眾了解此許可同意程序。 |
| (清理循環設施用地之取得)
第六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時,用地應以位於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既有工業園區、科學園區或與環保工業有關之特定目的事業園區之場址為優先考量。用地涉及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於購買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規劃用地屬私有者,須先徵得地主與附近居民同意,並以市價購買後,始得辦理用地變更。完成報編為廢棄物清理循環專區之土地,得租用但不得撥用、讓售予私人之興辦人。
各級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擁有之清理循環設施於除役或復育後,應優先考量是否可以轉換成其他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或用地。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條規定,並酌予修正。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用地變更之協調機制。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擁有之清理循環設施於除役或復育後,應優先考量是否可以轉換成其他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或用地,以充份利用已除役或復育之設施或用地。 |
| (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暫停收受廢棄物之情形)
第六十六條 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其所產生之再生物通路有困難或廢棄物未有妥善去化管道者,或其設施因歲修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運作者,應暫停收受廢棄物,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為避免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因再生物通路困難或廢棄物未有妥善去化管道而產生非法棄置之情事,爰規定應暫停收受廢棄物。 |
| (掩埋場封閉後污染防治設施之運作及監測)
第六十七條 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於停止使用後,其污染防治設施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持續運作監測,並辦理復育。
前項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之運作、監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預防掩埋場於封閉後,仍對環境與人體健康有侵害危險,爰於第一項明定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於停止使用後,應持續運作污染防治設施並進行監測,俾確保掩埋場於封閉後仍能有效維護,不致污染環境。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之運作、監測、申報等事項之辦法。 |
| (對廢棄物清理循環之行政檢查)
第六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自行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攔檢廢棄物清運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清理循環情形,並命其提供廢棄物清理循環相關資料;有嚴重污染之虞時,得扣留清理循環機具、設備或設施,並得命該清理循環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理循環。
前項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有提供前項資料、配合攔檢及說明之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廢棄物清運機具,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外,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合法清理循環流向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第一項行政檢查、扣留清理循環機具、設施或設備之拖吊、保管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規定訂定。
二、第二項明定公私場所之業者有配合第一項規定,提供廢棄物清理循環相關資料、配合攔檢及說明之義務,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第三項明定廢棄物清運機具應隨車持有合法清理流向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俾明瞭廢棄物之來源及掌握其去處。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免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合法清理流向之證明文件者,例如:拾荒者之三輪車、清運生活廢棄物之清運車輛等。
四、第四項明定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或設備之拖吊、保管費用及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另扣留物之發還、扣留期限已於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明定,本法不另為規定。 |
| (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管理辦法授權)
第六十九條 廢棄物與再生物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補)發、撤銷或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廢棄物之檢驗測定,應委託取得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等事項之辦法。 |
| (繳費隨機委託檢驗測定管理辦法)
第七十條 對於必須以檢驗測定方式判定其危害程度之廢棄物或判定其品質是否符合標準之再生物,其產生源在判定前應繳交必要費用,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以隨機選取方式,委託取得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採樣檢驗以茲判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採樣檢測要隨機委託檢測的同批次樣品,並和受託檢驗測定機構的數據比對,以此稽核評比其數據品質,並以評比結果決定該機構之隨機選取權重;數據明顯異常、有造假之嫌者,將從合格名單中除名。
第一項之繳費隨機委託時機、收費標準,以及第二項之受託檢驗測定機構資格評比方式、隨機選取權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對於必須以檢驗測定方式判定其危害程度之廢棄物或判定其品質是否符合標準之再生物,其產生源在判定前應繳交必要費用,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以隨機選取方式委託合格之檢驗機構採樣檢驗以茲判定,以避免產生源直接委託檢驗機構所可能產生之數據造假現象。第二項中之產生源,對再生物而言為再生機構。
二、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採樣要隨機委託檢測的同批次樣品,送環檢所檢測,並和檢驗測定機構的數據比對,以此來稽核評比檢驗測定機構之數據品質,並以評比結果來決定各機構之隨機選取權重。隨機選取權重將決定檢驗測定機構獲得委託的機會。而被懷疑數據有造假者,將從合格名單中除名。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繳費隨機委託檢驗測定管理辦法,包括產生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費隨機委託的時機、收費標準、受託檢驗測定機構資格評比、隨機選取權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 (檢驗測定方法與品管及採樣行程申報)
第七十一條 廢棄物與再生物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廢棄物或再生物採樣與檢測分析業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預定採樣行程;其申報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準則。
二、為強制環境檢測機構申報採樣行程,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報辦法。 |
|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及管理之授權規定)
第七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四項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取得、撤銷或廢止、違規記點、勸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及檢驗測定人員之管理辦法。 |
| (事業對從業人員教育訓練之義務)
第七十三條 事業應對其從事廢棄物清理循環工作之從業人員,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使之具備應有知識及能力。從業人員有接受之義務。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從業人員具備應有之知識及能力,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從業人員教育、訓練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
| (天然災害、重大事故之緊急應變)
第七十四條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或短期內不可改變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緊急清理循環廢棄物之方法,包括清理循環對象、設施、處所及期限,不受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及水土保持法、水利法、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但指定之緊急清理方法仍應顧及水土保持、生態保育、社會公平正義與避免汙染土壤、空氣或水源。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或短期內不可改變之情事發生時,為避免因廢棄物清理循環設施能量不足未能妥善處理,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應可排除其他平常時期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而作緊急清理。在緊急狀況時,可排除本法或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規有關規定,或水土保持法、水利法、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但指定之緊急清理方法仍應顧及水土保持、生態保育、社會公平正義與避免汙染土壤、空氣或水源。 |
| (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或農林漁牧業時,主管機關採取之緊急措施)
第七十五條 廢棄物有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業之虞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產生源清理循環及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並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擴及於生活廢棄物。
二、明定主管機關於廢棄物有危害人體健康等情事之虞時,應採取緊急處理措施。 |
| (政府機關代行清理循環廢棄物與接管查扣、沒入之物品、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
第七十六條 不依規定清理循環之廢棄物,地方主管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循環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理;屆期不為清理循環或改善時,得由地方主管機關代履行,並令其繳納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理循環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採樣、檢測、清理或循環等相關措施。
為因應緊急事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地方主管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循環廢棄物者、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採取下列必要措施,或由地方主管機關逕行為之:
一、停止行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三、配合並會同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污染檢測。
四、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五、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六、清除、回收農產品或防止農地及其設施作農業生產使用。
七、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項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
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清理循環廢棄物時,得委託適當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為之;受託之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清理循環廢棄物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其許可或核定清理循環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地方主管機關得公開或公告本條執行辦理情形,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九款之限制,並得囑託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於相關地籍資料上註記。
依本法查扣或沒入之清理循環用品、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其堪用者應交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自行設立之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妥為使用。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代履行之相關程序。
三、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增加緊急事故強制措施;另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應就土地遭非法棄置情形,負擔狀態責任,爰明定第三項。
四、第三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定對於非法棄置廢棄物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另於第三項第六款明定清除、回收農產品或防止農地及其設施作農業生產使用。
五、第四項明定代履行費用及必要措施費用之求償權,屬優先債權。
六、第五項明定受託之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清理循環廢棄物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其原許可或核定清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七、明示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適用,藉資訊透明公開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爰明定第六項。
八、為避免依本法查扣或沒入之清理循環用品、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閒置,或被拍賣給民間另一不法機構,第七項規定堪用之物品、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應交由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自行設立之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妥為利用。 |
| 第七十七條 前條第三項地方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循環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繳納。
欠繳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費用,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事業、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循環廢棄物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支出或繳納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並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前條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條第三項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其涉及防止空氣污染目的者,應由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先行墊付;涉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者,應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先行墊付;涉及動植物及生態保育或農作物損害防止者,應由相關基金先行墊付;無相關基金可先行墊付者,由廢棄物管理基金先行墊付。所追償費用應還交原先行墊付之基金;其未能追償者,由各該基金吸收。 |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限期令污染行為人、事業、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理循環廢棄物者、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其土地之土地關係人償還。
二、第二項明定代履行費用及採取必要措施支出費用之債權保全機制。
三、第三項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非法棄置費用支出或繳納連帶責任。
四、第四項明定墊付費用之償還原則。前條第一項代履行費用及前條第三項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相關涉及之管理基金支應,俟追償後,再將追償費用還交原支應基金,以平衡各類型基金之損益。惟如未能順利追償,該部分應由各該基金自行吸收。惟涉及動植物及生態保育或農作物損害防止者,應由相關基金先行墊付,無相關基金可先行墊付時,則由廢棄物管理基金先行墊付。 |
| 第十章 輔導與獎勵 |
章 名 |
| (資源減量、循環技術開發優良及實際循環績優選拔與獎勵)
第七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事業辦理廢棄物源頭減量、循環技術開發,並得自行或委託評選表現優良之事業,依其實際減量、循環技術產生之效益,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本條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公正客觀人士所組成之評鑑制度評選各相關資源減量、循環技術開發優良廠商。透過評鑑制度以增進業者間良性競爭並達到提高資源回收技術之開發,業者亦可提高其環保形象。 |
| (政府應鼓勵民間企業實施綠色採購)
第七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企業及團體,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其採購規定、推動方式、獎勵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民間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以鼓勵民眾積極參與。 |
| (補助或輔導再生物之推廣及使用服務)
第八十條 主管機關為鼓勵廢棄物之循環,得補助或輔導再生物之推廣及使用服務。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為鼓勵廢棄物之循環,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廣再生物之使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十一章 罰 則 |
章 名 |
|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循環廢棄物或再生物。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未依規定之管理辦法,回收、再生廢棄責任物。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未依規定之管理辦法或專案許可內容,清理循環生活廢棄物。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或同條第三項之委託清理循環程序,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未依規定之管理辦法或專案許可內容,清理循環事業廢棄物。
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清理循環特別管理廢棄物。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取得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而輸入、輸出廢棄物。
八、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理循環,或未依許可內容清理循環廢棄物。
因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非因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機具、設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本條所稱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包括造成人體健康損害或水、土壤、重要人為設施、空氣之污染,以及依其違反規定之種類、數量、方式,若持續累積或擴散,將造成人體健康損害或水、土壤、重要人為設施及空氣污染之可能性。 |
一、環境保護刑法規範為目前之國際趨勢,依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函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表示:歐盟執委會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公告環境保護刑法規範指令草案及第COM(二○○七)五一final草案,要求各會員國對廢棄物之違法運輸、非法倒棄或排放有害物質且嚴重傷害者等,加重相關罰責,得處以五年至十年之監禁刑責。故依違法清理循環者、提供土地供違法清理循環者及未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理循環者,或非法輸出、輸入、轉口、過境者科以刑罰。
二、廢棄物管理原採預防原則,行政管制手中已為可能導致污染危險之相關面向進行管制,關於未依規定之廢棄物之清理,理論上本有損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但刑法具司法獨立性,應避免成為行政管制方式之從屬刑罰,依法益保護之刑法核心理論,仍應於有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時刑罰方為介入,而一般廢棄物其對人體健康或環境污染之危險性並不確定,爰採我國刑法偽造文書、毀損罪之體例,以足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方科以刑罰。此屬適性犯之規範方式,本質上係行為犯即違反本條列舉之行政管制行為時即成罪,但司法程序中必須具體審查是否足以損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再認定其刑事責任,學說上稱此為具體之抽象危險犯,屬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中間類型。
三、為符合法的明確性原則,對於足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予以立法說明。實務上可依據廢棄物之性質(如外觀、組成與毒性含量)、數量規模、清理循環方式等因素考量。如超出管制標準少許,數量亦不多,即難認為有損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由行政處罰即可。但如超過管制標準數倍,或違法處置之廢棄物數量鉅大,其累積、擴散之機率即高,即足生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如將外觀類似土石方且重金屬種類繁多毒性含量不低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當作魚塭土堤,或者將毒性物質種類繁多的工業廢水汙泥,混入堆肥中稀釋其毒性濃度,皆因魚類或作物吸收其毒性,輾轉為人所食用,故均會影響食品安全,而足生人體健康之危險。或許多毒性物質是難分解且會累積,即使被稀釋後濃度不高而不被察覺,但長期累積下來,仍會影響人體健康,故此種行為即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之危險。另如將大量塑膠拋棄於海邊,雖然塑膠難以分解,但到處散佈並逐漸碎裂後的塑膠將會造成海洋生物誤食,亦屬汙染環境的一種,且塑膠碎裂後會吸附海中毒性物質,而促進毒性物質在食物鏈中的累積,故此種行為因其擴散或累積即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及汙染環境之危險。
四、援引現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將未經許可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循環廢棄物者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有污染環境之危險者,亦科以刑責。增加「場所」部分,因廢棄物不一定放置於土地上才有危險性,放置於人為場所,也有擴散污染之危險性。
五、關於廢棄物之國際運送,巴塞爾公約及其他相關公約已奠定無害管理、在地處理、嚴格管制等原則,故未經許可之廢棄物國際運送,包含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若有足生危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危險者,應比照國內違法廢棄物處置刑責處罰。
六、因非法處置廢棄物之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一定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所得,爰規定故意違反本條第一項相關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不受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非屬本條第二、三、四款懲處對象但持有有害廢棄物之其他人員,未依規定清理循環或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或場所供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循環有害廢棄物。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而從事有害廢棄物清理循環,或未依許可內容清理循環有害廢棄物。
四、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項規定,未取得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許可,而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巴塞爾公約管制項目、有害廢棄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有特殊管理必要之廢棄物。
因過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若非因過失而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品、機具、設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第一、二項之行為若違法清理循環、棄置、堆置、回填或輸出、輸入、轉口、過境之有害廢棄物依其數量、方式,顯然排除對環境及人體健康有害影響者,免除其刑。 |
一、本條針對違法有害廢棄物之處置加重處罰,採抽象危險犯,因為危險性之認定已含括於有害廢棄物之認定中,其違法清理、循環、棄置、回填、堆置、投棄、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即足出現未受監控之累積或散佈的汙染危險性。
二、本條參酌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行政刑罰之規定,第一款處罰「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非屬本條第二、三、四款懲處對象但持有有害廢棄物之其他人員」,未依規定清理循環或任意棄置者,可以包含第二、三、四款以外各種主體及違規類型,故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合併於第一款之處罰中。第二款處罰提供土地及場所者,增加「場所」部分,因廢棄物不一定放置於土地上才有危險性,放置於人為場所,也有擴散污染之危險性。另用「堆置、回填、投棄、清理循環」代替「堆置」,以含括所有非法收容樣態。第三款處罰違法受託清理循環者。第一款至第三款增加「有害」廢棄物之要件,以與前條之款項區隔。
三、有害廢棄物之國際運送,係國際巴塞爾公約的管制重點,故關於巴塞爾公約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管理項目廢棄物之違法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行為,比照國內違法清理循環有害廢棄物之刑責處罰。
四、刪除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六款規定,因其行為樣態或該當貪污行為,或與其他違法清理循環廢棄物行為人為共犯關係,不必另行規定處罰。
五、因有害廢棄物清理循環及國際運送行政管制繁細,為免少量或輕微違法而對環境、人體健康無明顯影響的違規行為也遭刑事處罰,仿德國刑法第326條之例有條件免除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責任,但使舉證責任實質上反轉,由行為人負責舉證。
六、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保護環境及依存環境的人民,仿德國刑法第330條c,若違法行為人主動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應予減免刑責。
七、由於環境污染往往影響深廣,其嚴重者將造成長久污染,影響多數人之人體健康,故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例,處罰過失犯。
八、因非法處置廢棄物之工具或犯罪所得之物不一定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所得,爰規定故意違反本條第一項相關規定,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不受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 第八十三條 故意違反第八十一條至前條,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害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生不特定多數人人體健康傷害及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違反第八十一條至前條,致生死亡、重傷害、不特定人人體健康傷害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所稱嚴重污染環境是指下列情形:
一、污染水體、土壤、重要人為場所,致使污染不能清除或須花費鉅額費用才能清除。
二、污染保護區、公共供水設備或其他環境品質受到特別保護之特定區域。
三、持久損害瀕臨絕種之動物或植物。
違反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及本條第一、二項情形,主動排除由其引起之損害或危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一、對於違反前面各款刑罰規定有致生死亡、重傷害,或致不特定多數人人體健康傷害及嚴重污染環境之加重結果者,分別故意及過失情形加重其處罰。
二、基於法的明確性要求,對於「嚴重污染環境」之情形仿德國刑法第330條規定予以定義。
三、環境犯罪防制的目的在保護環境及依存環境的人民,仿德國刑法第330條c,若違法行為人主動防免發生重大損害,應予減免刑責。 |
| 第八十四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 |
| 第八十五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工、停業之命令者,處刑罰之規定,以有效遏阻污染情事。 |
| 第八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事業負責人或申報行為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二、偽造、變造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收費證明標誌者,或販賣經偽造或變造之同條項收費證明標誌者。
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有關特別管理廢棄物清理循環監督認証之辦法,提供虛偽不實證明文件者。
四、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所定之繳費隨機委託檢驗測定管理辦法,提供虛偽之檢驗測定數據者。 |
一、本條第一款係參照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二、第二款係參照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統一其法定刑,並合併於同一項條文中。
三、第三款明定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有關特別管理廢棄物清理循環監督認証之辦法,提供虛偽不實證明文件者,處刑罰之規定,以避免監督認証者接受賄賂。
四、第四款明定違反第七十條第三項所定之繳費隨機委託檢驗測定管理辦法,提供虛偽之檢驗測定數據者,處刑罰之規定,以杜絕檢驗測定機構數據造假歪風。 |
|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令停止營業;情節重大者,得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理循環,或未依許可內容清理循環廢棄物。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未取得廢棄物輸入、輸出或過境、轉口之許可,輸入、輸出或過境、轉口廢棄物。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
四、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而從事檢驗測定業務。 |
明定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罰則。 |
| 第八十八條 清理循環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清理循環其廢棄物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再限期令其清理循環其廢棄物。必要時,得沒入清理循環機具、設備、設施或場所,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第一項再限期令其清理循環其廢棄物而屆期仍未清理循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處分之對象為法人者,併處罰其負責人及其他應行為之自然人。 |
一、明定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罰則。
二、對於兩度限期清理循環而未清理循環廢棄物者,處以刑罰。 |
|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或同條第三項之委託清理循環程序,清理循環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未依規定之管理辦法或專案許可內容,清理循環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將無法自行或妥善清理循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妥善貯存或送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清理循環設施清理循環。
四、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清理循環特別管理廢棄物。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繼續收受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
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項、第六十六條之罰則。 |
|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發單位或管理單位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區內或位於工業區或特定專用區之既有園區妥善規劃清理循環設施或方式,未檢具園區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或該計畫未經核准即開始營運,未定期檢視該計畫或未取得同意即行變更該計畫內容。
二、指定事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或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未經核准即開始營運。
三、指定事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未置專業技術人員,或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未經專業技術人員簽署或專業技師簽證。 |
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五項之罰則。 |
|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除得依前項處罰鍰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或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產品包裝辦法之管理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複填充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押金及回收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限制或禁止使用之管理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禁止使用之管理規定。 |
明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罰則。 |
| 第九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責任業者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條第四項公告之費率或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頻率、期限繳納回收再生費。
二、責任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頻率及申報方式進行申報。
三、廢棄責任物循環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之管理辦法,回收、再生含有害物質成分之廢棄責任物。
四、廢棄責任物循環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辦理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循環量之稽核認證。
五、自主制責任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期限、費率繳納登記費及保證金。 |
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罰則。 |
|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環保標章產品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停止使用或廢止環保標章產品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
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罰則。 |
|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產品供檢查之命令。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檢查或命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檢查或命令。
四、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配合攔檢及說明之義務。 |
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罰則。 |
|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清運有害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資源合法清理循環流向證明文件之清運機具管理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清運非屬有害廢棄物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運機具。 |
本條明定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之罰則。 |
| 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廢棄責任物循環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之管理辦法,回收、再生不含有害物質成分之廢棄責任物。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未依規定之管理辦法或專案許可內容,清理循環生活廢棄物。
三、事業廢棄物委託地方主管機關清理循環時,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地方主管機關相關管理辦法辦理。
四、指定事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廢棄資源檢測、監測並作成紀錄,或未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未依公告方式進行申報。
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未依規定裝置、操作或維護即時追蹤系統。
七、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再生物流向追蹤與環境監測辦法,未依規定進行再生物標示、記錄、申報、環境監測。
七、自行或受託清理循環廢棄物,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之管理規定。
八、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持續運作監測。
九、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停止使用後,違反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作、監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十、廢棄物與再生物之檢驗測定,未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或繳費隨機委託取得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十一、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廢棄物或再生物採樣與檢驗分析業務,違反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預定採樣行程之管理規定。
十二、事業、設施、機構、專業技術人員違反第七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 |
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二條之罰則。 |
|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三個月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或同條第三項之委託清理循環程序,清理循環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未依規定之管理辦法或專案許可內容,清理循環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將無法自行或委託清理循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妥善貯存或送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清理循環設施清理循環。
四、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繼續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者。 |
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二、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之罰則。 |
|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指定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對從事廢棄物清理循環工作之從業人員施以教育、訓練。
二、指定事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之格式內容、應載明事項、送審時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三、指定事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事業廢棄物清理循環計畫書之審查作業、撤銷、廢止及收費辦法之管理規定。
四、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之規定。 |
本條明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罰則。 |
| 第九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含有害物質成分、回收、循環相關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販賣之管理規定。
二、責任業者或責任物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廢棄責任物之種類、回收獎勵金數額、回收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
三、廢棄責任物循環機構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之管理辦法,回收不含有害物質成分廢棄責任物。
四、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交付清理循環方式或同條第三項規定之委託清理循環程序,清理循環生活廢棄物。
五、違反第四十條,未依規定之管理辦法,分類、貯存生活廢棄物。 |
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四十條之罰則。 |
| 第一百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使用之管理規定。
二、責任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記、登記變更、廢止或撤銷之管理規定。
三、責任物販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回收廢棄責任物之管理規定。 |
本條明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罰則。 |
|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廢棄物清理循環從業人員未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接受教育、訓練。
二、生活廢棄物產生者、土地或建物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清除其應負責之生活廢棄物。
自行進間車輛向外棄置物品但無法發現行為人時,得以車輛所有人為前項第二款之處罰對象。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七十三條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罰則。
二、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就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致無法發現行為人時,規範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爰於第二項明定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 |
| 第一百零二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
二、本條規定無故拒絕提示身分證明者之罰則。 |
| 第一百零三條 機動車輛所有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回收證明進行車輛報廢登記,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罰則。 |
|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未繳納廢棄物減量費者,或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未繳納事業廢棄物管理費者,應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處應繳納費用二倍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明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罰則。 |
| 第一百零五條 責任業者或自主制責任業者未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內繳納回收再生費、登記費或保證金者,每逾一日按滯納金額加徵千分之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未繳納,得令其限期繳納。回收再生費、登記費或保證金之短繳費用單計或合計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前項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一項滯納金及前項利息收入,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第一項應繳納費用及其滯納金、利息,除勞工法定權益外,優先於一切債權受償。 |
一、第一項明定責任業者或自主制責任業者未依規定繳納回收再生費、登記費或保證金,應加徵滯納金及加計利息;回收再生費、登記費或保證金之短繳費用單計或合計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以督促責任業者儘速繳納,維護繳費公平性。
二、第二項明定應繳納費用及滯納金按日加計利息之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滯納金及利息收入,納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四、第四項明定應繳納費用及其滯納金、利息債權屬優先債權。 |
| 第一百零六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違反本法裁罰準則。 |
| 第一百零七條 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所稱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二、違反本法同一規定而受處分,累積達二次以上。
三、清理循環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
四、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申請、申報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違法情節重大經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違法者姓名、名稱及違法內容。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條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本條各款明定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第二項為督促業者與民眾守法,要求違反情節重大經確定者,得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及內容。
四、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經確定,其確定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裁罰者未依法提起訴願。
(二)經訴願決定,被裁罰者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
| 第一百零八條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報,其改善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申報期間不得超過十五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准予延長。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限期改善或申報之期間。 |
|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三條源頭管理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單。 |
明定事業違反第二章源頭管理規定者,主管機關關得公布其姓名或名單。 |
| 第一百十條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地方主管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本法行政罰之執行機關。 |
| 第一百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之認定、核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裁處。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所得利益之認定、核算之辦法。 |
| 第十二章 附 則 |
章 名 |
| 第一百十二條 廢棄物清理循環機構得清理循環所在直轄市、縣(市)以外之廢棄物,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
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訂定。 |
| 第一百十三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理廢棄資源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之公民訴訟提起機制。
三、第二項明定高等行政法院作成公民訴訟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等相關費用,予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
| 第一百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換)發許可證、證照、受理審查、檢驗、現場查核,得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核(換)發許可證、證照等事項,得收取費用。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 |
| 第一百十五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專業機構、公益團體或相關機關,辦理產品、物品或其包裝、廢棄物之政策制定、管理、查核、驗證、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研究及銷售之有關事宜。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產品、物品或其包裝、廢棄物之政策制定、管理等相關事宜。 |
| 第一百十六條 經依第九十三條規定,停止使用或廢止環保標章產品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者,三年內不得再提出該項產品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之申請。 |
明定經依第九十三條規定,因違法情節重大而被停止使用或廢止環保標章產品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者,三年內不得再提出該項產品證明書或證明文件之申請。 |
| 第一百十七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檢舉。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檢舉。
三、第二項明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四、第三項明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檢舉及獎勵辦法。
五、第四項明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 (地方主管機關變賣回收廢棄資源物所得之運用)
第一百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回收所得款項,應專款專用於辦理廢棄物回收工作,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及濟助基金。
前項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廢棄物回收所得款項,應於公庫設置專戶,妥為管理運用,並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
一、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
二、本條規定目的在於將執行回收變賣所得提撥一定比例,作為獎勵金及濟助基金,提供廢棄物之收集行為經濟誘因以促使相關工作之進行。
三、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廢棄物回收工作所得款項之一定比例,可提撥作為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之獎勵金及濟助基金。
四、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
五、第三項明定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廢棄物回收所得相關款項應妥善管理運用。 |
| 第一百十九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許可、核准、登記及相關事項,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相關規定重新申請或登記,逾期未申請或登記者,其許可、核准、登記等相關事項失效。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受補貼機構,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應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許可或受補貼機構資格;逾期未取得許可或資格者,其登記或受補貼機構資格失效。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共同清理機構,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應依第六十三條第四項之辦法申請許可,逾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停止營業。 |
一、本條係過渡條款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許可、核准、登記等相關事項,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其原取得之資格失效。
三、第二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回收業、處理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受補貼機構,應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取得許可或受補貼機構資格;逾期未取得許可或資格者,其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之登記或受補貼機構資格失效。
四、第三項明定本法公布施行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共同清理機構,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應重新申請許可;逾期未取得許可者,應停止營業。 |
| 第一百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為使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之推動施行能有充分準備,以免過於倉促而失之周延,爰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