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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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體: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事業員工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一、現行條文之第一項修正為兩項,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二、現行條文只是依產源將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而沒有特別針對廢棄物一詞予以明確定義,導致特定之物體於「廢棄物」或「經濟物資」的認定上產生歧義。其實廢棄物與資源為物質的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之為廢棄物。爰於第一項增訂「廢棄物」一詞之定義,並闡明必須視之為廢棄物的物質狀態,以避免爭議。
三、第一項「廢棄物」之定義,係參考美國「資源保護及回收法」(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 Act,RCRA)、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Closed
Substance Cycle Waste Management Act)、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及日本「廢棄物處理及清掃法」(廃棄物の処理及び清掃に関する法律)之相關定義。
三、事業員工所產生生活垃圾,非屬事業製造過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性質上與家戶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相同,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有關一般廢棄物之範疇,將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納入一般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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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原經認定為非屬前條第一項廢棄物之事業產出物,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為廢棄物: 一、已失市場價值,且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且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者。 三、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歐盟廢棄物指令(2008/98/EC)以物體「被拋棄、意欲拋棄或者必須拋棄」作為廢棄物定義,本法援引該定義中對於「意欲拋棄」之精神,特訂定本條。
三、產品、副產品或原料可能因為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價值;此時若該物質又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對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得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判定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其流向,確保該物體日後不對環境與健康產生危害。
四、對於違法貯存且貯存情形有棄置之虞者、未循正當方法進行利用且利用目的不具合理性者之情形,如經認定為廢棄物,除應依本法清理廢棄物,相關知情之行為人應依本法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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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
參考廢清法99年院版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部分屬共通性之廢棄物,如廢紙、廢鐵之回收、清除、處理,為簡化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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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事業如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委託事業應負連帶妥善清理責任;如委託時未依第二項所定之委託清理程序辦理,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並應視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條 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 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前項第二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強化產源責任,避免委託清理程序淪為事業廢棄物產源逃脫責任之憑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事業應盡相當注意義務,確保受託者妥善清理,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即應負起連帶清理責任;如委託時未依第二項所定之委託清理程序辦理,事業負責人或所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並應視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改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程序中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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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
一、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變更及撤銷廢止辦法,統一審查作業及撤銷廢止程序。
二、其餘項次配合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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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再利用用途、處理方法、記錄、申報及其他管理方式之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應依前項辦法規定清理其廢棄物。 非屬第一項之事業廢棄物,得依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清理。 |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鑑於同一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可能源出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之產源,導致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再利用辦法有重疊之虞,受管理之事業單位也可能會因多個管理辦法而困惑混淆,爰修正本條文,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權責回歸中央主管機關。
二、部份廢棄物於再利用前需先經處理,在產出產品或進行資源利用前之處理階段,其前處理過程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機制(包括許可管理與流向追蹤)辦理。
三、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之種類、來源、用途、前處理方法、記錄、申報等管理辦法。
四、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一定規模之事業,要求其依第一項辦法之規定清理其廢棄物。
五、第三項明定非屬第一項公告得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得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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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之一 經再利用處理所產出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一、用於填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不當謀利、汙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之產品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追蹤其流向並實施環境監督之再利用前處理產出物,以防杜以再利用之名,行廢棄之實的產品,以及以低價、低品質,假冒高價產品賣出的黑心商品。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之產品標示、應記錄事項、申報、查核、環境監測項目、採樣、檢測等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其對環境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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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它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某些清除、處理行為危害環境之風險極低,如拾荒者撿拾資源物,並無需以機構管理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排除於須取得許可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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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項次調整、第三十九條之修正與第三十九條之一之增訂,酌修本罰則,並提高罰額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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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配合現行條文第31條第5項之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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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一、酌修本罰則,並提高罰額上限。
二、指定公告事業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未置專業技術人員,目前尚無相關罰則,爰修正第二款,使其法規執行具完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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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重裁處。
三、不法利得之認定核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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